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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理应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急先锋/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18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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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理应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急先锋

杨涛


造纸厂将污水排入青衣江,乐山市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对此,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别涛处长今天对记者说,国家有必要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明确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并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使检察院能够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中国青年报》1月12日)
在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的今天,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权,显得很有必要并且急迫,但这种公益诉权,不仅仅是指别涛处长所说的环境民事公诉权,应当包涵两种诉权。
首先是环境民事公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这是因为,一是民事诉讼强调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许多环境污染事件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的公民、法人不具备原告的资格;二是在一些案件中,即使一般公民有诉权,但是由于其面对的一些污染企业财大气粗,常会因为自己势单力薄而不能、不敢起诉;三是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而且往往又缺乏强有力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以沱江案为例,环保部门给污染事故的祸首、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出了罚款100万元,虽然这已经是环保部门针对企业单个环境污染行为开出的最高单项罚单,但相对于该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可谓九牛一毛。而赋予检察环境民事公诉权,一方面可以克服单个公民不敢、不能起诉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能克服环境行政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的不足,借助民事诉讼的手段,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给予受害人充足的赔偿,也让污染企业付出更多的代价和接受更多的制裁。
其次,是环境行政公益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环境行政部门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环境行政部门由于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有时对一些重大的环境破坏或污染事件不处罚或处罚畸轻,而普通公民和法人也存在没有诉讼资格或不敢、不能诉讼的问题。因而,赋予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权,一方面是督促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能更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在国外,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成为一种惯例。在法国,检察机关以“代表社会”的名义,可以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各类公益诉讼;德国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等多项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
事实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摸索着进行环境公益诉讼。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机关就对范某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提起了民事诉讼,同年,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群发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这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摸索暂时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且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摸索上更是一片空白,这些问题都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进一步推行,使得对环境保护不够有力。
因此,我们吁吁,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权,利用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种手段,调动社会一切力量来保护环境,让乐山市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这样的恶性事件不再上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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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73号

 

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

  附件: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3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3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180万吨,磷酸二铵595万吨,复合肥298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3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162万吨,磷酸二铵476万吨,复合肥238万吨。持有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凡国营贸易配额须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中注明“国营贸易”。

  可以申请化肥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3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18万吨,磷酸二铵119万吨,复合肥60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持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应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中注明“非国营贸易”。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0--2002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送省级经贸委或有关部门分配文件的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0--2002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3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

  (五)申请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国家经贸委。

  凡符合条件的,国家经贸委将进行统一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国家指定的刊物上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2月24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安全员制度和问责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惠州日报社、惠州电视台、惠州人民广播电台及各县、区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支持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工作,免费刊播应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
  第五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曝光事故隐患的种类: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或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经检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经检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关闭或取缔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公示曝光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全称);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详细地址;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种类;
  (五)依法处理的种类,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关闭、依法取缔;
  (六)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责任人;
  (七)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事项。
  第七条 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程序: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的3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5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时应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表,安全生产检查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检查表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检查时间,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限,落实整改的责任人,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是否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意见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查表一式叁份,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后,一份留给生产经营单位,一份留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份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分别在安全生产检查表上签字。按照“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检查单位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同时必须落实跟踪整改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检查人员必须积极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安全员制度

  第十四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落实安全员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员责任制,落实安全员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备、培训安全员,落实安全员制度的,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安全员按照不同的行业,分别配备如下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员:
  (一)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
  (二)歌舞(卡拉OK)厅、影剧院、沐足(桑拿)、商场(超市)、酒吧、网吧、E城信息站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场所的每个楼层、每个班次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经营场所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增加1至2名专职安全员;
  (三)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1名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员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落实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或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二)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
  (三)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岗位职责;
  (四)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全体员工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技术训练。

                         第五章 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问责制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实行问责:
  (一)按照公示曝光制度的要求,没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予以公示曝光的;
  (二)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落实安全生产检查签字制度的;
  (三)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的主要负责人、整改具体措施、整改时限及跟踪整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事故隐患没有跟踪落实整改或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力的;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责令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依法应予停产停业或关闭而未实施停产停业或关闭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关闭或依法取缔的;
  (七)检查单位未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移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接受移交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组织检查或在检查中未能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其它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落实问责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二)以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区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专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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