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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增级、评级的法律分析/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6:41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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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增级、评级的法律分析

王胜宇


  信用增级可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与确定性等方面能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
  1.信用增级为发行者提供了进入资本市场的好机会,对于投资者来讲,如果所发行证券的种类是新的,而且是不容易理解的,投资者很难对其发生兴趣。但是信用增级则会改变这种状况,通过信用增级会大大减少投资者为了做出一个投资决定而要做的投资分析。 投资者可以通过判断发行人的评级级别或担保来做出投资决定,而不必分析复杂的证券化结构。当一个投资者面临两种同样复杂的结构,其中一种被增级为A级证券,另一种没有被增级,则投资者会选择被增级的证券。资本市场是高度竞争的,投资者面临很多选择,因此,一种证券越容易被理解,它的名字越好识别,它的级别越高,它就越容易被投资者所选择。
  2.信用增级降低了发行者的发行成本,当发行人决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时,他希望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筹资。如果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不了解,不了解发行人的财务情况,发行人就要通过增加收益来提高发行的吸引力,这样会增加发行人的筹资成本。另外,较低的信用级别也使证券的流动性降低,这会加大发行人的筹资成本。而通过资产证券化,运用信用增级,可以使发行人获得一个合适的筹资成本。
  3.充当中介工具,缩小发行人限制与投资者需求之间的差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抽象的资产信用和相对稳定的证券化资产现金流很难与投资者的目标准确吻合,发行人为了使投资者接受证券化资产,可以采用信用增级来消除两者之间的差异。通过合理的发行架构,既可以满足投资者关于现金流时间性和确定性方面要求,又可以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等方面的灵活性。
  4.信用增级可以使发行人进行匿名融资,发行人在进行证券化融资时,可以将资产出售给一个SPV,SPV利用从资本市场上获得的资金购买发行人的资产。由于SPV通过信用增级以后,就可以以一个合适的利率水平从市场上获得资金。而对于发行人来讲则可以完全做到对市场保持匿名。这个方法对于那些不愿在市场上公开融资的公司是很合适的,尤其是那些在市场上不被公众所知的公司,或者是不愿让别人知道公司出现困难的公司,SPV的设立对于表外融资的账面处理是很必要的。
  信用增级有许多形式,但来源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
  1.内部信用增级,这种信用增级主要是由卖方提供的,它可以避免第三方信用增级(外部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所带来的风险,而是依赖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一般而言,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优先和次级结构。这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增级形式,但是由于其高度的技术性要求,其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比较复杂。 优先/次级结构将发行证券分成两个种类:A类和B类。A类证券—优先证券持有者对从抵押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和本金拥有第一优先权,B类证券—次级证券持有者拥有第二优先权力,只有当A类证券持有者被支付后才能行使。投资者收到的现金流是按照优先顺序进行分配的。后续的次级结构中的投资者在优先结构的投资者之前承担损失。这种结构把本来支付给次级证券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用来提供信用增级,使优先证券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更有保证。在一个优先/次级参与结构中,收入的支付是按照如下顺序进行的:首先,被要求的第三方支付(如管理人或信托人),其次,高级债券持有者的到期利息和过期利率,再次,次级债券持有者的到期利息和过期利息。在各种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有三种方式被广泛使用在这种结构中:第一是使用初始存款和储备基金保持流动性和信用支持,第二是当损失发生时,在抵押组合的优先和次级投资者之间调整利率来取得信用支持,第三是抵押资产池产生的所有本金和利息首先用来支付优先债券持有者,然后再支付利息给次级债券持有者。
  第二,现金抵押。所谓现金抵押是SPV利用一个次级贷款融资来建立现金账户。这个贷款通常由发起人提供。这个现金账户在交易的开始就开始被分出来,并进行投资,同投资者的支付周期相匹配。现金账户的使用,保证了特设机构(SPV)能够完全和及时地支付债务。
  第三,过度抵押。所谓过度抵押是指发起人在证券发行中,把价值比未来可收到的现金流更大的资产作为抵押,这种办法由于高成本以及在资本利用上的特别缺乏效率而很少被采用。 但是,当它作为其他方法的一个补充时,可能会在某些类型的资产和结构上起重要作用。
  第四,利差账户。所谓利差指贷款组合的利息流入量减去支付给证券投资者的利息和服务人的服务费后的余额。如果利差没有直接转移给发行人,而是被存入一个专门的利息差额账户(简称利差账户),利差账户就成为防范信用损失的一个信用自我增强形式。当证券发行人在不能够获得足够的外部信用支付时,利差账户提供的内部信用可以使证券达到发行人所期望的资信等级。
有的内部信用增级如优先/次级结构,是对证券投资债权不够完全的担保。虽然内部信用增级对证券投资债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对债权的担保力度尚且不够,所以,外部信用增级是证券化中最常用的人的担保方式。
  2.外部信用增级,这种是指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证券化交易发行的票据的偿还进行担保,以其较高的信用级别提升证券化票据的信用级别的安排。 具体来说,它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第三方担保模式。第三方担保是指由第三方提供的对违约损失补偿的保证。该种形式的担保一般只保证偿付约定的最大损失额,在必要的时候也垫付本金和利息,并购回违约资产。
  第二,保险公司担保合约模式。保险公司担保合约是由经评级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偿资产担保类证券发生的任何损失的保险单。通常由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采取保险合约形式,当资产担保类证券的发行人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时,则由保证人负责履行偿付义务。
