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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21:42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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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5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对同一法人的同一个用水项目发放多个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
  (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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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营养质量与健康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养改善工作,是指为改善居民营养状况而开展的预防和控制营养缺乏、营养过剩和营养相关疾病等工作。

第三条 营养改善工作应当以平衡膳食、合理营养、适量运动为中心,贯彻科学宣传、专业指导、个人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营养改善工作纳入公共卫生范围,采取综合措施,普及营养知识,倡导营养理念,改善营养状况。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公共卫生问题、人群营养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订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营养标准和指南,并定期发布我国居民营养状况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营养改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全国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负责营养工作的科室,合理配置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医院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临床营养科室。



第二章 营养监测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卫生部制订、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营养教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养宣传教育,推广《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帮助居民形成符合营养要求的饮食习惯以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改善膳食营养的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部门及人员应当提供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营养与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诊疗工作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解答患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应当对孕产妇、儿童患者开展有针对性的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营养宣传教育应当科学、准确,并接受营养专业部门的指导。

严禁用虚假和不实的营养信息误导和欺骗公众。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集体供餐单位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对从事餐饮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营养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章 营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主要营养问题,确定营养指导工作重点,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面向公众,以预防营养相关疾病为目标,重点是营养缺乏与营养过剩的人群。

第二十三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营养知识的咨询;

(二)营养状况的评价;

(三)膳食搭配和摄入量的建议;

(四)强化食品和营养素补充剂选择的建议;

(五)食物营养标签的使用;

(六)社会及媒体的营养与健康课堂;

(七)其他营养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

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应当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可以是综合营养改善,也可以是单项营养改善。



第五章 营养干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问题,制订营养干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营养干预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经费、当地资源、食品供应等条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的指导。

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应当合理搭配膳食,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饮食习惯,改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鼓励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协助或参与学校营养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改善患者饮食和营养,发挥营养干预对促进患者辅助治疗和康复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营养干预纳入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对营养食物的供给和储备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预防与减少急性营养不良的发生。

第三十条 对灾区居民进行营养干预应当优先照顾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

结合临床需要,对救治的伤病员进行营养干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贫困地区中小学校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营养改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中国营养学会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营养改善工作时,可以对营养改善工作先进单位授予奖牌或者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养缺乏:亦称“营养不足”,是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不能满足身体需要,从而影响生长、发育或生理功能的现象。营养缺乏可以通过膳食调查、体格测量及相关的生理、生化指标的检测来发现。

营养过剩:亦称“营养过度”。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超过了身体需要,导致超重、肥胖等现象。营养过剩可以通过膳食调查、体格测量及相关的生理、生化指标的检测来发现。

宏量营养素:膳食供给最多的三种产生能量的必需营养素,即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人体每日需要量为数十克至数百克。

微量营养素:除了宏量营养素之外的其他必需营养素,包括矿物质和维生素两大类。人体每日对这些营养素的需要量较少,一般以毫克或微克计。

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由于摄入的蛋白质和能量不能满足身体需要而出现的营养缺乏病,多见于灾荒年代或食物短缺地区,儿童受累尤为严重。主要表现为生长迟滞,体重不足,严重消瘦或水肿。

超重和肥胖:体重超过了“健康体重”标准为超重;严重的超重,达到了肥胖的标准,为肥胖。成年人一般用体质指数(BMI)作为判断标准,BMI≥24 kg/m2 为超重;BMI≥28 kg/m2 为肥胖。超重和肥胖都是不健康的表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地保护我国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口技术审查对象除《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内容外,还包括:
(一)我国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二)涉外展览中涉及《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

第二章 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技术应遵循《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六条原则。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出口技术项目,将其划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口技术;
(二)控制出口技术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出口技术。
第五条 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侧重考虑下列几点: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专利技术需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需提供原引进合同的影印件。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厅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地、市级科委)提出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附件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送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技术出口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须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的主管单位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书后,分别进行出口技术类别划分和技术审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审议。对允许出口类技术,地方和部门作出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则还需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其审查结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属于控制出口技术类时,在作出初审后还须报国家科委作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类技术出口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附件内容不齐备者,不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拟定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答复,视同批准。
第十六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军工口民用技术项目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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