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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27:35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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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以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医疗支出问题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坚持自愿原则;坚持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保大病、保住院、保当期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贵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桂平市、平南县(统称三区两县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
1、具有本市(包括三区两县市,下同)城镇户籍满18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简称成年居民);
2、本市城镇在校的学生(包括中小学生、职业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幼儿园注册的儿童以及具有城镇户籍的未满18岁不在校少年儿童;全市范围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简称未成年居民);
3、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即: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30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30元);
成年居民中属低保对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指一、二级残疾,下同)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1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45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45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45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即: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30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30元);
未成年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3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2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32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32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含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未成年人)或者低保对象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不缴费,其参保所需要的个人缴费部分,分别按成年居民和未成年人居民的缴费标准,市本级及三区的由市财政全额补助,桂平市、平南县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要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和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每年同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县(市、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再按规定向自治区申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个人参保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审核本辖区居民参保申报材料后,向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登记,并收集、汇总、审核必备的个人资料,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重度残疾儿童)、低收入家庭60周岁上老年人需要提供相关认定材料。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参保按学年度计算,即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在每秋季期开学注册时(8月20日-9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一学年度的保费。其他居民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保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9年1月至3月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从缴费之月起即享受当年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在2009春季期开学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半年的保费,享受3月1日至8月31日的半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报送市财政,市财政统一将中央、自治区和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居民的缴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医保定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扩面征缴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并按规定时间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并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三)桂平市、平南县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金支付部分,由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市辖三区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付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上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2个月的医疗费备用金,以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在校学生在下一学年9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参保居民3月31日以前补足当年所欠的保费、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所有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出30元作为门诊统筹基金。以后视基金平衡情况可适当增加。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当年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次从统筹基金支付50%,全年累计每人不得超过60元。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在门诊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一)起付标准
1、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每次起付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2、门诊大病医疗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的一种或以上,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为80元。
参保居民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医疗费用管理按另行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医疗机构80%。
3、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费后,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累计60000元,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贵港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专家会诊书、转院介绍信,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市外住院。转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再按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在市内异地就医的按异地就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在市外医疗机构或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所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可在出院时按新年度的标准支付。
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三条 附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市外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设部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根据自己的需要,可在参保所在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选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初诊的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治疗。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应凭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帐。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发改委、物价、公安、审计、人事、编制办等部门领导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组成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四十三条 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中央、自治区、市、县(市、区)四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人员工资福利、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落实。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四)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五)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做好残疾人群体的参保工作。
(六)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院、职中、中专、技校)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协调居民城镇户籍问题等相关工作。
(八)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九)市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调配工作。
(十)市编委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机构的定级工作。
(十一)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十二)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三)市物价部门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十四)各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内推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动员、保障实施。
