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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7:25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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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植物检疫是落实农业“八字宪法”,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地控制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安全生产、高产、稳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开展植物检疫工作,遵照1963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农产品、种子、苗木检疫工作的通知”和国
发〔1973〕147号“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处理工作的通知”,1974年11月16日农林部、商业部、外贸部“关于加强种苗调运检疫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一、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依靠、发动群众,实行群众和专业部门相结合,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植物检疫制度,有效地防止植物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二、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负责,区(县)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
三、北京市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见附表。
四、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包括植物园、农场、林场、园艺场、良种场、农业试验场、站、苗圃,下同),必须设置兼职检疫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五、凡各单位(或个人)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或从北京市调出种子、苗木(包括其它繁殖材料,下同),不论数量多少,都必须经过检疫,办理好植物检疫手续后,再调入或调出。
1、凡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调种子、苗木,引种单位必须事先将引种计划报北京市植物检疫站,经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审核并提出检疫要求后,由调出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证后,才可调入。
2、凡从北京市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根据调入省(市、自治区)提出的检疫要求,由区(县)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应负责检疫和签署意见;由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由该单位的兼职
检疫员检疫签署意见,但均须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复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北京市各区(县)间种子、苗木调运,根据调入区(县)提出的检疫要求,由调出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检疫检验发证。
4、凡由北京出境,输往国外的种子、苗木,根据我国政府和进口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单位申请的植物检疫要求,由产地检疫部门负责进行检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复检并签发证书。
5、进口原粮严禁作为种用。
六、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包括出国人员、考察团、驻外人员留学生、华侨和港澳同胞等带回的种子、苗木、以及外宾赠送给个人或单位的种子、苗木),主管和承办单位或个人,应弄清引进种子、苗木的品种、数量和原产地等方面情况,由北京入境的,在一周内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报验。
引进的种子、苗木种植单位应隔离集中种植,加强生长期的观察,并与当地检疫部门联系,经试种后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方可推广。
七、凡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在北京展览的全部种子、苗木,在展览期间不准随意赠送,展完后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和承办单位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八、为了实施植物检疫试行办法,铁路、邮局、民航、交通等部门,对于种子、苗木的调运、邮寄要严格把关,凭“国内植物检疫证书”寄运,否则,应拒绝承运或收寄。
凡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末附植物检疫证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向检疫部门补办检疫手续,凭北京市植物检疫站检疫放行证明提货。
九、从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对象,需要熏蒸、消毒、改变用途、销毁、退运等处理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管费用等一切开支均由调入单位负担。
十、郊区各区(县)和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工作,在普查基础上,按检疫对象划分疫区和保护区,对疫区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消灭,并施行封销,疫区种子、苗木一律不准向外调运。疫区划定和撤销,由北京市
农林局报请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附件: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病 害:
1、小麦矮腥黑穗病 9、甘薯瘟病
2、小麦全蚀病 10、甘薯根线虫病
3、小麦腥黑穗病 11、马铃薯粉痂病
4、小麦线虫病 12、红麻炭疸病
5、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13、棉花枯萎病
6、水稻白叶枯病 14、棉花黄萎病
7、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15、苹果锈果病
8、玉米干腐病 16、桑萎缩病
害 虫:
17、谷斑皮蠹 22、葡萄根瘤蚜
18、四纹豆象 23、埃及豆象
19、谷象 24、甘薯小象鼻虫
20、桑蟥 25、马铃薯块茎蛾
21、苹果绵蚜
杂 草:
26、毒麦
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
麦类、水稻、玉米、高梁;
花生果、豆尖、棉籽;
马铃薯块茎、甘薯块根及薯苗;
苹果、梨、葡萄、桑苗及接穗等。



197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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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七)认证标志收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 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
(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取工厂审查费和监督复查费的人日数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5114003899716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我市投资项目建设,加快投资速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办,是指专门代办机构无偿为投资项目业主直接代为办理或协助办理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前期手续是指从立项到施工许可的建设审批行为。

  第三条 代办依托厦门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施。

  中心设立建设项目代办工作站(以下简称代办站),选派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牵头代办前期手续。

  第四条 代办站、项目业主、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根据各自职责,为项目代办提供服务。

  (一)代办站工作职责:

  1、指导、帮助项目业主组织审批申报材料;

  2、负责审批事项窗口申报;

  3、跟踪审批过程、及时反馈审批情况;

  4、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督促或提请中心进行审批协调、督办;

  5、组织项目协调会;

  6、督促项目业主履行职责;

  7、做好项目业主、审批部门及设计等单位之间的沟通工作。

  (二)项目业主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项目申报材料;

  2、负责联系、督促设计等业主委托单位按要求及时对审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或补充材料;

  3、协助组织项目协调会;

  4、负责及时办理各种缴费手续及其他项目业主应履行的职责。

  (三)审批单位驻中心窗口工作职责:

  1、驻中心负责人负责代办项目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内部协调、督促;

  2、指导项目业主准备审批申报材料;

  3、牵头组织或参加代办项目协调会;

  4、及时向代办站(经办人)反馈本部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中心为下列项目提供代办:

  (一)重大投资引资项目;

  (二)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

  (三)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代办范围内的项目实行委托代办。但项目业主认为可自行办理的除外。

  代办应签订代办委托书,明确代办双方的责任、义务。

  第七条 项目代办工作程序:

  1、签定代办委托书,确定代办经办人、项目业主经办人,并明确工作职责;

  2、共同编排项目前期审批进度计划;

  3、准备、整理申报材料;

  4、提交审批登记窗口;

  5、跟踪审批办理;

  6、对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或提交中心协调、督办;

  7、审批办结件交付。

  第八条 代办站应加强与各区项目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工作。

  区级项目涉及驻中心各部门审批的(含分局审核,市局批准的),由各区建设审批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从中心登记窗口报送。

  各区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代办站办理审批事项的审批、组织并联审批、跟踪、组织协调等。

  第九条 代办站应积极跟踪、督促项目的审批进程,及时发现、解决审批存在的问题。

  代办站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提交中心协调、督办。

  第十条 中心办公室、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等中心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代办的领导、协调,确保代办工作的顺利开展。

  代办站在中心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心办公室负责代办项目的协调、督办工作。

  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积极参与代办项目的协调、督办工作;负责代办工作涉及各方主体的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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