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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7:53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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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省政府的实施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本实施办法一般不再引述,应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同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在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试行股份制。同时要大胆探索有利于政企分开、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其它责任制形式。
第五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国家和省向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政府不另行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生产经营或者专营的产品外,企业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以获取最大经济效益为目的,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的范围、品种和数量。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定价权和销售权。
除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市政府物价部门不另行规定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发生《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政策性亏损,经财政部门核定,有权要求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予以补偿损失,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执行指令性计划。
对除法律和法规规定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以外的全部商品实行放开经营。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利用行政管理权垄断企业产品的销售,或者规定企业只使用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
企业有权采取各种形式销售产品。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运用各种有效的促销办法。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不再申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指标。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享有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对其他商品,都可以实行跨行业进出口经营。
企业正职领导因企业需要出国或赴港、澳,由主管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其他人员可由企业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或赴港、澳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市政府审批。市外事办公室对企业经常出国或赴港、澳的业务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有效,同年内再次出国或赴港、澳时,企业正职领导凭主管部门的公函,其他人员凭企业
公函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签证手续。每次出境期限,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按企业的申请批准。
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因洽谈业务,安装或者调试设备等急需申请出国,赴港、澳的人员,由企业直接报市政府审批,市外事办公室应随到随办。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搬迁,政府可从地价收入中提取50%至80%返还企业,并对拆除的厂房设备等按由市认可的机构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给予合理补偿,同时免交有关投资方向调节税、市政建设费。
企业经政府批准进行易地改造,原厂址可与房地产开发部门联合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开发房地产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搬迁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房地产的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以留利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项目,可在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扣除抵偿。企业以留利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清算后,按40%的比例退还已交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总挂总提的,原税后留利的奖励基金可以继续按现行办法计提,专项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四)企业在不调整承包基数并完成承包上缴税(利)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五)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门原核定还贷时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水平的规定。
(六)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运用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在承包期内,按财政年度报经财税部门核准后,准予税前还债和给予扶持性减免税。企业税前还债可以比照税前还贷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七)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可采取借款、拨款、合理折价转让、租赁等形式,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这部分国有资产的转移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八)凡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安置富余人员或者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富余人员或者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而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九)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免征所得税三年,三年后减半征收。
(十)企业自主决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期内,在完成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
主统筹使用。企业自主确定各项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原则和列支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在第二轮承包期内,按规定计算应缴所得税和国有股分红,两者总额超过原承包方案应上缴财政的部分,经批准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以优惠有偿使用方式留给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有权在广东省城乡范围内自主招收工人,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某些工种,如需到省外招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到招工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事宜。
(二)企业可以通过商调的办法,在市区范围内从其它企业调入本企业需要的人员,调动手续由企业自行办理。企业间的职工调动不受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三)企业合理劳动组合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的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开办各种类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第三产业企业予以安置。但对下列富余人员不得辞退:
1.一九五九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五周年以上的;
2.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非因工伤病,经指定医院确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5.在孕期、产假期以及三岁以内婴幼儿养育期的女职工。
对其他富余人员,企业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辞退,市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管理并提供就业服务。
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每安置一名富余人员,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从待业救济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作为安置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是否设置行政副职,副职的数额和称谓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行政副职由厂长(经理)提名,经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自行决定任免(聘任或解聘)。
企业原有固定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和统配人员被解聘或者未被聘而安置到其它岗位(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均随岗位变动;对改变现职务或改当工人的,其原有干部身份和工资级别可在档案中保留,按原有干部身份流动。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经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挂钩基数后,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和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工资性支出全部列入成本。
市计划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工资计划。
进行“国家征税、工资自理”的试点,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并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不得以企业未设置对口机构而拒办企业需要其办理的事项。
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强求赞助。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经营权的落实,市政府在法制局设立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中心,受理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申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厂长(经理)、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必须经职代会审议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以销售额、利税总额、资金利税率、资产增殖率、人均创利税等五项指标综合评价确定类别,每年评定一次,并按企业类别确定厂长和厂级领导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至四倍。对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也给予相应
的奖励。市政府从每一财政年度拨付专款,建立优秀企业家奖励基金,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企业分类和奖励厂级领导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企业的亏损责任。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及其欠银行的债务,银行给予办理停息手续。经清产核资并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属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属经营性亏损的,实行挂帐处理,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本办法施行后,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占资本金总额10%以内的,核减当年工资总额的10%。如亏损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10%,亏损额每增加1%,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1.5%;企业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依《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免职、降级、降职的厂长
(经理)或者经审计后负有责任的人员,三年内不得重新聘用为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