(十五)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稽查、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将基金收支、结余和参保等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建立由行政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2、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3、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4、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成年居民和未成年居民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个人参保。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第五条 居民个人申请参保时,到居住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学校(幼儿园)可直接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的参保手续。
办理居民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籍簿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1寸近期免冠彩照1张(待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证时粘贴)。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一、二级残疾,下同)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五)低保对象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第六条 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资料进行初审,审查合格后,申报资料原件退给本人,其他申报资料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留存保管。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对象的资料,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于当月25日前汇总报送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申报登记的信息及材料进行复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资料于参保当月底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低收入家庭中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资料逐一核查,对其他人员的资料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
第七条 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协管员将审查合格的参保人员信息录入计算机,打印参保基础信息,认真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协管员负责汇总、造册统一报到辖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参保按学年度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缴费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新参保居民缴纳当年的保费,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保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管员提供参保缴费名册,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已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持银行缴费凭证到原申报的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领取《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IC卡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在秋季期开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一学年度的保费,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即每年从8月20日至9月20日为缴费时间,其待遇从当年9月1日起到次年8月31日止。
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需填报《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未成年人参保花名册》、《学校学生参保、缴费登记明细表》(需打印盖章,同时携带电子文本文件),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还需提供证明材料。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印学校学生参保、续缴费等资料,学校对其信息认真核对后无误后,凭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款通知单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持缴款凭证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学生缴费后,学校向学生代收照片,按规定时间统一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并及时将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发放给参保学生。
第十条 参保居民户籍簿上无身份证号码但有身份证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簿上无身份证号码且尚未办理身份证的,须先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将身份证号码标明在户籍簿上,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已参保居民续缴下年度保费时,在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缴费,未及时缴费的参保人,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摧缴。
学校学生续缴下年度保费时,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学校报送的名单确定续缴保费人员,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号查询学生应缴费额(不含财政补助部分),学生应足额缴费。
第十二条 已参保居民迁移、个人住处变更等业务,可在每年10月1日至月底的工作日,到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学校统一参保的学生,由学校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业务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初审,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复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抽查。变更资料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留存保管。
变更业务具体办理规定:
(一)办理已参保人变更时,填写《贵港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申请表》,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人员死亡,提供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及复印件;户籍迁出市外,提供户籍迁出手续及复印件;应征入伍的,提供入伍通知书及复印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复印件;到外地务工,提供当地用工手续及复印件;被外地学校录取,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及复印件;其他相应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姓名、身份证号、人员类别、人员类别标志(是否属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等个人基础信息变更的,填写《贵港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申请表》,提供变更后的户口籍簿或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凡参保居民的人员类别变更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应按新参保时的程序和要求,把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逐级报送审查。
第十三条 人员增减及类别变更手续应在缴纳下年度保费之前办理。年度中间变更人员类别的,当年缴费金额不变。参保居民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所属期内办理变更手续的,所缴费用不予以退回。办理退保手续前必须结清医疗费用,一旦退保不再办理医疗费用的结算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学校在每年续缴下一年度保费时,由学校根据在校学生学籍填报《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未成年人参保花名册》、《学校学生参保、缴费登记明细表》(需打印盖章,并携带电子文本文件)。其中未参保的人员,按新参保办理;已作为学生参保的人员,按续缴办理(如所在学校有变更,则直接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遗失,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籍簿原件及复印件,到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补办、挂失登记表》,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因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遗失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参保居民办理挂失、补办手续30个工作日后,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簿原件、1寸近期免冠彩照1张,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领取新的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原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同时作废。
参保居民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原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又找到的,应及时携带身份证或户籍簿原件及复印件,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的《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解挂登记表》,办理解挂手续。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损坏的,按照挂失、补办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别征缴、分别支付的办法: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计划,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桂平市、平南县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计划,并报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各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工作,市直学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缴。
(四)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中央、自治区、市财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各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向本级财政申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并且与中央、自治区、市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分两次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每年元月份拨付50%,七月份拨付50%)。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财政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县(市、区)经办机构将当月收缴的保费,在次月8日前汇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15日前将全市的缴费汇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附件2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互相制约、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及三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支付;桂平市、平南县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审核和支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支出情况对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拨2个月的医疗费用作为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五条 医疗费结算范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以及其他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贵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额。参保居民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在最高支付额内按规定比例支付,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诊的门诊费用,一律由个人自付。
