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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研究/梁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08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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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研究

梁丽华


内容摘要: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已经较为完善,对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体系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的内涵与当今民法典中的所有权的内涵还存在一定的区别。绝对性和抽象性是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最大特点,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在后来出现了一些变化,受到了很多限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将所有权权能进行列举的方式,而应该对所有权进行抽象的界定。

关键词:罗马法;所有权;观念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和家长的物的支配有关,罗马法中的“dominium”除了指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利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 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在罗马帝国的晚期才出现,此时家长的权力日益衰落,“家子”拥有了财产。于是,开始出现了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绝对的支配权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支配,即使是有关用益权、地役权等概念,也被罗马法学家认识是对一种特殊的物的权利,虽然这种物和一般的物不同,存在无形的特点,不为人所感知。因此,罗马法上虽然已经有了所有权的雏形,但是这一概念和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相比,还是存在很多区别的。

二、罗马法所有权观念及其演变

(一)绝对性、抽象性是罗马法所有权的最大特点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同时这种所有权观念又是抽象的,体现了罗马人的经济生活特点,即存在个人之间的商品交易。而进行交易的前提之一,就是对所有权的划分,因此,罗马法中的所有权观念的出现是必然的。但是,罗马法上虽然确认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权利,是最完全的支配权,早期的罗马法中所有权的不容侵犯程度如同近代的主权观念。但是所有权仍受多方面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受他物权的限制,包括相邻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受社会公益的限制;受保护债权的目的限制;受理性的观念的限制;为保护权利人本身的权益而加以限制。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影响了后世各国的民法典,“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 所有权是民法逻辑的核心,同时也影响了后来出现的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部门。

(二)所有权观念的演变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

  罗马法并没有发展出物权的概念,甚至连债权也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物,但是后世在继承罗马法的过程中,都出现了所有权观念的演变。罗马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出现演变是和产品的有限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人类历史上,还没有出现物质及其丰富的社会,所有权的绝对性虽然解决了财产的归属问题,但是还远远没有解决财产的利用问题。因此,让所有权接受限制,最大程度地发挥物的效用性,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决定的,即便是今天也是如此,因为如果社会财富是无限量的,那么所有权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三、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对后世的影响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对后世的影响

  罗马帝国虽然消逝在了历史的烟云中,但是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在后世的影响是明显的,文艺复兴和欧洲革命之后各国对罗马法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可以看作是罗马法在近现代的复兴。罗马法所有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以及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发达,是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得以在后世继续发挥影响的根本原因。“事实证明,有关所有权的一切现代法制,无论是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都未超出罗马法既定的基本范畴。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罗马社会乃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达而又存在着普遍的商品经济的社会,因而使得它的法律包含了商品生产社会的大多数法权关系。”
  具体地来说,罗马法对各国民法制度的影响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体系都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的,不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这些法典之所以被称为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代表之作,最更本的原因还是他们在所有权制度上高度的一致。同时,所有权权能的分化、所有权本身受到的限制等等,这些内容虽然在罗马法的所有权理论中还不是很成熟,但是其基本的雏形已经存在,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中得到了发展。

(二)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正在制定中国的民法典,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既要横向地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又要纵向地学习法制史中的一些历史经验。学习和借鉴罗马法中的优秀部分,可以说既是一种移植,又是一种继承。
  我国民法体系中对所有权的概念作出的规定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见:《民法通则》,第71条)这和上文谈到的罗马法的抽象性的所有权观念存在很大区别,具体来说,这种列举式的形象化的所有权权能的罗列,其实并不能完全反映所有权的内涵。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所有权并不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 从逻辑上讲,这样的列举式也难免遗漏所有权的权能,使人们对所有权的内涵之理解产生误区。
  因此,我国将来在立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抛弃传统的对所有权列举的立法模式,改为类似于罗马法上的那种抽象观念的所有权概念,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的观点是,可以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制定中,学习借鉴罗马法的历史经验,使古老的罗马法在我国也焕发生机。

结语

  本文对罗马法中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一些简单的探讨,特别是在分析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之后,对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也做了一些阐述,同时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作用也提出了一定的看法。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4-196页。
[2] 刘玉霞:《罗马法所有权及对我国所有权制度完善的影响》,《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年第7期,第60-62页。
[3]梁磊:《罗马法理性精神及其当代意义》,来源:www.lawpass.cn,访问日期:2009年11月。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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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厅运字〔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2010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已于2011年1月5日正式开始。各地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通过部开通的《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正在积极申报,部分省份已经开始审核。通过监控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申报和审核情况,发现部分企业申报数据偏离实际、部分地方车型审核不严、部分省份工作进展缓慢,直接影响到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量汇总,并将影响油价补助资金的发放。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确保油价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2010年度城乡客运燃油消耗统计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油消耗信息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时间审核上报燃油消耗信息,务必在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数据审核与上报工作。部分工作进展较慢的省份,要加快数据申报和审核进度,确保按时上报。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上报的省份,部将进行通报批评,如果由此影响相关省份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的,由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按国家有关规定,城市轮渡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城市轮渡经营者通过《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单独填报。有关《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使用的技术问题,可直接与该项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联系解决。联系电话:(010)58278506,58278531。服务邮箱:service.rybt@gmail.com。
  二、认真把关,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据实上报油耗数据,严格审核、层层把关,对重点地区、企业进行现场抽查,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对于数据不规范或燃油消耗量不真实可靠、不符合实际的企业和地方,部将在汇总时对这些企业或地方的燃油油耗量予以修正,并通报全国。对部通报的企业和地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核减其相应的燃油补助资金。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三、建立完善燃油消耗统计及补助资金发放长效工作机制
  一是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此项工作与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安排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以便顺利完成燃油消耗统计、审核、上报和补助资金下发等各项工作。
  二是要确保统计数据全面。对于个别仍由其他部门管理城市公交、出租车的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确保这部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纳入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范围,避免出现漏报情况。
  三是要规范车辆认定标准和发放程序。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别确定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车辆认定标准、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关键指标,并进一步规范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四是要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油耗申报工作需要,结合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充分利用GPS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车辆行驶里程统计,抓紧建立完善本地燃料消耗基础数据库,包括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等3类车辆的数量、车型、营运线路、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为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提供可靠依据,同时也为进行城乡道路客运经济运行动态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燃油 补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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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财政部经建司,各省(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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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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