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9:49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69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各双重领导科研单位,各工程技术中心: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精神,总局于2000年1月13日至16日在杭州召开了贯彻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精神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工作座谈会。会议对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进行了讨论和修改。总局原则同意这个《意见》。现将《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
  附件: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抄送:科学技术部

附件: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2000年3月)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决定》精神,中央又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领导参加的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现就贯彻《决定》及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精神,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的重要意义

  1、学习和贯彻《决定》是当前环保科技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认真学习《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技术创新大会上的讲话。要深刻领会中央确立的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这个主题,既是解决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国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紧迫要求,也是应对国际竞争,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的战略选择;既是全面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突破口,也是解决当前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的关键措施之一;还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中心任务。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同样是跨世纪环保事业发展的关键突破口。

  2、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方向更加明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是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的重点内容。《决定》提出了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即:“现有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要实行分类改革:对于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科研机构,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政府主要通过扶持政策、竞争择优方式提供科研项目和基地建设经费”。《决定》为环保系统下一步科技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为发展环境科技,解决环境科技体制问题提供了办法和措施。

  二、环保系统科研院所体制改革形势及面临的问题

  3、第三次全国环保系统科技工作会议以来,环保系统的科研单位认真贯彻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环科[1997]209号),坚持“两个面向”,即环境科技面向环境监督管理,面向污染治理与改善生态环境,为改善环境质量提供了技术支持,适应市场的能力有所加强。1998年,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九五”期间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规划》(环发[1998]106号)中,提出了在“九五”期间初步建立适应环保事业发展和符合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系,即建立以总局重点实验室为依托的科研体系;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环境工程设计与技术开发体系;建立社会化的环境科技咨询服务体系。

  通过几年来的努力,已批准建设4个部级重点实验室和5个工程技术中心,直属和地方环境科研机构中三个体系的建设已初见成效,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打下了基础。

  4、目前环境科研院所在总体布局、知识结构、人员素质、装备、院所管理等方面还不能完全适应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阻碍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关键问题尚未完全解决。主要表现为:现行的科研院所运行机制不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没有完全形成有利于科研成果转化的机制;仍然有一部分环境科研机构游离于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之外,有一定面向市场能力的研究院所“小富即安”的思想较为浓厚,科研和产业化搞不大,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科技与“两个面向”脱节的问题;总局直属科研院所中部分机构或专业重复设置,科技力量分散,资源配置不尽合理,未能形成合力;地方环境科研机构中独立的院所过多,机构设置重叠。除部分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有一定实力外,相当一部分院所力量较弱,高水平的研究成果较少,科技创新能力差;科技队伍中骨干力量老化,缺乏优秀的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经营人才。

  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来解决。实践已证明,率先改革,积极从事环保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或为政府的环境管理提供全面技术支持的院所,才能赢得主动和发展。反之,将无法在竞争和改革中生存。

  三、明确定位,全面推进环境科研院所改革

  5、明确任务。目前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十分严峻,总体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仍在继续,一些新的环境问题接踵而来。解决这些问题,要靠发展环境科学和技术。在新世纪到来之际,各级政府迫切需要一支科研队伍,针对已面临和即将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开展全面、系统的研究,为政府的重大社会和经济发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政府实施有效的环境监督管理和遏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提供控制目标、政策、法规、标准、控制措施和技术等全面的支持。因此,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环保事业的发展都需要一支精干、高效和高水平的环境科研队伍,其主要任务是承担并开展关系国家环境安全、社会经济发展中重大环境问题的科技活动;承担并开展研究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的科技活动,为防止和解决新的环境问题进行科学研究;承担并开展保证政府环境监督执法的科技活动;承担有效监测、监督国家大气、水、生态、核环境状况以及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科技活动。其功能主要是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公共科技服务,满足政府对环境科技的需求。

  6、明确定位。按照科技部统一要求,各地环保部门要按照《决定》中关于社会公益类研究单位分类指导的原则,对所属研究机构明确定位,尽快形成改革方案并启动实施。

  环境科学研究是社会公益性研究,环境科研机构总体上讲是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但由于不同层次环境科研机构的服务对象不同、基础不同以及面向市场的能力不同,其定位有所不同。对具有较强环保技术开发与工程能力,或在发展环保产业方面具有一定基础的科研机构,要鼓励其集中力量,提高水平,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对主要从事环评等科技咨询服务的科研机构,要转制为环境科技服务与中介机构,直接面向市场;对主要承担为政府实施有效环境管理研究的科研机构,由于其研究成果是为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服务,为社会和公众服务,研究成果不能在市场上转化,科研单位无法从市场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应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研究机构运行和管理。

  四、建立国家环境科技创新体系

  7、按照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精神,以及总局关于建立一支高水平、有特点的国家级环境科技队伍的要求,结合我国未来环境科技需求和科技队伍现状,进一步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为:

  总局直属科研机构对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有重要的技术支持作用,直属科研机构的体制改革要通过重组、改造、整合,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按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省及重点城市级环境科研力量较强的科研机构,也可按此原则运作。

  大部分以环境技术开发和工程为主的应用型环境科研机构,包括部分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要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确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中的工程技术部分也要按上述原则分流。

  地市级环境科研机构除少数科研力量较强外,多数以环境评价、测试服务、科技咨询等为主的院所,包括确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中从事环境科技咨询业务的部分,原则上要转制为企业性质的环保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站所合一”的地市级环境科研机构应以监测业务为主。能否作为非营利科研机构取决于自身特点和当地环保工作需求。

  8、在环境科研机构转制的同时,建立国家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由环境知识创新体系、环境技术创新体系和环境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组成。

  环境知识创新体系由少数经过转制后确定的直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优化重组的各类研究中心和总局重点实验室,按地域环境特色建立的大区性质的科研院所组成。拟建成一支人数少、水平高、真正能为总局提供有力科技支持的研究队伍。

  环境技术创新体系由总局环境工程技术中心和环保高技术产业孵化器组成。总局环境工程技术中心从全部或部分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环境科研机构中择优建立;高技术环保产业孵化器拟从环保高科技企业、高技术园区中择优产生。环境科技创新体系将研究开发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通过与企业的紧密结合,

  迅速将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商品和产业化,直接为改善环境质量服务。在目前环保企业创新能力较低情况下,环境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至关重要。

  相当一批现有环境科研机构将通过转制、重组、分流的方式,组建成企业性的环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环境科技中介服务体系是今后要大力加强的环节。在现有的环评、信息咨询等工作的基础上,向清洁生产审计、ISO14000咨询或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环境工程评估、技术评价、风险评价等方面延伸和扩展,使其真正成为科技成果推广与市场化之间的桥梁,为环保系统监督执法提供技术服务。

  9、国家环境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要打破部门、地方所有制,无论是总局直属科研机构,还是地方或中科院、教育系统以及其他部门所属的环境科研机构,只要有突出特点、水平高、力量强,符合总局环境知识创新体系规划和条件,均可申报建立总局重点实验室或研究中心,进入环境知识创新体系;凡符合总局环境技术创新体系规划和条件的,可申报建立部级工程技术中心,进入环境技术创新体系。鼓励部门、地方有实力、有创新能力的环境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进入环境技术创新体系。

  五、加强对环境科技体制改革的领导,营造适宜改革的环境

  10、总局直属科研机构的改革应根据科技资源优化、统一配置的原则制定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已确定为科技部改革试点,要认真制定试点方案,先行一步,取得经验。其他院所也要按照《决定》的精神和总局要求,做好改革方案并争取尽早实施。

  11、地方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机构的改革应按照地方科技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要加强领导,明确定位,根据环保工作对科技队伍的要求,向地方科技部门反映情况、需求和建议,做好应做的工作。同时,要支持所属科研机构进入总量控制、“双达标”等环保主战场中去创新创业。

  12、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十五”环境科技计划制定工作,争取更多的项目和经费支持,为环境科研院所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力求在科技创新方面有新的突破。“十五”是全面贯彻《决定》的关键时期,在制定“十五”环境科技发展计划中,要落实《决定》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都要争取将本地“十五”环境科技发展计划列入本局“十五”计划和地方“十五”科技计划。总局将从地方“十五”环境科技发展计划中择优列入国家“十五”环境科技发展计划,并向科技部门推荐。

  在“十五”环境科技计划中,要突出国家环境目标和本地主要环境目标,找准阻碍国家和本地环保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从中提炼出重大科技需求。要突出为加强环境监督执法服务,在环保工作中发展和运用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重点,明确重大领域和重大项目,力争在关键的领域和解决重大环境问题方面取得突破,带动环保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实现跨越式发展。

  13、加快创新人才培养。环境科研院所的转制与进一步发展,迫切需要大批有创新思维和创业才干的科技人才,需要大批能在激烈市场竞争中领导创新和创业的科技型企业家。要制定并采取有力的政策和措施,培养和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科技企业家进入环境科技创新系统。同时,要用足用好国家和地方已出台的一系列院所改革、鼓励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政策、科技人员管理政策及改革的配套政策等,千方百计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他们的巨大潜能释放出来,让知识和成果尽快转变为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转化为资本和财富,要让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富裕起来,以激励他们为环保事业创造更多的成果和财富。

  14、广开渠道,解决科技投入偏低问题。环保部门在“十五”计划中要努力争取科技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增加科技投入,这是政府推动环境科技发展的重要职责。要筹集环境科技资金,支持环境科技创新。同时,必须广开渠道,充分利用社会、企业、外资的投入。环保部门也要利用环境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对科技投入,为环境科技体制改革创造宽松的环境。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安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德治、廉政、行风、纪律教育,对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实施重点监督制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建立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营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贿、受贿;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免、调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活动;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共同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五)在发案单位开展案例教育,进行预防活动;

(六)考评、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六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