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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转付制度”的可行性研究/钱雄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0:48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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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律师费转付制度,是指从法律上确立由有关责任方(过错方)承担无辜方或无过错方因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如提起诉讼、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如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确认有罪后承担受害人的律师费等)的制度。
目前,我国对此还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和律师界不断有人在呼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律师费转付的诉讼请求不做判定,可喜的是已经有一些法院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例如,2003年6月新疆奇林电子有限公司状告乌鲁木齐市乾丰信息有限公司一案在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尘埃落定,法院判决结果不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偿付利息,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家刘元举诉电视剧《走向共和》编剧之一、中国青年报编委张建伟涉嫌剽窃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定张建伟赔偿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律师费11581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这一判决。2003年12月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等四单位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张元欣律师较详尽的阐述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他说:“除了符合立法本意,体现公平与正义外,还有以下重要意义: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依法行政创造更多的条件。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实行“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使许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因经济原因不能聘请律师提起诉讼,阻碍了经济流转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通过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二、维护国家民族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由于外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给我国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由其承担我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民族利益。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解决公平与效率的问题。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会得到很大提高,从而促进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五、有利于减少经济领域的不诚信和故意违约行为。六、有利于有效遏制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或缠讼。近几年,一些诉讼的原告方并非出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而启动诉讼程序,其真实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媒体对案件审判的关注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或‘身价’,也有的将恶意诉讼当作报复他人的一种手段行使。这样,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等损失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得到补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可以为恶意诉讼设置一道障碍。”曾祥一在《中国律师》上撰文说这一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佳切入点”。学界、律师界都在力图推动这一制度的最终出台。但以上论述均没有对这一制度中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操作障碍进行深入的思考,本文试从目下存在较多争议的几个方面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具体的操作性建议。

一、“律师费转付”的法律依据

有人从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提出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原理,原因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签定的委托合同一般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服务,那么委托费用自然也就由委托人来负担。这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学基本原理。委托人不支付委托费用而由第三人支付,是不符合该法学基本原理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律师费用应该由委托方承担,而不是败诉方。
持上述观点的人混淆了委托法律关系和损害赔偿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没有理顺律师费转付的法律依据。胜诉方的律师费确实应该由胜诉当事人支付,因为律师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我们这里讨论律师费转付并不是要求败诉方为直接为胜诉方律师买单,而是把律师费视作胜诉方因为此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合理开支,而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有如下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通则以后出台的许多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败诉被告应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同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当然包括律师费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也有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
而仅仅在这些特别法对律师费转付做出明确规定,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既然为制止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的律师费属于合理开支,那么制止其他侵权行为的律师费就不属于合理开支?大家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各类案例,都是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而精选出来的不少案例带有判例性质。1997年第三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其中包括4662.41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1998年第二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支持了原告聘请律师费用9106元由被告承担。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纲要》的出台,无疑标示着我国酝酿已久的判例制度的悄然生成。2003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已经生效,被告美联航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6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802.50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典型案件: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福建省高院一审判决台福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这一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精选出来的判例,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但都进一步暗合了我国的立法趋势。

二、律师收费风险的担忧。

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就是要通过建立这种转嫁机制,将胜诉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戒,达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有人担心律师费如果交由败诉方承担是否增加了律师执业风险,因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赢了官司却是空头支票的尴尬现实。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这种风险其实根本不存在,因为律师费仍然是由委托人支付,律师收费与败诉方并不发生直接的委托法律关系,律师费转付是指当委托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后,将之作为对方违约赔偿的合理开支或损失,追加为诉讼请求向对方追讨。
在这里可以发现,既然当事人要把律师费列为诉讼请求的一项内容,就必须在起诉时举出相应的证据,并且有具体的数额。这样一来,律师费的收费证据就必须庭前提交,这样律师费转付制度对律师而言就不存在任何新增收费风险,因为律师费的收付主体没有发生任何改变。

