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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盘问刍议/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6:08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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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刘辉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笔者以为,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这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再加之在实际执法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更加引起了人们对继续盘问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对于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进行讨论时,力图站在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又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
一、 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公安部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特别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据此,有人就理解为在事实上就形成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际内容为:被盘问人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后,即被留置于留置室,以便继续盘问。在留置室的设置中,公安部规定,留置室必须具备“安全、卫生、通风、采光”等基本条件。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留置室一般都是“铁门、铁窗、铁锁”。很明显,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留置以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于是,他们就提出这种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置手段。当然,《人民警察法》在这发面做了模糊处理,具体原因在此暂不讨论。依笔者理解,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在《警察调查权之法律控制》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继续盘问制度是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继续盘问既然是一种调查权,那么,被调查对象既可能是自愿配合调查,也可能是被强制接受调查。也就是行政法学上的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调查。任意调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方法,指纯粹依赖被调查人协助和同意而进行的调查;强制性调查即是指依赖强制性手段迫使被调查人接受调查。表面上看,好像继续盘问是强制调查,但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并未规定对被继续盘问人必须留置,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继续盘问人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继续盘问,那么,继续盘问就是一种任意性调查;反之,只有当被继续盘问人拒绝配合公安民警继续盘问时,继续盘问才会是一种强制性调查。
当前的一种通行的观念是把留置与继续盘问相等同,这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极为不利的。因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在后面再讨论。我们先来看看为什么说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留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人民警察法》没有作处明确的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应当说是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最初就有人不承认留置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认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知道,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法律措施;二是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应当没有分歧。1997年公安部在下发给各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系质考试复习题要》(公安部政治部编)一书中给留置所下的定义是:“留置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一定时间内对被盘问人依法进行继续盘问的一种治安行政措施。”这里我们注意到,公安部政治部在定义中并未使用“强制”二字 。那么,留置盘问究竟是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学上给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对象人具有隐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2、非处分性。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3、临时性。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4、实力性。以作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约束。仔细分析一下,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1、强制性。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非处分性。《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3、临时性。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可见,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4、实力性。留置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
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近几年来,公安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留置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1998年10月13日公安部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1998]4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
在司法实践上,近年来已经有一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留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1999年4月,湖北省鄂州市农民刘祥安因涉嫌盗窃同村村民的珍珠蚌被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盘问,后因证据不足释放。此后,刘祥安状告该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地两级法院都认为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刘祥安的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刘祥安有权对公安机关提出起诉。后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梁子湖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分局对刘祥安的留置决定。
承认留置是一项强制措施,既是法学理论的胜利,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然而,留置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就必然会产生一定得法律后果。
二、 留置的法律后果
1、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有权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列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不服留置盘问决定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错误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被留置盘问人对错误的留置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2、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人民警察法》对于留置盘问时间可否折抵其他处罚(比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刑期)只字未提,而公安部又前后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而其1998年10月13日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 [1998]4号)中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虽然现阶段法律规定还有矛盾之处,但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承认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逐步承认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
3、违法留置将可能承当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留置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类问题。2001年某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就因违法留置被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处罪名成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虽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认定某副所长存在执法过错,并向某铁路公安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现在再回到前面讲的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正是因为留置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最不利的后果还会涉嫌非法拘禁。如果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势必让继续盘问承当与留置一样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说过,继续盘问是公安机关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手段,在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让一种调查手段也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承当同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将极其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也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要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包括人民警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以对留置对象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作保障。
三、 留置的对象
《人民警察法》在对留置对象的表述上含糊其辞,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留置盘问对象表述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正是这一句模棱两可的话,造成了实际执行中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留置对象为两类人: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除了前两种人以外,还应包括那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有人理解为留置盘问对象不应当包括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留置盘问措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已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当场处罚外,一般遵循传唤(必要时可强制传唤),讯问(对情况复杂,依照《条例》适用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裁决、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拘留处罚的,只需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拘留所接受处罚即可。只有抗拒执行的,才需要强制执行(《条例》第35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案件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未判明一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之前,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对于明显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则不应当留置。对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是否是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留置后查明是治安案件的,应当立即解除留置,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或使用《拘传证》予以拘传,而没有必要把留置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犯罪分子常常是甲地作案乙地被抓获。对于乙地公安机关来说,除非是应甲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否则,要求乙地公安机关对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经留置就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不现实的。但是应有例外。
当前网上追逃为公安机关的追逃破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些公安机关经常在公共场所以核对身份证的方法进行网上比对,对于用这种方法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应不适用留置措施。因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是各地办案机关在侦查破案中查明的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未被办案机关抓获的人员,其实际身份就相当于通缉令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于经当场盘问已被核实身份的,就不应当留置而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另外,对于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宜采取留置措施。