  第三,信用证担保模式。信用证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提供对额定的违约损失补偿的保证书,当然作为一种金融商品,银行会收取一定的费用。由于银行可以对抵押品作部分担保,因此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资产的部分价值而不是全部价值进行收费。
  在进行信用增级后,发行人要聘请评级机构对该资产支持的证券进行评级,然后将评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或“信誉评估”,是一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所谓信用评级是对发行人及时偿付本利可能性的判断,是由具备丰富知识、经验的分析人员在公平、公正、独立原则下对待评级目标按照客观标准进行信用损失估计的过程。 信用评级也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而言,信用评级机构的投资风险评估是其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即其具有证券投资管理功能,一方面信用评级可以被应用于衡量、鉴定有价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现行市场价值, 另一方面能提供证券在二级市场被出售的可能性大小或流动性大小,投资者可以利用这两个功能来选择投资证券,从而达到分散信用风险的目的。对发行人而言,只有取得信用评级,才能发行证券,而且信用评级还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
  我国最初的信用评级产生于银行内部,银行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对贷款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当然,这种形式的资信评级由于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和公正。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改革的全面开展,各种债券开始陆续发行,发行量逐年增加。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信用评级业初具规模。但是与信用评估业较发达的国际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表现在我国信用评级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完善。目前主要有《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则》以及配套的法规规章。特别是调整证券发行的立法级别最高的《证券法》,对证券信用评级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证券信用评级缺乏明确有力的指导规范。
  此外,我国信用评估业和评估机构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关信用评级的规则体系尚未建立,许多评价机构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规范、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造成各评价机构之间的评价结果差距很大,不具有可比性,因而缺乏权威性,无法发挥降低企业筹资成本的功能。第二,不少评级机构均与政府、企业、银行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难以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第三,对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机制,极易造成操作者的行为失范;第四,信用评级业缺少统一的行业规范和全国性的市场,地方割据严重,导致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加剧。当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的信用评级观念也有待改变。投资者对证券评价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投资证券时都没有考虑证券的资信等级,而是将收益性放到了第一位,忽视了其安全性。
  上述因素的存在,都从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的发展。因此,建立信用评级法律机制,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和推出、评级程序和评级标准、信用评级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己成为当务之急。
  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世界金融领域的最重大创新之一,作为一项复杂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发展过程,也就是它与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过程。法律制度的约束促进了证券化的产生,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又推动了证券化的发展。
  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法律创新,不仅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融资模式和投资方式,也为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上一系列行动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已经有了不错的开端,要想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必须始终立足于中国国情,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以融资推动市场建设。完善的法律机制与法律环境是不仅是一个资产证券市场真正成熟的标志,而且为资产证券化推动市场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正处在经济改革深化进程的中国来说,如何通过法律的有效规制,构建一个较为成熟的资产证券市场,不断增强其防范和化解资产证券市场风险的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在我国广阔的发展空间里,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融资渠道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构建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动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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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微软