三、“天价”律师费的规范。

有人认为,如果承认律师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那么委托方可以尽情放心地委托律师尤其是花费高额费用委托知名律师。因为到头来“官司”一旦赢了,律师费还得由对方承担。这样一来,受托代理律师会很容易违规“漫天要价”,或者提供一些不必要的服务以此增加服务费用。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可能为了避免承担此律师费用的风险,而在诉讼当中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可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其实这种担心是可以通过相应的规范来加以制约的。当事人只有对胜诉充满必胜的信心时才有可能花费高额律师费委托知名律师,而委托方在聘请律师之初并不能保证官司的胜诉,给付律师天价律师费的可能性不大,一旦官司败诉,或胜诉几率不大时,给付高额律师费只能使自己吃亏,况且在起诉时就要提交律师收费证据,这样就能比较有效的遏制这一可能性。再说法官在判案时还要审查其收费的真实、合理合法性,如果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减,以减少此种串通违法的可能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请到律师为你服务,你花高价的律师费用肯定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现实中存在的风险代理收费,由于其收费的特殊性质,使得有必要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中加以特别的考虑。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风险代理属于协商收费的范畴,从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讲,只要风险代理协议能够体现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范,我们并不能找出使其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与代理人双方而言都的确具有相当的实际价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之间的这种合意以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属法律应予保护的“处分自由”。
当事人选择风险代理的方式进行诉讼,一般都是因为经济的窘迫或者对胜诉的信心不足,而律师之所以愿意选择风险代理方式,是因为对胜诉充满信心,并且以极小的风险代价,来谋求高额的对价。如果真的实行了律师费转付制度,当事人只要有了充分的胜诉信心,就不会担心胜诉必须承担的高额风险代理费,因为这一风险代理费已经转嫁给了对方当事人,从这一角度看事实律师费转付制度会在客观上鼓励当事人选择风险代理方式,但在败诉时虽然不必担心承担本方的律师费又有了承担对方律师的高额风险代理费的担心,因此在通过诉讼进行维权时会更加谨慎,使得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疑难案件的风险,会使当事人放弃诉讼的选择。
这样一来,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这一利一弊的风险,在一般情况下不大会出现当事人和律师串通谋求对方当事人不当利益的行为出现,但为了防止这种可能性的出现,可在出台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同时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当当事人选择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时要经法庭核准,执业律师也须提出证据,证明风险代理收费是合理的,涉及风险收费的合同都须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法院亦保留否决权,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代理合同,均不予批准。使得这种违规能在庭前加以限制。

四、败诉方、过错方含义的辨析。

败诉方并不一定就是过错方,当败诉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过错方时由该如何做到公平与正义?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讼而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即使法律判决全部胜诉了,因为付出了一部分本不该付出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权益也没有得到全部维护,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前提建立在法院的判决一定是公正的这样一个假设的基础上,事实上,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一定的错案率是不可避免的,在律师费转付的情形下,将会对非过错方的败诉方更加不公,这不就与维护公平正义的设计理念南辕北辙了吗?
对于这样一种质疑的声音,我们应该采取辩证的态度来正确地看待。著名法学家贺卫方说得很好:“我们试图寻找一种非常的、没有错误的司法体系,而我们人是有缺陷的一种动物,我们没有办法建立一种制度真正能够达到有错必究、完美无缺的程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的话非常富有哲理性,体现了司法内在的要求,他说:‘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说得多好啊!司法决策过程中,的确有许多东西我们都知道它可能是有问题的,我们也可以说一定比例的错案率是一个良好的司法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要保证这一点。否则的话,我们要为纠正少量的错误而导致整个社会资源巨大的浪费,司法是用纳税人的钱支撑的一个机构,它的运作也必须遵循节约的原则。”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理论前提是败诉方与过错方重合,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出现非过错方的败诉方的错案一定是有的,但只要其所占的比例控制在一定的比例范围之内,我们就能使绝大多数的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而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尽可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大化,实行这一制度的意义就已经达到了。
败诉方只是一个通俗的称呼,其含义并不明晰准确,很多官司的判决事实上没有绝对的“胜负”之分。有的诉讼请求几项满足了一项,有的索赔数额很高只判了一点等,这样的判决说不上哪方输哪方赢。当没有完全意义上的败诉方时该如何处理?这也是把律师费转付作为一项制度加以明文规定所面临的最现实、最棘手的操作性问题。

