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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8:08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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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流动性人才,这些社会“夹心层”既不能享受廉租房保障,也没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这类人的住房保障问题成为了政府保障性住房体系中的新问题,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2010 年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则和措施,各个地方也陆续制定本地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但是作为“十二五”时期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发展的主要内容,仅仅靠政策是很难健康发展的,为此,我们必须要解决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问题,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需要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有以下四点:一、建立统一的公租房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将公民住房权写入宪法。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住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提高社会对公民住房权的认识,为保障性住房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加快我国《住房保障法》的制定与实施。这一基本法律的出台将改变我国保障性住房领域统一立法缺失的状况,使得公租房制度的实施也将有法可依,解决目前依靠政策实施带来的诸多问题。为此,建议在这一立法中对公租房制度进行专门规定,更好的保障城市“夹心层”的住房需求。而且住房保障法还应对政府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少权力寻租、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最后,在公租房法律制度中应对其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管理机构、资金来源、申请审核程序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各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才有统一的上位法可依,公租房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二、进一步扩大公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公租房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城市“夹心层”住房问题的,因此其保障对象就应该是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许多国家都将公租房制度作为最低收入者的“托底性”保障。我国目前很多地方规定是将户籍与收入标准作为申请中的主要条件的,这样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农民工是被排除在外的。所以我们首先要打破公租房申请条件和户籍捆绑的做法,在保障对象上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农民工。这方面,我国四川重庆的做法很值得借鉴,《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无住房人员,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次,要使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合理界定其供应对象并合理衔接。如根据各阶层消费水平的不同,提供不同档次的住房标准,如住房户型面积的梯度结构、住房需求时间的梯度变化等。[1]。
三、建立合理的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首先,应该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是保障公租房制度公平实施和有效减少寻租行为的根本措施。个人信用制度的重点是建立权威和准确的个人信息管理系统,可以通过建立起居民信息档案系统,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档案。[2]同时还应完善审查机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应该建立由税务、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多家单位组成的联合审查机制重点审查申请者的隐形收入,房管部门则应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保障真正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获得公租房。
其次,应该明确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责任,并规定亲属和社会关系人员故意作假的承担连带责任。[3]只有加大对弄虚作假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达到威慑作用。对此,有些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参考。如《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隐瞒申报户籍、虚报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应建立强制退出机制。如果出现收入变化等情况导致不符合条件仍拒不退出的,可以采取由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以罚款或者冻结资金等多种方式,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完善公租房纠纷司法救济途径。如前所述,承租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公租房相关立法应该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主管部门的申请审核、退出认定以及处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公租房管理部门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审核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关于诉讼的类型,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果是申请审核、退出认定等方面的纠纷,如前所述,显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是因为租赁合同方面的争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政府是以公租房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

参考文献:
[1] 刘丽荣保障性住房的合理供给与梯度消费模型的构建[J]。建筑经济,2008( 10) : 42.
[2] 魏显良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学报2011( 1) : 84.
[3] 马德天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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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在兰有关企业:
《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


为了支持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企业改制,促进我市国企改革有序推进,结合市属企业“393”国企改革攻坚相关政策和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企业改制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以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3〕77号)为依据,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发〔2004〕32号)和《关于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93”攻坚计划的安排意见》(市委发〔2005〕14号)相关规定,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除土地收益金外的其它费用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具体界定范围如下:
1.连续三年亏损;
2.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兰州市年社会平均工资;
3.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
4.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企业。
(二)改制规范。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批准。
(三)产权清晰。企业改制资产经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认定。
(四)改制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无遗留问题。
三、申报文件
(一)企业申请减免相关费用的报告;
(二)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
(四)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及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文件;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国资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减免相关费用的意见。
四、审批程序
由市国企办负责协调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产过户费用减免的相关工作,并对企业申报文件进行审核,按独立改制和注册登记为依据,实行一企一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市国企办提交相关费用减免的申请;
(二)市国企办经过初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申报文件齐全的,向企业发放《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
(三)企业填写《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并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同级国资监管部门签署意见;
(四)市财政局、市房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
(五)市国企办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审核确认;
(六)根据市国企办审批意见,由市财政局为企业减免登记费;市房产局为企业减免测绘费和手续费;由市地税局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减免房屋转移契税。土地出让收益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缴入财政后,企业改制时职工安置费用有缺口的,可向市政府申请列支,用于职工安置。


附: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23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25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
(四)中学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
(六)因触犯刑律而被起诉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报名地点:
在户口所在地报名。
因公集体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点及户口所在地点的县(区)招生办公室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以就地报名,参加考试。试卷由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在中国定的外国侨民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四条 一般应在报名阶段填报志愿。
报考外语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其他系(科)、专业。报考科技外语专业和体育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理工农医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报考艺术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录取工作的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办法,设计考生志愿表,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十六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未参加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考生由乡、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五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二十一条 考场必须设在县以上。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第二十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文史(含外语)类考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
理工农医类考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
上述两类的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应限语种。
报考外语院校、系(科)、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应进行口试。
语文、数学满分为120分,生物满分为70分,其他各科满分为100分。数学(理工农医类)、物理、化学、生物将按中学教学的较高要求增加若干附加题,生物附加题为5分,其他各科附加题为10分,不计入总分,但重点高等学校录取时应适当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另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考试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五条 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之前是否进行预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第七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二十七条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招生名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分为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计划形式。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综合平衡下达。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汇总下达。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教委批准,中央部门所属学校,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须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八章 录取
第三十一条 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三十三条 1983年以后毕业的高中毕业生必须具备高中阶段的档案,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档案。否则,高等学校不予录取。
第三十四条 逐步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条件不具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学校仍可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的录取办法,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按学校计划招生数120%提供档案,由学校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一)高中阶段受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
(三)相关科目或平时成绩特别优秀;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科竞赛优胜者。
第三十六条 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在高中阶段参加地区级以上体育竞赛获单项前五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获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20分以内,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近两年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以及由国家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青少年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参加世界中学生体育比赛选拔赛以及全国竞赛计划中安排的各种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前六名;近两年获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50分以内,亦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散居于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班招生,从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中,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八条 对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
第四十一条 经过省级教育部门考察和督学的评估,办学思想端正,教师队伍基本合格的中学,统考后如果没有考生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其德智体都比较优秀的个别毕业生,可以升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以在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在接受委托培养学校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四十五条 对肢体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校(院)长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部招收高中毕业生的普通专科班,录取工作在普通高等学校录取之后进行。
第四十七条 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符合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条件者,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师范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提前单独录取或试行提前单独招生(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于考前交国家教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由高等学校填发录取通知书。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录取办法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条 面向全国招生的本科院校,8月20日以前录取结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军事院校、民航飞行专科学校以及公安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文化部、国家体委、总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订。
第五十九条 招收华侨、港澳、台湾省青年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培养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推荐少数应届毕业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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