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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唯一性的法律思考/霍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0:26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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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为使鉴定结论达到这一证据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并要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对一些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决定性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受到了具体案件的不停铐问,矛盾越来越凸现。如何使鉴定结论发挥作用,成为定案证据呢?笔者想就此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 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科学、公正、严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是衡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更应在实际操作中深刻掌握和运用司法鉴定工作的内在合法性、合理性价值标准,以期达到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反映很强烈,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那么,如何统一鉴定结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牢固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司法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相对客观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由于多次重复鉴定采用的科学标准不一、个人判断不一,使得多次鉴定的结果难以统一。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鉴定机构的管理还不完善,整个鉴定体制还不成熟,加上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工作中经常会受到有关权力、关系、人情影响,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极有可能因为各种"利益"的诱惑而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司法鉴定结论来。因此,我们必须以立法形式确立终极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具有指导性的标准体系,尽量减少鉴定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使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可采性、诉讼性和可信性。具体怎么做?笔者认为,应把国家专门鉴定机关整合在一起,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中立性、终极性的鉴定机构,以禁止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时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
  二、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案件需要进行涉及技术证据方面的文证审查,自侦案件需要的文检、视听和司法会计鉴定,民事行政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需要的复核固定证据的技术检验都需要检察技术部门来完成,检察技术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可以说对其他部门特别是办案部门起着不容忽视的主导作用、服务作用、辅助作用和指导作用。可以说,只有检察技术部门司法鉴定水平有了提高,才能带动整个检察机关全面发展,否则一切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加大技术设备的资金投入,本着"实用、经济、超前"的原则,挤出部分财力,购置相关的必需设备。同时,应加大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的审查力度,因为《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更需要审查证实,以确保其作为诉讼证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呢?
1、要看鉴定客体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因为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2、要看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只有专门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司法鉴定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要看鉴定人是否特定。因为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
4、在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要看审查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因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鉴定人对受检物特征的认识才能越深刻,其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越大。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客观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联系是否紧密,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互间有无矛盾。
  最后,技术人员还应对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进行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不良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力求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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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体艺[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和规范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为学校师生创建安全健康的生活与学习环境,保障学校师生的身心健康,教育部、卫生部依据国家相关标准,结合学校实际,联合制定了《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范》要求,加强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附件: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

