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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8:56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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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国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主体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区域政策的任务,按照200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分层次推进主体功能区规划工作,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供科学依据”的要求,现就做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重要意义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就是要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谋划未来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确定主体功能定位,明确开发方向,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完善开发政策,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空间开发格局。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坚持以人为本,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的差距,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有利于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利于打破行政区划,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和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和改善区域调控。
  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人口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建设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粮食生产规划、交通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同时,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以上述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为支撑,并在政策、法规和实施管理等方面做好衔接工作。
  二、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在坚持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基础上,前瞻性、全局性地谋划好未来全国人口和经济的基本格局,引导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互协调,公共服务和人民生活水平差距不断缩小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
  (二)主要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引导人口与经济在国土空间合理、均衡分布,逐步实现不同区域和城乡人民都享有均等化公共服务;坚持集约开发,引导产业相对集聚发展,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形成以城市群为主体形态、其他城镇点状分布的城镇化格局,提高土地、水、气候等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尊重自然,开发必须以保护好自然生态为前提,发展必须以环境容量为基础,确保生态安全,不断改善环境质量,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坚持城乡统筹,防止城镇化地区对农村地区的过度侵蚀,同时,也为农村人口进入城市提供必要的空间;坚持陆海统筹,强化海洋意识,充分考虑海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做到陆地开发与海洋开发相协调。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妥善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处理好开发与发展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发展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有序适度开发的基础上。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的阶段,编制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就是要在大规模开发过程中,既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区域,又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划定限制、禁止开发区域,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政府对国土空间开发的战略设计和总体布局,体现了国家战略意图,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区域政策,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定位。
  三是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是从全局利益出发,谋求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最大化,要做到局部服从全局,全局兼顾局部。
  四是处理好主体功能与其他功能的关系。主体功能区要突出主要功能和主导作用,同时不排斥其他辅助或附属功能。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的主体功能是集聚经济和人口,但其中也要有生态区、农业区、旅游休闲区等;限制开发区域的主体功能是保护生态环境,但在生态和资源环境可承受的范围内也可以发展特色产业,适度开发矿产资源。
  五是处理好行政区与主体功能区的关系。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需要打破行政区界限,改变完全按行政区制定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的方法,同时,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实施,也需要依托一定层级的行政区。
  六是处理好各类主体功能区之间的关系。各类主体功能区之间要分工协作,相互促进。优化开发区域要通过向重点开发区域转移产业,减轻人口、资源大规模跨区域流动和生态环境的压力;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增强承接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超载人口的能力;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要通过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逐步成为全国或区域性的生态屏障和自然文化保护区域。
  七是处理好保持稳定与动态调整的关系。主体功能区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禁止开发区域要严格依法保护;限制开发区域要坚持保护优先,逐步扩大范围;重点开发区域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为优化开发区域。
  三、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主要任务
  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由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组成,分国家和省级两个层次编制。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由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会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期至2020年,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规划期至2020年。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分析评价国土空间的基础上,确定各级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明确不同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开发方向、管制原则、区域政策等。
  (一)分析评价。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首先要对国土空间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科学确定指标体系,利用遥感、地理信息等空间分析技术和手段,对全国或本地区的所有国土空间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作为确定主体功能区的基本依据。分析评价采用全国统一的指标体系,统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即在自然生态环境不受危害并维系良好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特定区域的资源禀赋和环境容量所能承载的经济规模和人口规模。主要包括:水、土地等资源的丰裕程度,水和大气等的环境容量,水土流失和沙漠化等的生态敏感性,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等的生态重要性,地质、地震、气候、风暴潮等自然灾害频发程度等。
