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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2:20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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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高楼抛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影响市容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犯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的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发布 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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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三重意义阐释——“人民法官为人民”是贯彻“三个至上”的具体体现

王长君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去年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题的讲话中,高屋建瓴地论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以及司法权的来源、配置、行使与运行方式中的精神、原理、原则与逻辑,同时指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原则、目的与方向,并以无可辩驳的逻辑论证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这一讲话精神,并逻辑地将其延伸到司法实践领域,以更加凝练而具体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命题来推进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工作。“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主题实践活动至少包含着以下三重重要的实践价值与时代意义。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人民法院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人民法官为人民”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践行“三个至上”的生动体现。2007年12月25日,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属性的科学概括,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规律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

  “三个至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贯彻“三个至上”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在去年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首席大法官强调,要把“三个至上”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这既是人民法院指导思想的最新发展,也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理念的重大创新。从历史逻辑上看,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以往的指导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另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系统正在深入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内在精神实质是完全吻合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 在“三个至上”体系中,人民利益至上是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最高价值和法理依据。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背后之“理”,主要就是人民利益。马克思曾提出过一个精辟的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马克思看来,在任何时期都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且,为了使法律成为符合规律的真正的法律,第一,它应当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第二,它应当由人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立。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体现人民性。后来,列宁也非常赞赏由普列汉诺夫提出的“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这一马克思主义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就是为了协调、保障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人民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背后之“理”。我国的法院性质必须是也只能是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强调,在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时代,司法基石价值的确立必然遵循着这样的法理逻辑,即司法基石价值的追求必然与该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紧密关联:后者往往决定前者,而前者必须体现并为后者服务。司法权是一国权力系统构造中的支柱之一,而一国的国家性质又决定着该国权力系统的构造;这样,一国的国家性质必然逻辑地决定了该国司法权的基石价值,且后者要在功能上服务于前者。否则,整个国家权力系统的运作轻则紊乱失调,重则瘫痪崩溃。同时,司法权又承载着“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使命,如果一国不能正确厘清司法权的基石价值,必将导致其运行失去目标,社会正义难以维护,更为关键的是,它还会逻辑地导致该国权力系统的功能衰退。可见,一国司法基石价值的厘清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国家性质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其权力系统构造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国家权力的中心地位,一府两院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有着深刻的人民性,它服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本宪法原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权力人民性的保证,同时也是人民性的体现。我国司法权正是这种权力系统构造中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必然深刻地贯穿着人民性的价值追求,而“人民法官为人民”便是在这一宏观构造与价值追求下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不仅如此,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人民法官为人民”有着更为深刻的价值内涵。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期,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功能一定要凸显出来,这就必然要求我国法院承载起重要的社会稳定器功能,因而它务必要突破落后与片面的司法价值观。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一股片面学习西方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的风气,须知,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和西方资产阶级掌权的国家性质及其权力系统构造是密切关联的。我们片面学习他们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无异于自毁长城,自我解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并葬送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最后甚至导致危害党的事业、人民的利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正是基于此念,“人民法官为人民”宏观、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系统构造的本质、现实社会的紧迫要求、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的需要而为司法权做出了基石价值定位。这种价值定位体现了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的需要与追求,必将促进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与社会正义的新发展,同时正本清源,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同志吹走了迷雾,点亮了心灯,鼓足了干劲,指明了方向,它必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做出巨大的贡献。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片面学习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一味强调司法消极主义,这严重偏离了我国司法权的性质、运行特征与价值追求的内在要求。在实践中,这种司法消极主义没能从宏观上把握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特征,一味从抽象的西方学理出发,脱离社会实际,偏忽了司法的社会功能,错误地追求一种理论上的自圆其说与逻辑“完美”,其结果导致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中罔顾社会发展的需要,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承载的社会稳定器功能。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不是一个僵死的规范体系,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控制方式,应以其承担的社会控制功能为其生命。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司法权承担的功能绝非是机械的法律规范运用,把法官变成工业生产流程上的机械生产工;相反,它要求司法权承载起符合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控制功能。在当前社会的发展情形下,过去那种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似乎法官只要走出法庭、能动司法就会背离司法权运行的规律的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只有更为深刻地把握我国执政党的性质、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司法权的人民性及其承担的历史使命,深刻理解“三个至上”,把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放在心上,深刻体认我国当前的时代特征与需要,就会发现“人民法官为人民”中暗含的司法能动主义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权承担起其历史使命的不二路径。

