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简析违章搭建的处理/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0:5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违章搭建的处理

奚正辉


  违章搭建,一直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一个顽疾,屡禁不绝。所谓违章搭建是指未经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与认可,在规划审定的图纸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搭建的地下室、车库、阳光屋、游泳池、加层及自建的有顶走廊。这些自行搭建的房屋、阳光棚等在小区里犹如一块块扎眼的补丁,除了影响小区外观,破坏邻里间的和谐之外,更为严重的是违章搭建人对法律的践踏。本文论述的违章搭建仅指住宅小区内的违章搭建。
  随着违章搭建的滋生蔓延,政府部门对拆违工作也一直在坚持执行,之前也出台了很多规定。目前上海拆违的主要依据有:

  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2004 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

  2、《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沪房地资物[2005]9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5年2月4日公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意见》”)

一、小区业主的禁止行为

  1、《物业管理规定》第26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公约》规定的禁止行为:如禁止群租、禁止封闭阳台、禁止饲养大型犬等等。
  人生活在社会中,不可能完全自由,必须要遵守各种法律及规定,业主也是一样,其都生活在一个小区,必须遵守法律及小区的规定。若大家都不遵守规章,那么彼此的权利都可能受到侵犯。

二、违章搭建的处罚程序

  1、物业公司的权责
  物业公司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当然作为物业公司,其没有强制拆违的权力,也没有起诉业主拆违的权利。物业公司只有劝阻的权利,若业主坚持违章搭建,物业公司只能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实这早有判例:2005年7月,银顺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董国龙拆除阳台的防盗窗,浦东法院一审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上海一中院认为物业公司既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对此判决有误,故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银顺物业公司的起诉。

  2、相关业主的权利
  若业主、使用人违反规定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业主,主要是指相邻业主,通过相邻权进行起诉。《物权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对违章搭建业主的处罚
  若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这里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罚款;另一种是行政强制:强制拆除、限制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

4、对物业公司的处罚
  物业公司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物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会收到行政处罚的。

5、受处罚人的权利保障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若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
  那么到底是区政府有权拆除,还是法院有权拆除违章搭建呢?其实两者都有权力。拆除违章搭建,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方式,以迫使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的行为或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既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也存在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情况,即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它们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81号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外交、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卫生、海关、税务、质检、林业、知识产权、中医药、外汇主管部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要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4月,《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明确了新时期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强调要完善相关政策,积极拓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为加快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发挥中医药在推动我国服务贸易中的独特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健全中医药服务产业体系为保障,以建立并完善中医药服务促进体系为支撑,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创新体制机制,鼓励社会参与,实施企业化运作,构建适合中医药特点的国际营销体系,积极、稳妥、有序地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的国际影响力,为日益增长的国际医疗保健需求提供服务,有效发挥服务出口对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基本原则。

  1加强政府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政府制订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组织、引导、规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企业自主和政府支持相结合,鼓励社会参与,促进有序竞争机制的形成。充分协调和发挥政府、企业、科研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扩大中医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2发挥特色优势,实施品牌战略。中医药服务贸易要以品牌树形象,扶持发展一批新兴品牌。同时,挖掘中医药服务的特色和优势,继续发挥传统老字号的品牌效应,并不断赋予新的内涵。

  3有效整合资源,规范有序推进。整合国内中医药行业医、教、研、产等各种资源,对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加强分类指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形成中医药事业与中医药服务贸易良性互动的格局。加快中医药行业相关标准建设,推进中医药服务体系国际化,促进国际标准的建立。加强宣传,树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理念。整合市场资源,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需求,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努力扩大我国中医药服务出口。

  (三)总体目标。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完善的中医药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和国际营销体系。制订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政策法规,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建立中医药服务标准,并力争取得国际共识。积极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培养壮大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境内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宣传和推广。通过重点扶持、分类指导,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培育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骨干企业,扶持大型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为组建集团打好基础。统筹规划国际市场布局,大力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出口的质量、档次和附加值,促进中医药服务出口的全面增长。

  二、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重点任务

  (四)实施中医药服务贸易多元化战略。构建梯次推进的中医药国际市场格局,巩固传统的亚洲市场,进一步开拓欧美市场,积极拓展中东、拉美市场,稳步扩大非洲市场。根据不同市场特点,逐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市场推进模式:在传统市场,可多渠道全面推进,构建涵盖科研、培训、医疗、康复和养生的中医药服务产业链;在新兴市场,可根据基础条件分步实施,逐步打开局面、扩大影响。

  (五)建设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统筹国际市场开拓行动,予以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服务机构或企业集团,根据区域规划布局,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国家或地区,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一批境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力争到2015年建成10家,涵盖东南亚、欧洲、北美、中东等主要市场,并结合驻外中国文化中心开展会展、培训、医疗、科研、养生保健、技术推广、药品器械营销、文化及濒危物种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传播等活动,推广中医药文化。支持建设一批国内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完善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境外消费者。

  (六)支持建设中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和经济联盟。加快建立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基础的中药供应保障体系,规范中药生产流通,发展中药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中药生产、流通企业的整合,支持在中医药基础条件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建立若干物流配送中心,重点保障该地区的中医药服务贸易机构,做好中药、中药保健品、中医医疗和保健器材以及中医药图书音像制品等配送,逐步树立品牌。支持境内外企业建立战略协作关系,组建中医药经济联盟,加强管理与协调,形成内外信息互联、质量保证有效、品牌标识统一的物流服务体系。