学校生活卫生设施是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学生的健康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优先满足留守儿童住宿需求”和“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的要求,依据农村中小学建筑、生活卫生设施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政策规定,制定《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本《规范》重点对饮用水设施、宿舍、食堂、浴室、厕所、垃圾和污水设施等学校生活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提出要求。各地在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制定当地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以及实施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建设工程、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等相关教育工程时,应统筹考虑和安排学校生活卫生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并加强规范管理,切实落实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和要求,保障学校师生有一个安全健康的生活与学习环境。
  一、饮用水
(一)饮用水设施
当地有城镇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学校,应使用城镇管网集中供水;城镇没有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可使用自备水源供水。
1.供水设施
采用二次供水的学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有良好的排水条件;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得对饮用水造成二次污染;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并加盖上锁,蓄水容积以不超过学校48小时用水量为宜;设施应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学校应设有消毒器。
采用自备水井作为饮用水水源供水的学校,自备水源的水井选址应远离牲畜圈、校园独立式厕所及贮粪池、垃圾存放站(池)及污水排放点等污染源,距离应在25米以上;水井应设有高于地面0.3米以上的井沿,井口加盖并上锁,有条件的学校可建设专用供水泵房。
2.饮水设施
使用煤、电、燃油、燃气等各种能源的开水锅炉每学期使用前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有效的排污、清洗和消毒。储存开水的容器应每天清洗1次,加盖密封上锁。饮水机(桶装水)或其他类型直接提供饮水的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饮水点设置密度应考虑服务半径和学生人数,宜设在教室内或教学楼的公共区域。
教学楼内应在每层设饮水处,按每40人-45人设置一个饮水水嘴。
3.洗手设施
学校的公共区域应设置方便学生洗手的水龙头,原则上每个水龙头服务学生人数不超过50人。
学校应建立饮用水设施管理制度和维护档案,对饮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耗材更换等维护工作有详细的计划和记录。
(二)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取得当地卫生部门水质检验合格报告。
桶装饮用水或其他类型直接供饮用的饮水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
学校提供的饮用开水应烧至沸腾。
(三)饮用水水量要求
饮用水水量应满足学生每日在校的生活需要,原则上每人每天生活用水供应量不少于20升(不包括学校食堂用水量),每人每天饮水供应量不少于2升。
  二、学生宿舍
(一)布局及建筑
学生宿舍选址应防止噪声和各种污染源的影响。宜选择有日照条件,且采光、通风良好,便于排水的地段。宿舍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学生宿舍用房一般由居室、管理室、盥洗室、厕所、贮藏室及清洁用具室组成。
学生宿舍的消防、电气、楼梯、台阶等不能存在安全隐患,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安全要求。
学生宿舍的建筑装修应使用安全无毒无害的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防止由建筑装修材料造成的生物性、化学性、放射性等室内环境污染。
为保证充足的空气量,宿舍居室净高不宜过低,原则上在采用单层床时,不应低于3米;在采用双层床时,不应低于3.1米。
人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平方米。
宿舍居室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
学生宿舍应具有一定的储藏空间,每人储藏空间宜为0.3-0.45立方米,储藏空间的宽度和深度不宜小于0.6米。
(二)基本设施
学生宿舍应保证一人一床,床铺应牢固结实,床铺面积应适合学生的身材,原则上小学生和中学生使用的床面长度分别不小于1.8米和2米,宽度不小于0.9米。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小学生使用双层床的上床距离地面高度不宜高于1.6米。双层床应安装有安全可靠的小梯子和抓(扶)手。床铺上方应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原则上床上空间高度不小于1.2米。
学生宿舍应设置安全、环保、节能的人工照明设施,宿舍居室0.75米水平面的平均照度不应低于75lx。宿舍楼道和楼梯处应安装应急照明和应急疏散指示灯。
学生宿舍的盥洗室应配有满足学生使用的洗手盆或盥洗槽水龙头,配置数量宜按每10人至少设置一个。学生宿舍应设有衣物晾晒空间和设施。
学生宿舍应设有附建式厕所。宿舍厕所应采用蹲式大便器,大便器和小便器数量的设置应满足学生早晚如厕高峰期的需要。原则上女生厕所应按每10-12人设一个大便器,男生厕所应按每15人设一个大便器和两个小便器(或1.2米长小便槽)。厕位之间应设隔断。宿舍厕所内应设洗手水龙头、污水池和地漏。
学生宿舍应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设置安全的通风、取暖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事故的发生。新建或扩建的学生宿舍原则上不再使用燃煤取暖。
学生宿舍应安装有效的防蚊、蝇、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
(三)卫生管理
学生宿舍应有专人管理,并建有宿舍卫生管理制度。
学生宿舍一层出入口及门窗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宿舍内禁止饲养宠物和家畜。
学生宿舍应每天进行卫生打扫,达到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纸屑及痰迹等。
宿舍居室每天上、下午各进行不少于1小时的室内空气通风。
三 、学校食堂
(一)建筑与布局
食堂选址应防止各种污染源的影响,食堂距牲畜圈、校园独立式厕所及贮粪池、垃圾存放站(池)及污水排放点等污染源间的最小允许距离为25米。
食堂不应与教学用房合并设置,宜设在教学用房和宿舍区的下风向、校内独立厕所的上风向。厨房的噪声及排放的油烟、气味不得影响教学环境。
学校食堂一般应包括工作人员更衣间、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备餐间、食品出售场所、就餐场所等。
食品处理区的布局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进行设置。食堂加工操作间、内部设施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的要求。
(二)卫生管理
学校食堂应持有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应具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有效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处理的刀、墩、盆等相关工具应分开使用,分区定位存放。
