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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8:22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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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    
       
杨涛    


 据新华社4月2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4月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中,针对过去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多种多样、很不规范的情况,在充分总结各地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而据《中国青年报》3月31日的报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陪审员聘任及管理规则》就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和聘任、权利和义务、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目前,该院已按规则规定遴选出的29位人民陪审员正式颁发了聘书。 这一消息说明,在地方各级法院大多还是由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遴选和管理。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新案件的层出不穷,陪审员自然理性与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差距越来越大,人民陪审制度遇到了不少新的问题。一些法院忽视陪审员的存在,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成为了摆设的花瓶。各级司法机关为改变现状,也采取了不少办法,出台了不少措施。去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人民陪审员换届选聘中,抛弃原有的单位指派旧模式,鼓励群众自愿报名、公开选聘,并首次设立了以陪同审判为职业的高学历的专职陪审员。昆明中院制定和落实《规则》也是这一背景下进行的一个探索,我们认为出发点无疑是好的。 然而,我们要问的是,由法院来对人民陪审员遴选和管理合适吗?
由法院来对决定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并进行日常管理,也许在管理工作上能带来一定的方便。但是,如果法院能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命运,那么法院也就拥有了随时决定陪审员何时参与陪审、怎样参与陪审的权力,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就难以有真正改观。同时,与法院、法官意见不同的陪审员在法院也难有立足之地,而如果都要与法院保持一致,那么就从根本上有违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民主的本意。所以,我们要理解陪审制度的本质基础上来进行改革。建立陪审制度并非要给法官多配置助手,而是在于一是促进司法民主,让民众的有效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司法专横;二是发展法律,让民众的自然理性平衡职业法官的有时僵化的职业思维。这样看来,人民陪审员主要并不是给法院提供咨询也不是与法院求同而来,更多的恐怕是监督与制约。如此说来,人民陪审员岂能由法院来遴选和管理? 
 在英美等国,陪审员尽管是由法院来遴选,然而其陪审员并非专职的,是为特定的案件随机从有资格的公民中抽选,并且当事人有挑选权及无因回避权利。而且陪审员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官并不在场,法院和法官实际上是无法控制陪审员来服从他们的意志。而我们实行的是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认定事实与法律并且陪审员是相对固定的,对于陪审员的一举一动是了如指掌。那么,法院基于自身种种利益考虑,必然要求选拔与其能保持一致的人。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笔者认为,由人大来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而由法院来协助管理,不失为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人民陪审员既然是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参加到对法院的监督中,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人大来遴选和管理不存在任何理论和实践的障碍。当然,因为法院陪审员日常工作更为熟悉,协助管理有利于人大了解情况。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尽心尽力参与审判,不再是摆设的花瓶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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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的科学化

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陈殿斌


股权对于投资者来说不仅仅体现为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且,通过股权这一资本纽带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结合在一起,从公司整体角度讲,科学合理的股权结构设置,能够为公司未来发展壮大续存空间,能够为公司带来结构效益。
股权结构设计包括股东的人数、类型、所持股份数额等多个方面,科学的股权结构需要科学的思考和设计。
确定符合公司发展需要的股东人数
对于公司股东人数多少为最佳,并无定论,公司情况不同,股东多少也有不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一般只要求发起人为5人以上,但对于股东人数上限没有限制。(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合理的股东人数应结合公司的资产规模、行业领域、未来发展空间等具体因素进行设置,过多过少的股东人数都会成为制约公司发展的障碍。股东人数过少不利于分散经营风险,股东之间缺少必要的调和空间,而且可能造成公司内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重合,出现权责不明,越权缺位等弊端。股东人数过多不利于公司重大事务及时决策,贻误商机,各个股东的利益难以统一,可能由于利益冲突导致公司的解散。
在实际操作中,无法量化一个合理的股东人数标准,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股东人数也会随着公司发展而变化,如果从有限公司升级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肯定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合理的股东人数也是一个动态的变量,是随着公司资产规模、业务领域的拓展、市场环境的变迁等多种因素的变化而改变的,我们只能依据公司某一时期各类因素的特点以及预测这些因素未来发展变化的可能性,来确定符合发展需要的股东人数。
选择与公司有联系的股东类型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除了资合的性质外,人合的性质也很重要。良好的合作关系是公司协调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在选择投资合作者时,除了投资者的资信状况外,还应考虑该投资者所在行业(如该投资者为法人)与本公司所在行业的关联度。比如上下游企业关系,比如具有横向经济联系等。因为选择了与本公司所在行业有密切关系的投资者,在合理进行关联交易时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从而增加公司效益。另一方面,由于这个投资者与公司所在行业具有关联度,因而有着更多的利益联系,对所投资行业有着更多的认识,这便于其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上能够进行科学的决策。当然,在选择投资合作者时,也会考虑目前公司的实际状况。如果公司目前缺少的是资金,那么会倾向于选择资本雄厚的投资者;如果公司目前缺少的不是资金,而是产品研发能力,那么会倾向于选择科技型的合作者。总之,在选择投资合作者时,应从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减少交易成本的可能、公司所需资金或者技术的需求等因素充分考虑公司未来发展的需要。
设置合理的股权比例
股权比例是各股东所持股份数额的多少,也就是股权的集中与分散问题。在公司实务中并不存在一个最好的公司股权结构,不是所有的股权结构在任何类型的公司都具有同等的效力,构造股权结构的最好方法取决于行业的特点。
一定的股权集中度是必要的,因为大股东具有限制管理层和小股东谋取自身利益行为的动机及能力,可以更有效地监督经理层的行为,有助于增强并购市场运行的有效性。股权的相对集中也有助于公司决策的形成和执行。当然,在没有监督约束的情况下,股权集中或“一股独大”也有弊端,公司的控制权是掌握在拥有最多股份的大股东手中,大股东凭借所拥有的绝对或相对控制权,可以通过牺牲或剥削小股东获取自身利益,这会引发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问题。
就企业改制而言,持股的一般原则是管理层持大股、中层持中股,职工自愿入股。持大股也就是要相对控股,从资本运作的角度讲,自身投入的资本多少不是主要的,重要的是投入的资本能够控制多大的资本。达到相对控股需要持有多少的股份这取决于股东数量,如果股东数量多,那么达到相对控股公司的目的所需投入的资本就少,两者成反比例。
总之,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股权结构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在公司运作中需要多重标准进行检验,这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
(欢迎大家交流和讨论,Email:cdb2790@126.com)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部属单位,地方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农机安全运行标准、安全检验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相关政策规划等研究和农机安全创建等活动,指导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建设和重大农机事故处理,开发推广安全技术与装备,开展农机安全防护性能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治,定期分析评估和发布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相关信息,进行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实施计划、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农机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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