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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8:5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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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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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3]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订了《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资金缴拨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财政管理与监督,规范财政收支行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直各部门、各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改革要求。
  二、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十五”期间在全省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政策性强,为确保改革顺利进行,确定从2003年10月份起在省政府组成部门先行试点;2004年,在总结经验和完善改革方案的基础上,省级扩大试点范围;2005年,省级全面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零余额清算方式”的现代财政资金收付管理体系。
  三、省财政厅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适应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的银行清算系统和网络信息技术支持系统,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搞好分工协作。
  四、各设区市要参照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各项配套措施,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向深入。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
  改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理财。财政资金收付管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我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制定的财政改革政策要求;
  (二)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地位不变。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级次,不改变预算单位对经批准的预算资金使用权,不改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权及会计核算职责;
  (三)规范操作、运转高效。合理确定财政、银行及预算单位的职责,减少资金周转环节、提高收支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管理、便于监督。规范管理程序,使资金收付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从机制上制约违规违纪行为;
  (五)保证资金安全。严密资金支付制度、程序,增强相互制约,防止资金流失,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收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内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收缴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管理。所有财政资金收入必须纳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各收入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
  第五条 财政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劳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在批准的额度内,通过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具体项目,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省级财政资金的收付管理,通过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现。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省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选择代理银行工作,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同一预算部门预算单位较多的,对预算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层级管理,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对本部门资金收付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财政资金银行账户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国库单一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在财政部门规定的商业银行(下称代理银行)开设,分别用于财政直接支付项目、财政授权支付项目资金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财政直接支付和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或现金结算。提取现金或办理现金结算必须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省级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三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财政部、省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专项收支。特设专户资金不得与本单位其他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设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三章 财政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包括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的收入。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分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预算内资金包括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基金、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预算内收入。预算内收入资金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
  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为财政预算外收入。预算外收入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总缴库两种方式。
  (一)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规定,直接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集中汇总缴库是由征收机关或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规定,将所收的应缴资金汇总后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一般采用直接缴库方式,由纳税人、缴款人或税务代征人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将应缴收入直接缴入国库。
  其他各项财政资金暂依现行收缴方式收缴,待条件成熟时再进一步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财政资金退库管理。从国库中退付资金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财政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按用途划分,分为人员工资(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机关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预算编制方法,机关公用经费又分为机关正常公用经费和专项公用经费。各类资金实行不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支付程序为:(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于每月20日前提供次月本单位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及人员工资明细表、工资代扣款项等数据,报送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报送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二)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根据省编制、人事部门核准的各单位人员工资明细表,编制各单位工资明细汇总表。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并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同时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鉴印后,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资金清算;
  (三)代理银行按财政部门《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经核准的人员工资明细表,将资金划拨到各单位每个人工资账户,并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分别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记账凭证及个人工资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人员工资以及所有预算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实行财政授权支付。其支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根据批准的预算,分别向代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下达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
  (二)代理银行收到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后1个工作日内,将各单位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到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项目的资金支付。支付资金时,预算单位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四)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开具的《河北省省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
  (五)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预算单位授权支付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按每日实际支付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办理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收费同城特约委托付款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收费单位收费通知单后,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分月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预算单位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一般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投资或购置额度较小的专项项目实行财政授权支付,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项目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程序为:
  (一)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和项目进度按月编制用款计划,于每月18日前,将次月用款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编制季度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月18日前将次季度用款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
  属于政府基金、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根据政府基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入库或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情况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项目编制。除单一购置性项目外,项目计划中的工资支出、购买性支出、服务性支出等应列明细计划。
  预算级次较多的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按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外资金分别编制《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二)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签署审核意见后送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次月用款计划。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次季度用款计划。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于月底前将下属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到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和国库管理机构。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于季度末前将下属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到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和国库管理机构。
  年初预算未批复前,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预算批复后根据部门预算编制。
  年度中发生预算调整,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预算调整文件后编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部门。
  (三)预算单位依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和相关支付凭证,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审核。
  相关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票证;工程价款结算单、预付工程款合同;设备、材料采购清单;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资料。
  申请单位负责审核原始凭证及其支持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对《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审核确认后,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同时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鉴印后,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五)代理银行收到《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后,于当日办理资金支付。因特殊原因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于下一个营业日前两个小时内办理。支付当日,代理银行将支付凭证有关联反馈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门支付机构的支付凭证,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六)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按每日实际支付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专项公用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直接支付项目报月度用款计划。月度计划和用款额度批复后,比照正常公用经费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五章 支付资金的清算与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现后,国库、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间要进行资金清算。资金清算是指国库、财政部门按照代理银行当日支付给收款单位的资金数额,将国库资金如数划转代理银行。
  第三十条 国库、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资金清算分别在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规定的清算额度内进行。
  资金清算一般每日清算一次。但单笔支付额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应即时清算。第三十一条 财政资金支付和清算过程中,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对支付凭证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支付凭证填写有误的不得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退回签发部门(简称退票)予以更正。
  (一)财政直接支付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资金已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后,因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或账号错误退票的,代理银行于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国库部门恢复相应的支付额度。
  (二)财政授权支付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资金已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后,因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或账号错误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恢复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通知预算单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代理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资金核算、统计与报表工作。
  (一)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根据代理银行回单,将各用款单位的支出记入明细账,并向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填报《河北省省级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二)预算单位根据加盖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付讫”章的《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进行会计核算。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10日前,汇总所属预算单位上月财政支出情况,编制《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支出情况月报表》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三)代理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日报表》、《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旬(月)报表》,向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报送《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月报表》。
  (四)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业务,向预算单位制发对账单并与预算单位对账。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清算办法比照预算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六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资金追偿。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资金收付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违规支付财政资金或因工作疏忽造成资金损失的,代理银行负责追偿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代理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另行规定支付方式: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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