  不仅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理论上来讲,“法律一制定出来就落后于时代了”;而且,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与普遍性,它必然与千变万化的时代要求与个案正义之间存在着差距。而我国又是一个有着较大工农、城乡与地区差别的国家,如果我们回避司法能动主义,玩味不切实际的西式学理,片面追求普遍正义与形式正义,忽视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势必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并形成新的涉法上访源头,我们很难说是真正解决了问题。
“人民法官为人民”则深刻地回应了这一问题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以党的事业为重,重视人民利益并满足人民的需要,守护“社会正义的基石防线”都需要法官能动司法。进而言之,法官必须辩证地看待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要知道,正是千千万万的个案正义造就了普遍正义,而为了抽象的普遍正义而牺牲了个案正义,那不仅普遍正义不可得,还可能影响司法威信,造成社会对普遍正义的怀疑。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民意、民情、民需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有着深厚的社会影响,本着司法的人民性,法官必须回应这种现实,遵循“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逻辑,更能动地促进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满足人民的需要,提升宪法、法律与司法的更大权威。

  人民法官为人民”前瞻地提供了我国“活法”秩序构建的基本动力, 所谓“活法”秩序,在法社会学里是指社会秩序本身,这里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秩序水乳交融为一体。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必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化为人民自觉遵守于无形的“活法”秩序,而在这一点上,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有着值得我们借鉴的良好经验。

  构造“活法”秩序不能光看抽象法律价值,关键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而人民的“满意”本身就有着特殊的国情特色。西方的“活法”与西方的传统和法治是一张皮,中国的“活法”与中国的传统与国情必然也要是一张皮。片面追求西方的法律价值并不一定能够满足我国人民的价值追求。中国传统法律中追求的国法、天理与人情就内含着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追求,它必然体现让人民满意司法的重要价值特色;加之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皆是构造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必然构成元素。“人民法官为人民”则为这些“活法”构成元素形成成熟的“活法”秩序提供了动力与可能。

  首先,“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有中国共产党作为坚强的领导后盾。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国情有着深刻的认识,能够宏观驾驭全局并组织力量与资源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活法”秩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官努力探索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组织保障。

  其次,“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为我国法官进一步深刻认识我国民情、民意与民需奠定可能,同时促使他们能动地站在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获取当然充分的司法实践经验与体悟,这是构建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宝贵智慧资源。
,“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进一步提升我国法律与司法在人民中的权威与公信力,同时又能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的实践提供广阔的社会力量源泉。

  有了组织保障、智慧资源与社会基础,“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必将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提供可持续的发展动力,为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社会秩序融为一体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要求人民法院工作必须讲民生。党的事业的目的归根结底也是为人民谋利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其立足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人民司法,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以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动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要科学把握人民利益及其司法诉求,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

  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整体性根本利益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最终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人民性要求不断强化法院的服务功能,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努力做到司法过程透明,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使当事人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使法律适用具有亲和力,更具人情味,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落实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等便民举措,尽可能减少人民接近司法的负担、困难或障碍,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决不能让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司法人民性要求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司法人民性要求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法官不能拘泥于成文规则、条文条款,要审慎考虑具体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在做出裁判时从一个理智的、正常的和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来检视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使法意与民情相融,变“结案了事”为“案结事了”。

  早在2008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出了《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8]125号),特别强调:“要努力做到六个善于:善于通过协调增加共识,求同存异;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善于寻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善于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特别是争取人大、党委的支持;善于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善于寻找解决公权力纠纷的替代性方案。”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贯彻到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每一个环节,要求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
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努力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以民生为重,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通过保障和维护民生,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人民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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