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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1:15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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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查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企业应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理整治工作。
第四条每个公民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对举报核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规范管理、便民服务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两侧做好公共招贴栏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定期更换招贴栏内容,保证其美观整洁大方。各新闻媒体应增设广告专栏和专题节目,方便企业、公民发布各种信息。
第六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工地和具有“门前三包”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责任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负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未能及时对“门前三包”范围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责令整改。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任务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清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经费纳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中留置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现场取证,经核实确认后,告知违法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中含有兜售假证、假货、非法行医、非法招工的,除按照本规定处理外,应及时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不履行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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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青藏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设施、设备的巡查、维护。对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制止各种危害铁路治安和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公安机关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铁路运输安全协调机制,做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铁路沿线治安工作。
  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并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把爱路护路责任落实到单位(村)和户。
  第十条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加强对牲畜饲养户、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居民的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预防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定期开展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组织形式多样的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自我安全防护和爱路护路意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或受到伤害。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的警示灯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警示标志、路段标线损毁或遗失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平交道口,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研究制定方案,限期取消。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设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沟渠以及其它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防渗、加固、疏通等防护措施。对采取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拆除。
  对直接向铁路线路保护区内排放污水,侵蚀污染铁路线路、通信设施、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沟渠、管道等设施,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
  在防护网、围墙、栅栏附近倾倒、堆放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造成防护网、围墙、栅栏倒塌或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铁路防护网或栅栏内放养牲畜。
  当事人驱赶牛羊等牲畜确需穿越铁路的,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第十八条 行人或者车辆穿越铁路线路时,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桥涵和专用通道建成后,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职责保障行人和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道路的通行的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铁路沿线各级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侵占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检举、报告,根据职责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对检举、报告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情况属实,贡献突出的,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行为,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及时恢复行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市农业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生产,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浙江省粮食作物救灾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应对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的粮食作物种子。
  本市储备的粮食作物种子为水稻(包括常规水稻、杂交水稻)种子、玉米种子、大豆种子。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第五条 粮食作物种子按照前二年平均播种面积需种量的10%储备,由市和县(市)、区分别承担。其中,常规水稻、大豆种子按照市3%和县(市)、区7%储备;杂交水稻、玉米种子按照市7%和县(市)、区3%储备;杂交亲本种子由市储备。
  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食作物种子收储计划,由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制定。
  第七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仓库;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设施;
  (四)储备地点交通便利。
  第八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收储计划和储备合同,做好储备种子的收购、加工和保管工作,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
  第十条 储备种子应当定期更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企业作转商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种子储备费用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种子转商亏损费及其他储备费用等。
  第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储备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种子储备资金使用及储备种子库存情况。
  第十五条 因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确需动用储备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动用方案的规定调运储备种子,并向调入单位出具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储备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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