据9月23日出版的《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报道:“微软反盗版事件升级,国家版权局介入调查。”微软开始将反盗版大棒子抡向了光盘制作厂商。

一、软件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

按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软件侵权承担的责任有三种: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是: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刑事责任是:坐牢,一般在七年以下,判处罚金,罚金多少并无非常具体的规定。

盗版软件一般由大量复制者(盗版者)、复制品的生产者、盗版软件销售者、最终用户构成一个链索,每个环节都存在侵权。下面区分各种环节来分析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最终用户
最终用户侵权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不是将正版软件装在一台机器上使用。使用盗版的情形非常多,对于盗版者学者呼吁要区分以赢利为目的的单位,和非以赢利为目的的个人/家庭,呼吁不要将千万个个人和家庭也作为打击的对象。争议归争议,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最终用户侵权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最终用户侵权不涉及到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也不应当对普通的最终用户进行处罚。最终用户承担的责任形式一般是民事责任。

(二)盗版者
盗版者将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我们在中关村的市场甚至可以看到有的盗版盘包装上竟然明目张胆地印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生怕别人找不到他们。这些公司就是以盗版为赢利的手段,是重点打击的对象,他们承担的责任包含三种方式,而且这三种责任方式是可以叠加的,也就是说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民事和行政责任。

盗版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也是有衡量标准的,考量的标准一般有两种:1、违法所得的数额,一般违法所得的数额达到两万元以上才构成,2、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如果盗版被追究两次以上,或者经营的数额个人在十万以上,单位在五十万元以上都被视为情节严重。

(三)盗版的销售者
卖盗版软件的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需细说。

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承担责任的原则一般只有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原则落实到现实生活,给普通民众一个评判标准的话,可以理解为是不是“明知”。是不是“明知”并不由销售者随意辩解的,软件有一个合理的价格,作为销售商有还有审查销售的软件是否合法的义务。

如果不知道销售的是盗版的软件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但是销售所获得的赢利是不当得利,应当交出去。如果明知是盗版软件还销售,那么承担的责任和盗版者差不多,也是要坐牢的。

(四)盗版软件的生产者
盗版生产一般有两种形式:1、自己用刻录机制造,2、在工厂的流水线上压盘。刻录的规模小,比较隐蔽,我们说说光盘的生产厂。

国家对光盘的生产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复制软件要求宽松一些,不需要出版社的复制委托书,但必须要求提供权利证明。光盘厂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正规做生意,他们是不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有的盘厂要揽业务,审查就不是那么严格了,他们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了。

光盘厂承担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话一般是不要承担的。

二、应对微软大棒
微软被侵权的产品主要是操作系统和office系统,这几乎涉及所有的电脑用户,使用盗版的比例的确比较高。对于是否构成对微软的侵权我们各个环节都不用去争辩,这实在太明显了。对于微软在中国的做法,大家颇有微词,甚至带有强烈的情绪,但是我们应该承认确实是侵权了,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也不是束手就擒,微软一告立马赔偿了事。要向亚都学习,坚决应诉,在诉讼中争取一切有利的证据和有利的形势为自己辩解。

从目前来看,微软打击的对象主要是:1、最终用户,2、盗版软件的生产厂。最终用户只打击比较大的公司,不会延及普通的个人和家庭。打击的方式主要是提起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举报。微软没有要求刑事处罚盗版者,也许担心在中国会激起过大的愤怒。

不管怎么打击,打击谁,微软必须首先做到有证据,1、证明侵权事实,这是起诉和举报的前提条件;2、证明侵权数量,这是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举证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微软在起诉亚都案件中,兴师动众,搬动了政府机构,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公司和公证机构一同去举证,结果却找错了人。一般的机构或个人是没有任何权限可以去检查公司电脑是否用的是正版软件,这些人或单位来检查,完全可以拒绝不让进门。只有工商局和版权局可以检查,版权局的执法力度不够,甚至也可以不理睬。对于工商局的野蛮执法也要坚决抵制。微软将在举证上存在巨大的困难,也将耗费巨大的成本。

即便是确定了侵权事实,对于赔偿数额,如果高于法律规定一定不要轻易和解。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有三个: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遭受的损失,3、法定赔偿。装一个盗版软件能有什么收益呢?这个标准无法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不过是少卖一个正版软件而已,这是很好衡量的,就是市场价格减去成本。法定赔偿一般是在前两种方法无法计算前提下才适用,按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最为为50万元。所以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赔偿最多也就是购买正版软件的价格而已,对于光盘生产厂,如果帐目不清,微软又无法举证生产数量的话,那么就按法定赔偿计算好了,最高五十万。你微软狮子大开口,对不起超过法律规定一律不认可。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确须进行中期分红派息的,其分配方案必须在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会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制定;公布中期分配方案的日期不得先于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公布日期;中期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中期分红派息事宜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规定,制定公平的分配方案,不得向一部分股东派发现金红利而向其他股东派发股票红利。
三、上市公司制定配股方案同时制定分红送股方案的,不得以配股作为分红送股的先决条件。
四、上市公司的送股方案必须将以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并在股东大会上分别作出决议,分项披露,不得将二者均表述为送红股。
五、上市公司应当密切注意新闻媒介涉及本公司的报道,对已报道的属本公司确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对报道中与本公司发生的事项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及时澄清;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报道,应当立即公告说明。证券交易所应督促上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六、上市公司涉及公司股份变动的行为,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进行股票面值拆细等,应按照“先立法、后试点”的原则进行,在国家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不得擅自行动。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督促本地区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办理有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配股申请或其他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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