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留置措施应当是介于治安传唤和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中间手段。只有在程序上既不能按照《条例》对嫌疑对象予以治安传唤,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嫌疑对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才适用,依照《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对继续盘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人民警察法》的条文分析去推知立法本意所得处的结论。
1954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人民警察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盘问的规定,直到1986年7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组建城市治安巡逻网的意见》才首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行使当场盘问权。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和同年8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强化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对当场盘问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这些规章的发布 ,对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只不过是对此项权力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规范。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的延续,留置是保证继续盘问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手段。公安机关巡逻执勤很明显有别于刑事侦查和查处治安案件。
从《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该是有区别。在同一部法律中,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相同的。
看一个嫌疑对象是适用留置措施,关键是看他的违法犯罪嫌疑和危害后果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适用留置措施,反之则适用。
另外,《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值得商榷。因为他没有明确规定指控的主体。改为“被扭送”可能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留置的程序规定
(一)、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
1、没有专门规定留置的审批程序。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只规定了公安民警办理继续盘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对于留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只字未提。应该说这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鉴于立法时的实际情况有意模糊了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2、缺泛必要得法律文书,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不利于被留置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审批时必须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或《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但这些审批表只不过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性文书,对外缺乏统一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人进行传唤有《传唤证》,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传唤通知书》,对于需要拘传的有《拘传证》,而且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要短。使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和《拘传证》拘传最长时间都为12小时,使用《传唤证》传唤最长时间为24小时,而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传唤证》适用的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传唤通知书》和《拘传证》适用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的对象为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这些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未知,有些人可能只是由于性格上的某些怪僻或生活中的某种挫折而做出有违常态的言行而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凭经验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由此可见,在适用留置措施时,有必要使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同时使用必要的法律文书,有利于克服公安机关的“赖帐”现象。当前有一些公安机关留置人时不办手续,有人告状时要么补办手续要么不承认是留置。
3、公安部将留置的审批手续等同于继续盘问,造成审批手续法律上规定的不一致性,为留置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治安传唤由派出所长批准外,刑事传唤、拘传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短,而留置却较这些措施更方便。也难怪有学者说留置成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刑事传唤和拘传在事实上又被废止。
(二)留置程序的重构
1、明确规定留置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有利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同时改革刑事传唤的审批手续,改为刑事传唤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改同现在的刑侦改革也是吻合的,现阶段除了大案要案外,派出所几乎可以侦查其他的一切案件。将刑事传唤权下放,既有利于民警办案,又可以杜绝留置权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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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工字[1993]474号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的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帐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帐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帐损失。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标准及坏帐损失时限的确认,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安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后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向投资者分配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下列财务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十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出资比例折算的问题。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十四)关于投资者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计价依据的问题。投资者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出具国家商检部门的价值鉴定证明。
(十五)关于企业验资工作完成期限和报告期限,以及验资报告失实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在收到投资者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差额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十七)关于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摊销的问题。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期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八)关于企业发生的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1.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2.资本的利息;
3.各项所得税税款;
4.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5.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6.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7.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8.超过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9.被没收的财物损失以及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10.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开支;
11.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13.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九)关于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的有关费用处理的问题。未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发生的旅差费、会议费、补贴等可在企业的董事会费中报销,除此之外不得在企业中报销任何其他费用和领取其他报酬。
(二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均按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企业成本、费用中提取。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它用。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围,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关于企业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费标准及缴纳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十二)关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受、支付佣金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二十三)关于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对企业实现利润分配的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违约投资者按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自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之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此前企业的利润只能由履约投资者参与分配。
对于投资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投资者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二十四)关于企业预分利润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二十五)关于企业分配利润的币种及汇兑损失处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企业不予负担。
(二十六)关于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等财产的处理问题。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十七)关于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问题。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十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处罚后的复议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汽车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汽车、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各种载重汽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各种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展汽车经营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立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含吉普车及变型车,下同),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汽车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交易点,必须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书》,刻制“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专用印章”。
第八条 禁止下列汽车、旧机动车交易:
(一)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二)拼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
(四)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备的;
(五)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六)报废车辆。
第九条 汽车、旧机动车交易的发货票,或以串换、抵债等形式发生产权转移的凭证,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一)进口汽车(含旧汽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
(二)国产新汽车,由交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三)旧机动车,由设立交易市场或交易点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条 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或农机监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二次交易新、旧车的划分:汽车、大中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摩托车从初次入户时间算起,使用一年以内为新车,使用一年以上为旧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打击汽车走私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6号 1995年10月11日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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