五、具体操作方案的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败诉方的标准比较含混,笔者以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来分担律师费用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因为法官对任何一个案件的的判定,首先必须作出责任认定,不管采取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还是公平归责原则,总得对损失总额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划分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笔者以为,可以以此作为分担律师费用的标准,不仅与责任分担成正比,而且能比较彻底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纠纷。当然这里还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1、以原告的律师费为基准,乘以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2、以双方当事人律师费的总和为基准,乘以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以第一种方式计算对原告有利,但对被告不利,因为在混合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同样需要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可以列入追偿范围,被告的律师费也就应该列入分摊范畴,这样对双方才公平,而且这样能够在一次诉讼中就兼顾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以免这一问题复杂化。
上诉、申诉时,律师费又如何分摊才公平合理呢?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一审中做出的律师费分担,如果当事人不上诉就比较好计算。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情形就会变得复杂起来,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形:1、维持原判,实行一、二审分段计算的原则,一审律师费分担按原来的数额分担,二审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全由上诉方承担,因为二审维持原判就完全否定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败诉人承担全部的律师费合情合理。2、二审直接改判,这时不能采取一审、二审分段计算的原则,因为二审已经否定了一审对责任划分的标准。这是律师费的计算基准就必须把一审和二审的律师费加以总和,律师费的分担比例相应必须以二审的责任划分作为标准。 3、二审发回重审,如果重审服判(依据法律规定,重审必须改判),就要把一审、二审、重审的律师费总和,再乘以重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比例;如果重审又上诉,当上诉维持重审判决时,计算方法也要采取分段计算原则,一审、二审、重审律师费总和乘以重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再次上诉的律师费全由上诉人承担,原因和第1种情形相同。当上诉改判时,律师费基准就应把所有律师费总和,乘以终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如果判决生效后申诉引起再审,有两种结果:1、维持原判,新发生的律师费全由申诉人承担,因为申诉人是败诉方。2、申诉改判,因为否定了二审判决的效力,二审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应该回转,应该把从一审到再审的律师费总和乘以再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


六、完善律师过失赔偿责任保险机制。

律师因执业中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了不应该的损失时,委托方可以对之提起赔偿之诉,如果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也就在无形当中加大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因为律师不仅要赔偿当事人的败诉损失,还得承担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并且还面临本诉的律师费(因为对律师的赔偿之诉也应遵循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约束),这一方面是一件好事,可以督促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更加尽职尽责的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服务,提高律师素质的整体提高,另一方面又使得律师承担的责任过大,与收费的低廉产生冲突,解决这一矛盾的较好方式就是律师协会为律师统一购买责任保险,转嫁这一过高的执业风险。这就要求相应的保险机制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设计更好满足这一市场需求的保险品种,解除律师风险的后顾之忧。

七、过渡阶段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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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政府金融办、恩施银监分局、州工商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制定的《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能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支持我州县域经济特别是“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积极有序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二、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房地产动产抵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的年度考评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等实施风险补偿。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工商、金融办、银监、人行分支机构、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三个月内达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10〕121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及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鄂金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州政府金融办会同州工商局、恩施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建立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应积极创造条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封闭运行,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核算,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开户行及基本账户报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备案。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执行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修改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登记,按期报送财务信息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融入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个,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造成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或反担保,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县市政府金融办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恩施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办事处(恩施市、宣恩县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恩施银监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股东事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年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利率报备。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县市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由县市政府金融办、各职能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适时研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县市政府金融办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非现场监管情况,研究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检查,年底前向州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检查报告。各职能部门依法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12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县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应依法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建立小额贷款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任职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包括: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二)建立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定期报备制度,组织开展或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实施现场检查;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审计和年检工作;

  (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政府和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与开户银行资金往来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使用情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认定;

  (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洗钱行为;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四)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和贷款投向。

  县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由其开户行负责监管。开户行应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人行、银监、工商、财政部门及融资贷款银行报送资金监管数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试点满一年、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依法合规经营、运行良好、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的股份原则上可增持至不超过30%(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小额贷款公司另行规定),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经营效益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且贷款能主要用于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向银监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系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

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凿自备井水源,已有的自备井水源要逐步封闭。对水温和水质特殊要求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水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或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供水工程部分的设计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新建构筑物、道路等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审核、工程监督及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庭院外墙1.5米外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庭院外墙外1.5米至用户终端由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计划统一实施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凿井、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组织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划拨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降压供水或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五十毫米以上的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超过一年不用水又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标准。

城市供水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在检定周期内,用户水表出现死表、坏表、污染表后无法正确计量时要立即检定,拒不进行检定的,按照单位流量和用水时间确定用水量。

注册水表检定周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抄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支付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和盗水时间确定。

盗水量无法确定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财政补贴。

第五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当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五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六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六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2〕53号《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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