加工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垃圾箱(桶),垃圾箱(桶)应有盖,每餐后应及时对垃圾进行清运,并对垃圾箱(桶)进行有效的清洁。
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环节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应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食堂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张贴在食堂醒目位置。
清真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及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四、浴室
(一)建筑与布局
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等房间,公寓内的浴室可不设更衣室。
更衣室、浴室、厕所的地面要防渗、防滑,浴室地面要有不小于2%的坡度,公共浴室屋顶应有一定弧度。
浴室应设气窗,气窗面积宜为地面面积的5%左右,以保持良好通风。浴室墙面应设墙裙,墙裙高度不应低于2.1米。
(二)浴室设施
更衣室和浴室应有保(供)暖设备,以保证寒冷季节学生洗浴时的室内温度要求,防止出现寒冷和冻伤。
更衣室和浴室应有换气设备,防止缺氧窒息和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发生。
更衣室和浴室应安装人工照明设备,更衣室的平均照度应≥50lx,浴室的平均照度应≥30lx。
浴室宜使用淋浴喷头,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不得设池浴。淋浴喷头的设置数量可根据住宿学生人数及浴室开放时间等情况确定,应满足学生洗浴高峰时的需要;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小于0.9米。
(三)卫生管理
学校的公共浴室应有专人管理,浴室内及其厕所应及时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
浴室的热水应达到人体感觉适宜的温度。
淋浴间的热水量应满足学生洗浴的需要,以每人次40升为宜。定时开放的淋浴间应保证住宿学生至少每周一次淋浴。
浴室内不设公用洗浴毛巾。
浴室在开放后的当晚要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行换水(消毒方法见附件)。
五、厕所
(一)建筑与布局
厕所建设应布局合理、适用、卫生、安全,防止污染水源、校园及周围环境。
独立式厕所的位置应选择在校园内,地势较高,地基排水通畅,不易被雨水淹没,学生容易到达之处,尽可能在当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应距离自备水源、食堂25米以上,贮粪池要远离供水系统,避开教室和活动场所。
独立式厕所距离学生宿舍和教室的距离宜在200米以内,以保证学生如厕安全和方便。
教师厕所和学生厕所应分开设置。
在寒冷地区应采取保温御寒措施,贮粪池(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建在冰冻线以下。
厕所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室外地坪0.15米以上。
新建、改建、扩建的厕所应符合表1中的建筑要求:
表1 学校厕所建筑卫生要求
序号 项目 标准 备注
1. 厕屋内净高 独立式厕所 ≥3.0米 附建式厕所可按建筑物室内净高设置
2. 蹲位数量 女生每13人设一个蹲位;男生每30人设一个蹲位,每20人设一个小便器或0.6米小便槽。
3. 厕窗 窗地面积比不小于1:10
窗台距地坪最小高度1.7米
4. 蹲位厕门 宜采用外开门,门高1.0-1.2米,下方留0.2米空隙。
5. 墙裙处理 釉面瓷片或水泥光面
6. 墙裙高度 ≥1.2米
7. 地面处理 水泥地面或防滑瓷砖 防渗、防滑
8. 厕室内走道 单排蹲位不低于1.30米,双排蹲位不低于1.50米 推荐单排蹲位设计

9. 厕位间面积 净尺寸应不小于0.9-1.0×1.1米 便器距后墙距离不应小于0.3米
10. 便器 首选陶瓷便器,也可使用经检测证明安全可靠的工程塑料便盆。 小学生便器可特制:宽为0.15-0.18米。
11. 贮粪池 密封、不渗漏、粪便处理符合无害化卫生要求
12. 卫生管理间 ≥1.20平方米 有专用清扫工具
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厕所时应考虑到残疾学生的如厕需要,提供无障碍设计。
厕所贮粪池出口应高于地坪0.10米,出粪口应密闭加盖。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雨水收集设施,用收集的雨水冲洗厕所。
(二)其他设施
厕所应设置有效的通风设施,厕所通风应以自然通风为主,机械通风为辅。
通往厕所的道路两侧和厕内均应设置人工照明设施,道路和厕内的平均照度应≥60lx。
厕所的前室或厕内应设置供学生使用的洗手设施。
水冲式厕所的给、排水设施必须齐全。非连续性供水的厕所内应备有贮水设施。同时应配有纸篓和清洁工具,能够维护厕内卫生。
厕所应安装防鼠和防蚊蝇设施,防止蚊蝇在厕内的孳生。
(三)卫生管理
厕所应有环境保护措施和保洁制度,有专人维护、管理,保证厕内清洁卫生,地面无积水、无垃圾、无蝇蛆,便器内无粪迹、尿垢、杂物等。
厕所后贮粪池的粪便应及时清除,前贮粪池(三格化粪池的一、二池)应定期清掏,粪皮和粪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水冲式厕所污水应排入当地城镇规划的公共市政排水下水道管网,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学校应建三格化粪池或净化沼气池,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非卫生厕所,学校应制定专门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维护和管理,妥善处理粪便粪水,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并有计划地进行卫生厕所的改造。
六、垃圾和污水
(一)垃圾收集(存放)设施
1.设置
学校应设置使用方便的垃圾箱(桶、篓)等垃圾收集设施。
每个教室内应安放1-2个废纸(物)篓;每个宿舍应安放1-2个废纸(物)篓。
校园内道路两侧和操场周边等室外环境中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垃圾箱(桶);
垃圾箱(桶)应有盖。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对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垃圾存放站(池)应设置在校园当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处,距离食堂、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贮水池、教室、宿舍等的距离不低于25米;有条件的学校应使用密封式的垃圾存放设施设备。
教学区和生活区应备有卫生清洁工具。
2.卫生管理
垃圾箱(桶、篓)内的垃圾每天至少清运一次,垃圾清运后应及时对垃圾箱(桶、篓)进行清洁;垃圾存放站(池)的垃圾应每周至少清运一次,夏季每周至少清运两次,垃圾清运后应及时对垃圾存放设备用生石灰或其他消毒剂进行消毒;校园内垃圾清运车辆应密封,防止垃圾散落。
  (二)污水排放设施
1.设置
生活污水排放应采用管道或暗沟排放,污水管道和暗沟应不渗漏;污水管道与供水管应有一定的水平间距,原则上在室外应大于1.5米、室内应大于0.5米;当污水管与供水管有交叉时,污水管应设在供水管下方,污水进口应设格栅,防止管沟堵塞。
降雨量较大的地区应有专门的雨水管渠,雨水管渠可采用明渠,雨水可单独排放也可并入污水管道。
2.卫生管理
有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学校,污水管道应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处理。
没有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学校,生活污水排放点应不影响校内环境和校外环境,不得对水源产生污染。校园内不得有污水坑。
附表: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
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级或地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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