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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5:00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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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改变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

  第十七条 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八条 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

  第十九条 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适宜植树的承包地的田边地头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零星林木。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产低效的天然商品林,进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85%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以及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商品林,因自然灾害或者林种结构调整需要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伐技术规程执行。

  因征占林地及各种灾害等需要临时增加采伐限额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预留限额指标,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当年剩余的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牷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天然林木烧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加工)的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对超越的部分,按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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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30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会展业发展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应按照“计划申报、公开透明、绩效挂钩”的原则,重点支持符合我市会展产业导向的信誉佳、规模大、效果好的经贸类展会项目;鼓励现有展会做大做强,引导展会走联合办展之路,使之迅速发展壮大。
第三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申请受理、评估审核、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及年度预决算、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条件与标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展会或重点支持展会的培育、补贴或奖励。
(二)对符合我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展会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三)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四)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项目的筹备经费不在此列。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两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补贴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双重补贴或奖励。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本地展览项目培育、补贴的对象和标准
(一)培育、补贴对象
在我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经贸专业展览项目。补贴条件和原则为:
1.有郑州市辖区内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或承办单位,该机构必须为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
2.展览会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3.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我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
4.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贴。
5.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贴。
6.以本地产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人才交流会等不在补贴范围。
7.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贴,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二)补贴标准
1.对新创办的展会,按照展会实际展位数量进行补贴,最高不超过6届。每届展会申请补贴的展位规模应不低于200、300、400、500、600、700个标准展位,未达到规模的展会不予补贴。
前3届,按实际销售展位数量(特装折合成标展),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现有展会6届以上的,为鼓励其继续做大做强,以上一年(届)展览规模为基数,每增加100个标准展位(特装折合成标展),奖励1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为引导专业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走联合办展、共创品牌的路子,对整合资源后的展览规模达到1000个标准展位以上的,视作新办展会予以补贴。
4.以上展览规模的核定标准均含下限不含上限,申请奖励或补贴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三)补贴方向
办展补贴主要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第六条 用于国内外流动性大型展览项目申办经费或补贴;用于鼓励大型流动性展会在我市连续举办的奖励。对象和标准为:
(一)申办费或补贴
1.支付对象:由市政府申办、联办,举办方自办,需举办地政府予以补贴的,规模大、规格高、影响力强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大型展览项目的主办方,或承接上述展会的专业展馆。
2.申办费或补贴标准
申办费标准:依主办方要求,根据展会惯例并参考其他城市申办标准,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确定的额度。
补贴标准:根据展会形式及主办方要求,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市政府确定的标准。
(二)奖励
1.支付对象:规模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府未支付申办费和申办补贴的流动性展会主办方。
2.奖励标准:第一年(届)按每万平方米10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自第二年(届)开始,以第一年(届)的标准为基数,在其连续举办年份(届数)内,奖励标准每年递增10%(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每万平方米20万元)。期间有中断的,不连续计算年数(届数),自下一次回到我市起,重新按第一年(届)每万平方米10万元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用于展览项目引进奖励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奖励对象
引进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单位或个人。
(二)奖励标准
引进的展览会规模达1万平方米(含)以上,举办时间达3天以上(含3天),按每万平方米2万元的标准对引进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用于会议或节庆活动补贴或奖励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补贴或奖励对象
在我市成功举办国内外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的组织机构、会议引进者。
(二)补贴标准
1.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组织机构:
由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根据活动特点及主办方要求,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2.其他商业性会议或节庆活动组织机构:
(1)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或节庆活动,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节庆活动等,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4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15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2)国际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5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境外参会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的,按照境外参会人数,每个会期以5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境内参会人数,按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或节庆活动的标准执行。
(三)对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引进者的奖励标准
对国内外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引进者的奖励,根据其引进活动的规模和影响,视情况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
第九条 用于会展业宣传推广、项目推介及行业交流经费为
(一)宣传推介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和会议、展览活动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行业交流活动经费
用于对我市会展业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外出考察学习经费,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以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经费为
(一)规划经费
用于全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我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展会或展会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我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材料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计划申报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填写申报项目备案表,并提供展会主承办单位合法登记注册证照。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根据各单位申报情况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或补贴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或补贴。
项目申请单位包括:
1.展览补贴项目:展览项目主、承办机构;
2.展览申办项目:需支付申办补贴的展览项目主办方;
3.展览奖励项目:展览项目引进单位或个人;
4.会议补贴项目:会议或节庆活动组织机构;
5.会议奖励项目:会议或节庆活动引进单位或个人;
6.其他项目:项目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展览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展览项目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
(5)展览馆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等;
(6)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2.会议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会议活动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
(5)会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宣传广告材料等;
(6)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
(7)会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评估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展览项目提供展馆确认的实际展位平面图、参展商目录(电子版)及会刊等资料;会议项目提供实际参会来宾名单,客人住宿安排表或住宿结构平面图。
3.申请展会引进奖励项目,还需提供主办方出具的引进证明材料,市会展办出具的引进认可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展会活动专项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一)项目核查和评估
市会展办组织对展览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会议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抽查和初审。市财政局、市会展办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事后抽查等核实工作。
(二)项目总结
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补贴项目还需提供补贴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发票、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补贴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参会人员报到表、住宿安排表、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等。
市会展办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审核拨付
符合奖励或补贴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第九条涉及的会展宣传、推介交流费用,第十条涉及的规划、调研、统计、培训、评估、表彰、认证、咨询等基础性、保障性工作经费,由市会展办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并列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市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金的列支使用等情况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会展办、市财政局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地对有关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要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补贴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2.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或重大事故的;
3.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4.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5.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要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和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价格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

市和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网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预警的定点单位;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三)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预警情况;

(四)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五)负责价格监测预警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预警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价格监测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采价点采价,同时将更换的新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详细情况报省价格监测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预警品种;

(三)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每天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动态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预警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预警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二十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预警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预警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预警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预警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核发和管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影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预警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预警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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