  二是现有开发密度。主要指特定区域工业化、城镇化的程度,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开发强度等。
  三是发展潜力。即基于一定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特定区域的潜在发展能力,包括经济社会发展基础、科技教育水平、区位条件、历史和民族等地缘因素,以及国家和地区的战略取向等。
  (二)确定主体功能区。
  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人口居住、交通和产业发展等对空间需求的预测以及对未来国土空间变动趋势的分析,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确定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后,要根据各个主体功能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明确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管制原则等。
  国家层面的四类主体功能区不覆盖全部国土,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禁止开发区域按照法定范围或自然边界确定;要按照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的总体要求,阐明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的指导方针、主要目标、开发战略等,明确确定省级主体功能区的主要原则,以及市、县级行政区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中的主要职责。
  编制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根据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将行政区国家层面的主体功能区确定为相同类型的区域,保证数量、位置和范围的一致性。对行政区国家主体功能区以外的国土空间,要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省级主体功能区,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以农业为主的地区,原则上要确定为限制开发区域;位于省级行政区边界、均质性较强的区域应确定为同一类型的主体功能区;沿海省区陆地主体功能区与海洋主体功能区要相互衔接,主体功能定位要相互协调;对重点开发区域要区分近期、中期和远期的开发时序;矿产资源丰富但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较弱的区域,可以适度开发矿产资源,但原则上应确定为限制开发区域;依法设立的省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区域要确定为禁止开发区域。
  (三)完善区域政策。
  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实现主体功能区定位,关键要调整完善相关政策,主要有:
  1.财政政策。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完善中央和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重点增加对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用于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
  2.投资政策。逐步实行按主体功能区与领域相结合的投资政策,政府投资重点支持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支持重点开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
  3.产业政策。按照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的要求,研究提出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业指导目录及措施,引导优化开发区域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结构层次和竞争力;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加强产业配套能力建设,增强吸纳产业转移和自主创新能力;引导限制开发区域发展特色产业,限制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产业扩张。
  4.土地政策。按照主体功能区的有关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差别化的土地利用政策,确保18亿亩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对优化开发区域实行更严格的建设用地增量控制,适当扩大重点开发区域建设用地供给,严格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的土地用途管制,严禁改变生态用地用途。
  5.人口管理政策。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调控人口总量,引导人口有序流动,逐步形成人口与资金等生产要素同向流动的机制。鼓励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吸纳外来人口定居落户;引导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人口逐步自愿平稳有序转移,缓解人与自然关系紧张的状况。
  6.环境保护政策。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区的环境承载能力,提出分类管理的环境保护政策。优化开发区域要实行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和环保标准,大幅度减少污染排放;重点开发区域要保持环境承载能力,做到增产减污;限制开发区域要坚持保护优先,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禁止开发区域要依法严格保护。
  7.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针对主体功能区不同定位,实行不同的绩效评价指标和政绩考核办法。优化开发区域要强化经济结构、资源消耗、自主创新等的评价,弱化经济增长的评价;重点开发区域要对经济增长、质量效益、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以及相关领域的自主创新等实行综合评价;限制开发区域要突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的评价,弱化经济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的评价;禁止开发区域主要评价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四、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工作要求
  (一)确保工作进度。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2007年9月形成初稿,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及社会各界意见,经“十一五”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做修改完善后,于12月报国务院审议。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2007年全面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对国土空间进行专题研究和综合评价;2008年6月,形成规划初稿,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相邻省(区、市)主体功能区规划进行衔接;2008年9月,根据衔接意见修改形成的规划,再次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衔接;2008年11月,根据衔接意见形成规划送审稿,与专家论证报告一起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加强组织领导。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一项开创性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支持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务院赋予的职责,积极指导并协调解决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抓紧组建本地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做好规划编制工作中的组织协调。
  (三)改进工作方式。要广泛动员多学科力量,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深化对主体功能区理论和技术路线的研究,科学确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细化完善分类管理的区域政策。要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针,科学系统地安排规划编制各项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成立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承担规划的咨询、论证和评估等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扩大公众参与,增强规划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要选配知识结构好、业务能力强的骨干人员,组建得力的规划编制队伍,加强培训,提高规划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为做好规划编制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为规划编制安排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务院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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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科字〔2008〕1号