第二十条 企业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不得少于我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定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除从事金融、进出口贸易、建筑、房地产、交通运输、医药等行业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需要按国家规定报请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之外,不需主管部门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企业可以跨行业经营或者综合性经营,实行工业、技术、贸易、房地产、农业各种形式结合。经营方式可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等,经营范围按行业大类进行登记。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由本企业直接开办的其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划小核算单位,将分厂或者其它属下分支机构改为法人单位,也可以对这些单位进行合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变更登记。
开办科技型企业及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安置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的一半的,准予注册登记,核发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在十天内办理完毕,企业申请经营行业涉及专营、专控、专管商品,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五天内批复。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实行转产。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转产的,在转产期间,其转产项目所需资金可以由银行优先提供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贴息;企业当年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
减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重新核定承包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经停产整顿后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暂停上交承包利润。经企业申请,银行同意,可以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不计复息;同时,对逾期和到期的贷款本息,可以适当给予展期,不对其加息或罚息。企业为生产自救
而自筹的各种款项、职工集资款和退休养老金,银行不得用作抵偿欠款和利息。企业当年纳税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它企业,并对兼并企业实行以下政策扶持:
(一)被兼并企业原有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被兼并企业原有的物资、原材料、燃料、运输等计划指标可以视妆兼并企业的需要划转。
(三)被兼并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可以带入兼并企业;对兼并企业的贷款,视塑料并企业的难度和贡献大小,银行给予优先贷款,实行基准利率;对兼并企业为扭亏增盈而新上适销对路产品及“短、平、快”项目所需的技改及流动资金,银行在安排贷款及利率上给予优惠。
(四)有偿兼并亏损企业,对被兼并企业带入较重债务或者历年来弥补亏损较多的,财部部门视其具体情况,在税收等方面尽量给予照顾;承包企业实行兼并,承包基数原则上应为两企业基数之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亏损企业原来的亏损补贴在一定
期限内可继续拨补,应由原亏损企业自行弥补的亏损挂帐,可以用企业兼并后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亏损企业被兼并后新增利润上缴,按政策给予优惠照顾,用于技改还贷;被兼并企业历年所欠税款,税务部门视情况给予豁免;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债务,停(减)利息。
以上政策,适用于合并企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解散的企业可向银行办理申请停息手续;对因属市政府调整计划或者要求关闭的企业,从批准关闭之日卢,银行停计存贷款利息。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发生后的纳税事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市审计部门或委托登记注册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应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解散企业的资产,在处置前要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转让;经批准实行无偿转让的,只能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进行。解散
企业清理维护费所需资金,从企业原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资产及债权收入以及组织职工进行生产自救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必须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九条 解散企业的固定职工,先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在批准解散之日起,半年内安置完毕。
半年内仍滞留在企业的,如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五种不能辞退职工,应从清理维护费中拨款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予以安置,并从其收益中列支这部分职工的各项费用。离岗退养职工所需的费用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
由企业办理辞退手续的,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由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已离退休的职工,纳入市退休统筹部门管理,其离退休费由市退休统筹基金支付,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清理维护费中按标准预提五年退休统筹金,未纳入统筹范围的,由各级财政预算相应科目解决。
临时工(含外地临时工)和合同工,在企业解散之日起三十天内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回乡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随资产转移到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适当安排,与兼并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被兼并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可以保持不变;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兼并后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缓
交被兼并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系,对国有资产实行商业化经营。逐步建立各种类型的资产经营公司,由市政府授权其经营管理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控股公司过渡。
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对企业的管理,重点是向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确定国有资产价值、增殖指标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和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发展企业集团,给企业集团以优惠政策,并赋予企业集团相应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不再按行政级别划分企业级别。实行浮动评定划分企业类别的办法,由主管部门考核企业销售额、利税总额、资金利税率、资产增殖率、人均创利税等指标评价企业的经济地位,确定企业的类别及相应的经济和政治待遇。
企业划分为一至四类,以企业上一年度的上述指标完成情况,每年评定一次,当年评定当年定类。当年评定降类的企业允许保留上年类别一年,连续二年评定降类的,应降至第二年评定的类别。
第三十五条 逐步取消企业经营者和各类管理人员按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享受各种待遇的规定。企业各类管理人员的待遇与企业的类别浮动挂钩。要逐步改变将企业管理人员按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管理的办法,建立职业化的企业管理人员队伍。企业经营者及其各类管理人员,实
行聘任制和考核制。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需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实行联合审批和会签制度,原则上应在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区、县、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厂区已征用的红线范围内建设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执行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率。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违反规定,依法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由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现行从罚款中提成或者分成的规定一律取消,罚款所得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和损益状况进行核查或审计监督,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凡财政部门已检查过的,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审计部门确定为正常审计的单位,财税大检查时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其他部门也不再重复审查。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对需要企业执行或者办理的事项,必须制定出本部门的具体管理规定和标准,公开各种办事程序、制度和办复时间,对没有公布的规定,企业可以拒绝执行。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制定任何形式的垄断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改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在国家未统一进行改革前,从一九九三年财政年度起,在经市政府批准的放开经营综合改革企业中全面试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核算采取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逐步把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扩展到全市各类不同的所有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合理负担,企业按市政府规定的办法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委托银行代为缴交;固定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合同制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
2%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缴费标准应与工资水平相适应。职工离退休费随每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和物价指数上升而增加,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企业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也可从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提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同时,开展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为企业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但不得强令企业在本部门开设的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项。各种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的收费规定和标准必须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社会团体及个人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为市内待业人员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及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特别是有关为企业服务的事项,无故拖延,互相推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批完毕,或者玩忽职守、草率从事,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一,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滥用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国家、社会和职工利益的;
(二)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不按规定的民主科学决策程序,主观武断,造成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而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厂长(经理)、厂级领导因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致使企业管理混乱而造成亏损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本市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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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处理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和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须有二人参加,重大、复杂案件须有三人参加。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接收

