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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1:03:32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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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7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地租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地租: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外); 

(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按政策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三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基准地价确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尚未涵盖的区域,参照所在乡镇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确定。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

(二)国有划拨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60%折算年地租;用于工业等其他用途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50%折算年地租;

(三)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按应补缴数额、出让年限等折算年地租。

第四条 地租缴纳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的约定缴纳地租。

未签订合同的,每半年缴纳一次,按核定金额及缴纳通知书的规定,到地租征收机构或指定银行缴纳地租。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地租征收的具体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单位的地租,由市里直接征收;其他单位的地租,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泰山区、岱岳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地租,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征收。各级所征的地租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地租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地租全额纳入同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财政拔款的,必要时,可由同级财政从应拨付的经费中予以抵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转让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地租缴纳情况,应当缴纳地租而没有缴纳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地租缴纳人对征收地租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泰政发〔2001〕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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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23号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等级保护的分级与实施

  第八条根据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的重要性、业务处理对系统的依赖性以及系统遭到破坏后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一)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可以直接用其他方式替代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一定影响,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为一级保护,由运营单位自主保护;

  (二)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为二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严重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为三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为四级保护,由运营单位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保护;

  (五)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运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五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专门机构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九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其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建设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定。

  第十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设区的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市信息系统保护等级专家评审组,并分别组织对关系全省和关系全市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进行审定。申报与审定的具体细则,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和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定期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测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性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涉及泄密、失密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审定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等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以《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同《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不相抵触的,也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必须贯彻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理、公正、公开的指导思想,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应实行常规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与检查员
第九条 下列机构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且及其办公室。
第十条 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有权派出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受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管辖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法规性文件或地方性规定的情况;
(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及《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设置使用工科医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情况;
(五)执行通规通纪的情况;
(六)其他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全国范围对本章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为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四种。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与平时抽查相结合。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同其他职能部门(如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共同配合进行。
立案检查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处理措施;
(五)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携带检查证、工作证,佩戴检查徽章。
检查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检查者物品和服务;不得吃请受礼;
(二)文明执法、尊重被检查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以理服人;
(三)忠于职守,不得敷衍推诿,延误处罚,循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物品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第五章 检查徽章与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是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的标志和凭证。从事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检查徽章和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按省编号,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该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或系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所辖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三级,超出检查区域实施检查属越权行为,被检单位有权拒绝并可提出申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机关;遗失时应立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等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应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单位正式介绍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撤销其检查员资格,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或有意陷害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无线电通信正当权益,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受检单位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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