  (七)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和中西医结合标准化建设,健全中医药服务标准体系,强化中医药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重点围绕中医药基础通用标准、中医药临床诊疗、中药资源等领域,加快标准制修订。逐步建立中医药服务认证体系,制订统一的服务认证标准和认证规则,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和人员开展统一的中医药服务认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与部分重点国家或地区在中医药服务认证和相关中医药检测等方面达成互认协议。加强中药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建设,尽快完善中药相关原材料种植、产品质量和标准,促进中药产品出口。加强对境外中医服务及中药产品相关技术壁垒的交涉,确保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顺利发展。

  (八)加快培养中医药服务贸易专业人才。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加快培养外向型中医药服务人才,提高中医药服务人才的外语水平,培养壮大中医药人才队伍。鼓励涉医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加强中医药专业外语教育教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有针对性地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支持国内中医医疗机构或科研院所,结合中医药特种行业职业技能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医疗、养生、保健等中医药对外教学与培训,加快形成我国中医药国际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体系。

  (九)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作用。要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科技扶持,将中医药科技创新列入国家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组织开展中医药防治疑难疾病的联合攻关,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研究、高技术研究等方面力求新的突破。加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在中药出口方面,逐步扭转以资源或原料为主的产品出口方式。进一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中医药科研投入,整合优势中医药科研资源,以多种形式促进医、教、研、产合作,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参与中医药服务贸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整体科技含量,进而提高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质量和附加值。相关部门加强协作,促进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使中医药科技开发创新水平的提升与服务贸易的做大做强形成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的良性格局。

  (十)建设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公共信息平台建设,依托行业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建设中医药服务网站等中英文的信息服务平台,逐步实现政府机构、中介组织和咨询公司涉及中医药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充分发挥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优势,收集、整理、完善国外中医药服务和传统医疗业的市场需求、市场准入、政策法规、人员交流等方面信息,为企业提供技术、人才、市场、投资及政策等咨询服务,同时向国外宣传、推广中医药知识和成果。

  (十一)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针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特点,研究制订适用的统计方式和统计体系,细化统计口径,确定统计标准。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系统分析,建立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定期发布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分析数据,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二)鼓励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鼓励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以新设、参股控股、并购、租赁等方式到海外开办中医药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境外营销网络,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国家“走出去”相关政策。制订中医药服务贸易出口骨干企业认定标准,逐渐培养一批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强的中医药服务企业或企业集团。

  (十三)以对外援助方式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出口。根据受援国需求,视情加大在受援国注册的中国品牌的中医药产品和服务的援助力度,开展中医药援外培训,在援外医疗队内增派中医医师。探索利用援外资金支持在具备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展中医药教育、合作办医院,提高国外对中医药的认知度。

  (十四)完善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发展情况逐年增加。充分利用中央财政有关扶持政策,对于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国际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境外投资等方面,在符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等办法规定的条件下,予以资金支持。对中医药骨干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中药材的种植、牧畜、家禽的饲养等项目所得,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为中医药服务贸易提供有效金融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中医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并针对中医药服务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帮助重点企业以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便利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办理外汇收支。

  (十六)继续鼓励外商投资中医药领域。逐步放宽中医药领域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结合国民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调整,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十七)规范中医药服务及相关产品出口管理程序。商务、银行、保险、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加强合作,完善对中医药服务及相关产品出口的优惠措施,进一步加大综合支持力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并逐步推行野生动植物经营专用标识制度,为含野生动植物成份药品的贸易流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十八)为中医药服务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对于从事中医药服务贸易的人员因公出国,有关部门根据人员隶属关系按规定审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依法为参与中医药服务贸易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中医药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

  四、营造良好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环境

  (十九)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组织与管理。充分发挥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行业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解决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中医药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商务部做好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问题。

  (二十)通过政府多双边谈判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结合不同市场特点,与条件较好的重点国家或地区在多、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成立中医药服务贸易工作组,推动我国中医药服务进入当地市场。将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列入我国多双边自贸区谈判议题,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扩大国外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准入范围及降低其准入门槛,争取国外对中医药服务贸易开放市场。推动认可中医医师、中药的合法地位及将中医中药纳入当地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在境外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范围。优先推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中医药服务贸易合作。充分发挥港澳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成熟的商业、物流、金融、保险、会展、旅游等方面的优势,拓宽中医药对外服务渠道,推动不同体制的衔接,积极开展与特区政府、商会、中医药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及成果共享,共同开发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

  (二十一)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作用,营造规范、自律的市场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快培育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支持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整合行业资源,加强对外宣传,提升行业整体形象;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订,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加强中国传统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深入研究境外相关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传统医药产业发展实际,积极参与相关领域的国际谈判,加强对我国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创新保护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国际合作中的惠益分享机制,建立健全传统医药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创新层次,促进核心专利的创造,支持在境外申请和运用专利,做好专利国际申请的资助。积极支持服务商标注册,努力创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疗、教育、科研、养生等中医药服务贸易品牌,加强商标注册监测工作,制订统一的行业标志和等级标志,通过各种方式向国际推出,形成具有完整体系、体现国家权威性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品牌标识,以确保中医药海外品牌战略顺利实施。

  (二十三)促进中医药文化的国际宣传和普及。挖掘中医药的文化内涵,开发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中医药及相关领域音像、出版、演出等行业的发展,支持翻译出版中医古籍。相关媒体要开展中医药文化的公益性宣传。支持在境外组织中医药文化等宣传、培训活动,在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及孔子学院传播中医药知识。支持相关广告、会展业的发展,扶持有一定规模的中医药国际展览,逐步形成国际知名展会。积极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传统医药类项目在国外传播中医药文化。要将中医药服务贸易与中医药文化传播相结合,形成良性互动的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