  第四条复议机构负责接待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接待人员)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入卷备查,一份交申请人代回执。

  第五条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二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年龄证明或者健康状况证明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4.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接待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者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是否受理的情况。

  口头申请笔录应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接待人员可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条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二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审查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二日内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主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或者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

  承办人、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承办人、协办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第三人。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先行督促处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报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后,申请人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的;

  (五)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接待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即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人应于当日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得到复议结果的,复议机构可以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当面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二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即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并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复议机关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执行机关。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前条规定办理;经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或者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

  第三十四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客观如实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场;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构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以及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或者进行论证。

  第三十八条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情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下列内容提出初审意见,提请集体讨论研究: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三)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研究案件由复议机构全体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一般案件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主持,下列案件由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集体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主持人应当根据讨论情况,确定案件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呈请报批。

  主持人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讨论情况须记录在卷,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案件经集体讨论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即告知被申请人,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案件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条复议机构主持听证会,承办听证具体事项。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主持人须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等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经同意,可以延期。

  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并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按放弃参加听证处理。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听证案由、当事人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允许公民参加听证旁听。

  第五十七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事由;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相互发问、辩论。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关闭通讯工具和其它响闹装置或者调至静音状态;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主持人有权制止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六十条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节和解、调解程序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准予,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十八条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承办人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审批

  第七十三条对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提出结案处理意见,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审核、审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概况及案件由来;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行政复议分析说理、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及复议决定主文;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法律规定复议为终局裁决的,明确本决定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复议机关签章及日期。

