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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6:29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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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革发17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布告》和吉林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五年《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边沟坡口外三米以内)、路树和附属设施,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所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积杂物、积肥、开渠、蓄水、种田、托坯、打场、晒粮、搭建房屋、修筑围墙以及任意设置路障等。公路两旁的采石等作业场,不准占用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和修筑堤坝。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有关部门确需挖掘或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事后,挖掘或占用单位要按原标准负责修复或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三)重型车辆超过桥梁载重标准通过桥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事先与公路部门联系,经检验允许后,方准通行。铁轮车,各种覆带式车辆应在辅道上行驶;如无辅道,经交通部门批准靠右侧路肩行驶,严禁碾压渣油路面。晴通雨阻的公路,在大、中雨时和雨后通车,应按当地交通
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严禁乱砍路树和任意剪枝,不准在公路树带内放牧和拴养牲畜。
(五)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由公路主管单位、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一)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的。
(三)对破坏公路设施及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的行为积极揭发检举的。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凡符合第五条(一)(二)款的,集体发给荣誉奖,个人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物质奖。
(二)凡符合第五条(三)款的,从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予以奖励。
(三)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的,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市、地、州、盟、县(市)、旗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犯第四条(一)(二)款,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设施的原有状况。
(二)违犯第四条(一)(二)款,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的,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犯第四条(三)款者,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
(四)对损坏树林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免于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树木外,必须赔偿损失。赔偿款额二--三年生每棵五元至十元;三年生以上的,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其它灌木每棵赔款二角。
(五)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省内县级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7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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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造成的损失由挪用者承担。挪用质量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
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四、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实行集中清理和巡回检查相结合。对一些重点地区、地段,要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在初见成效的基础上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巩固综合治理成果。
五、要把集中整治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各地在集中时间、人力对无照经营进行集中整治的同时,要把无照经营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六、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注意抓住时机,与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与创建文明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
七、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该规范的规范,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对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处于半停产状况的国有企业职工从事临时经营的,可划定特定区域
,开辟专门市场,给予简化办照手续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八、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和违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九、对无照经营者的偷、逃税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补税、处罚。
十、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清理无照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把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工作抓紧抓好。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8年3月底前按系统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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