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

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山东省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规范和加强山东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高教强省”行动计划》,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是指山东省“十一五”“高教强省”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强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和省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强化建设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区域文化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育优秀科学家、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国家和山东省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学术前沿和山东省现代化建设需要,开展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的创新性研究,培养高层次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为相关学术领域和行业提供科研成果和技术支撑,为培育国家重点研究基地奠定基础。

第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其依托单位科研平台建设的重点,依托单位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依托单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要赋予重点研究基地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相应的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研究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教育厅是重点研究基地的组织领导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及山东省有关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编制重点研究基地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文件,指导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审批《山东省“十一五”高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1)、《山东省“十一五”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任务书》)。

(三)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会同财政厅安排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检查、评估和验收。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校(院)长负责的,学校相关部门参加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决策机构,研究解决重点研究基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论证本单位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任务书》,并将其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三)推荐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和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聘任重点研究基地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四)将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列入学校建设与发展规划。

(五)根据《任务书》安排建设资金和必要的运行费用,提供其它配套条件。

(六)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七)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考核,做好重点研究基地检查、评估和验收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基地主任负责制。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专家,(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每年在科研基地工作时间不得少于9个月。

第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设立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基地学术委员会是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领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研究基地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核基地建设发展规划,审议、安排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基地主任要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基地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7—11人,应为单数,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促进研究人员的流动和学科间的相互渗透,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理工农医类一般不少于15人、人文社科类不少于7人,不可与其它基地人员交叉;要按需设岗,按岗聘任。

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注意吸引和培养优秀青年人才,并努力吸引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工作。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大开放力度,根据自身的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发布开放课题指南;积极开展国内外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可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从事合作研究或担任顾问,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可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地共建,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研究基地捐赠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基地人员(包括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研究基地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基地人员,凡涉及科研基地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并建立有利于凝聚研究队伍的人事管理机制;建立有利于学术创新的科研管理机制,有利于学术资源共享的互利机制,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培养机制,有利于整合资源、优化组合、突出优势的科研组织机制,有利于学术水平提高的科学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安全运行,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重视和加强学术道德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重点研究基地的信息化工作。重点研究基地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状况,省教育厅可调整重点研究基地的布局、组成;重点研究基地确有需要更名、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必须做好变更前的调研工作,由基地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和专家组论证、依托单位核定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四章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设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省直属高校的强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强化建设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对于“十一五”期间进入“国家队”的省内重点建设项目,给予奖励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资金参与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年度拨付。依托单位配套经费必须按照《任务书》确定的数额,及时到位;否则将停拨后续省专项建设补助经费。建设项目超预算部分,由依托单位自行筹措。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的投入主体,必须至少按1:1配套省拨专项建设补助经费,每年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要列入单位年度预算。重点研究基地要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使每个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8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200万元;使每个重点研究基地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4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100万元。重点研究基地用房面积理工农医类不低于2000平方米,人文社科类不低于3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金进行专户明细核算和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管理费。其中用于硬件建设部分(如购置仪器设备、先进软件、图书资料等),理工农医类基地不低于70%,人文社科类基地不低于40%。基地建设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的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和建设质量为前提,在国家财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繁杂手续。依托单位内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要对利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设立资产专户。

第三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依托单位要继续为基地进一步发展和日常运行提供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年度报告、中期评估和终期验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编制年度工作报告,经依托单位审核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山东省“十一五”高校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格式见附件3)、《山东省“十一五”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工作年报》(格式见附件4)报送省教育厅。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厅将于2008年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中期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制度建设、学术队伍建设、条件建设、建设效益及人才培养情况等。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鼓励;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限期整顿、减少拨款、停止拨款、撤销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十一五”末,省教育厅将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验收,考核其总体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及建设成效,对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验收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在下一轮省高校强化建设重点研究基地遴选中给予优先考虑,并优先推荐申报省或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验收为不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取消其下一轮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资格,并减少依托单位下一轮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数量。

第三十六条 列入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强化建设的,依托单位可提出退出申请,经省教育厅批准后,不再列入强化建设行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命名要规范、统一。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高校××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 of ××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 University) ”。如:山东省高校软件工程重点实验室(山东大学); Key Lab of software engineering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Shandong University) 。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统一命名为“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 XX大学XX研究中心(所)”;英文名称为“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 ××Research Center (Institute) of ×× University”。如: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东方考古研究中心;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Oriental Archaeology Research Center of Shandong University。

第三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依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7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将《条例》全文“市科技主管部门”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四、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修改为“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



七、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许可”二字,修改为“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九、第七条删除第二款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十、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改为第二章,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改为第三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删除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第三项删除“书面”二字,删除“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单独”;“必须具备”修改为“一般包括”;第一项修改为“(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第二十九条罚款数额下限由“十万元”修改为“五十万元”;第三十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十五万元”。并将其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的“违约披露人”修改为“违法、违约披露人”,并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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