  第七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或者申请人虽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批准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盖章,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七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请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决定延期的,制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执行与责任处理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复议机构审核、复议机关批准后,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承办人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向本复议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十一条承办人发现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章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统一编号登记,并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复议机关行政印章。

  第八十三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立卷,移交内勤归档。

  自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复议办案程序的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稳定职工队伍、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开辟多种生产、经营、服务门路,进一步推动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企业要在搞好主业、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单位的富余职工和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条件,发挥生产、技术、资源等优势,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
(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主办单位领导,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也可以通过招标竞争、招聘或民主选举产生。其行政管理机构不强求上下对口,但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精干的管理人员。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党、工、团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但应尽量减少脱产人员。
(五)多种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政令,认真执行各项政策规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各级政府、各综合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千方百计为发展多种经营创造方便条件。各委、局和主办单位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这项工作。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多种经营企业乱摊派,不得平调多种经营企业的财产。
(七)对于原企业的车间、科室、部门划小核算单位改为分厂、分店的,一般不享受多种经营企业待遇。
二、多种经营的范围
(一)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需求,正确地选择和确定生产、经营、服务项目。
(二)提倡多种经营企业利用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废渣、废液、废气等进行生产加工,综合利用;提倡对主办厂的产品进行延伸加工,发展节约原材料、节约能源、出口创汇的生产加工项目;提倡发展社会服务型企业;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生产;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内部托幼园所
、浴池、医务室等福利设施对社会开放。
(三)多种经营包括:工业生产加工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交通运输、仓储业务;零售商业、饮食业、维修服务业;种植、养殖、畜牧等农副业生产;文化、艺术、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国家政策允许的社会需要的业务。
(四)严格限制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社会批发商业和中介服务,以及其他国家限制发展的生产项目、经营业务。
(五)禁止多种经营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国家统购统销、专营、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国家政策、法令明令禁止的各种生产项目和经营业务。
三、多种经营的税收
(一)多种经营企业从投产(开业)后有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由税务部门审定,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二)对企业当年实现利润超过上年的增长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在税前提留30%,免征所得税,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60%。
(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年度亏损的,经企业申请,可按现行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上年亏损当年扭亏为盈的,经企业申请,可视情况减免本年度所得税。
(四)企业内部的托幼园所、浴池、医务室、食堂等福利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均享受同行业的减免税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社会开放的托幼园所、早点部、浴池,可享受同行业物资供应政策。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业务费用,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由销售费用中列支。
(六)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生产销售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不适用于经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和兼营批发业务的收入。企业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四、多种经营企业留利的分配
(一)企业留利的分配原则是:生产发展基金不得低于40%,福利基金不得低于25%,其余为奖励基金。
(二)多种经营企业开办一年后,在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从其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直接并入主办单位自有资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
五、多种经营企业的资金
(一)对多种经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二)主办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多种经营企业筹措相应的资金。多种经营企业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的10—30%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可在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企业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在税前付息。
(四)企业经批准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技措贷款,除用新增折旧基金还外,可按规定用新增利润还本付息。
(五)多种经营企业免税期间,主管部门不征收管理费。免税期满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除正常开支外,年终结余部分由主管局统一掌握,用于解决多种经营企业的临时困难。
六、多种经营企业的劳动工资
(一)多种经营企业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富余职工占全部职工比例一般不得低于70%。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社会待业人员,但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
(二)主办单位利用富余职工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后,结余工资留主办单位使用。
(三)多种经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社会上招聘少量专业骨干,待遇自定。其工资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二倍的范围内,可在税前列支。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全民企业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退职)时仍享受原单位待遇。多种经营企业因故关停后,对新招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可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置,或在主管部门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剂,但不能调入全民单位“混岗”。
(五)多种经营企业计税工资奖金额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现行标准执行。主办单位职工标准工资较高的,单独计算奖金额,按人均年奖金不超过标准工资五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掌握,不征奖金税。
(六)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内,多种经营企业可采取多种分配形式,灵活使用。以劳务为主,经营饮食、服务、修配业的企业按现行规定可实行提成工资,免征奖金税。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工资调节税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开展多种经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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