三、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种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付,每个门诊慢性病种设立最高支付额,在最高支付额内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六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办法
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时,到所在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留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付押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管理规定进行定额结算。
(二)参保居民住院须持医疗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属转院的还须提供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等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住院介绍信,凭住院介绍信和本人医保IC卡到治疗医院办理住院登记和结账等手续。因突发急病在市内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须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一)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参保人员因异地突发急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住院、或参保人员因异地突发急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本人医保IC卡、医疗证(转市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介绍信)、门诊病历、急诊证明或异地就医报告备案材料、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有效医院收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医疗费的结算办法
一、门诊大病医疗费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管理。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年度限额支付标准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1000元/人
3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4 高血压病(II期以上) 800元/人
5 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 1000元/人
6 糖尿病 8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 1000元/人
9 慢性肾功能不全 25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再生障碍性贫血 800元/人
二、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三、参保居民诊治属于门诊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再凭医疗证(卡)、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及有效医院收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40%,统筹基金报销6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八条 门诊结算办法
一、参保居民凭医疗证、IC卡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核对后方能记帐诊治。凡是弄虚作假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二、参保居民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最高支付额内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月底再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九条 未成年居民因意外伤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其他参保人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贵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以上“三区”是指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附件3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
(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居民门诊大病(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治疗实行定医疗点、定用药范围、定诊疗项目管理。
第三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就医及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即市本级及三区的参保居民诊治规定的门诊大病(慢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报销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和支付,桂平市、平南县属地的参保居民诊治规定的门诊大病(慢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报销分别由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和支付。
第四条 对患规定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之一或多个病种的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和单病种住院统筹基金限额支付,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的80%确定,即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第五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包括:
冠心病、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病(II期以上)、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六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范围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凡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慢性病的参保居民,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认后方可按门诊大病享受相应待遇。门诊大病确认程序是:
一、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辅助检查报告单及病史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查,经审查确认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上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并注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及确认日期。
第八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经确认后有效期为一年(自确认之日起满12个月),期满后须重新确认。
第九条 患门诊大病(慢性病)的参保居民,须在属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才能享受相应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并将诊治及用药情况在门诊病历本上清楚记载,一般每次用药不超过15天量。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40%,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以上“三区”是指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门诊大病(慢性病)诊断标准及治疗范围

一、冠心病
(一)诊断标准:
1、心绞痛病史;
2、心肌梗塞病史;
 3、3次以上心电图呈心肌缺血阳性改变或动态心电图有心肌缺血阳性改变;
 4、运动平板试验阳性;
 5、冠脉造影血管异常狭窄>50%;
 6、心脏ECT提示心肌缺血证据。
具备以上1合并2、3、4、5、6之一即可诊断。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西药:阿斯匹林口服常释剂型、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硝酸甘油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常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胺碘酮口服常释剂型、美西律口服常释剂型、普罗帕酮口服常释剂型、维拉帕米口服常释剂型、氯吡格雷口服常释剂型。
中成药:速效救心丸、通心络胶囊、心宝丸、复方丹参滴丸、复方丹参注射液、血府逐瘀口服液、地奥心血康胶囊、灯盏花素片、脉络宁注射液、血栓心脉宁胶囊、血栓通注射液、精制红花注射液、血脂康胶囊、三七皂苷注射液、生脉注射液、香丹注射液、血府逐瘀丸、三七皂苷口服制剂、疏血通注射液、心脑疏通胶囊。
中药制剂: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中药饮片。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血糖、肝功能9项。
检查项目:常规心电图检查、胸片、心脏彩超。
二、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一)诊断标准:
1、器质性心脏病;
2、临床表现:肺循环淤血症状,如呼吸困难、气短乏力、端坐呼吸、阵发性夜间呼吸困难;心排量降低症状,如疲乏无力、苍白、紫绀、心动过速、血压降低;各脏器慢性持续性淤血、水肿引起的表现,如食欲不振、恶心、呕吐、少尿、夜尿、肝肿大和压痛、胸水腹水、水肿;
3、心电图:可有窦性心动过速、房室增大、束支传导阻滞;
4、X线胸片:心影增大、肺淤血、肺水肿;
5、心脏彩超:心房、心室扩大或全心扩大,EF<50%;
具备以上1、2并符合3、4、5中任一项即可诊断。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地高辛片剂、毛花苷丙注射剂、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硝酸甘油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常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氯化钾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地尔硫卓口服常释剂型。
抗菌素类:青霉素注射剂、青霉素V口服常释剂型、头孢氨苄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唑林注射剂、阿米卡星注射剂、庆大霉素注射剂、环丙沙星注射剂、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剂型、氧氟沙星注射剂、林可霉素注射剂、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琥乙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颗粒剂。
中成药:参脉注射剂、参附注射剂。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常规、肝功能9项、肾功能三项、血糖、电解质4项、;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
检查项目:常规心电图检查、胸片、心脏彩超、肝脏B超。
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一)诊断标准:
1、临床特征:
(1)症状:在原有咳嗽、咳痰等症状基础上出现逐渐加重的呼吸困难;
(2)体征:桶状胸、呼吸运动减弱、语颤减弱或消失、叩诊过清音。
2、胸部X线表现:
胸廓扩张、肋间隙增宽、肺野透亮度增加。
3、肺功能检查:
阻塞性或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及残气容积增加(残气量/肺总量比值增高)。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抗菌药:青霉素注射剂、青霉素V口服常释剂型、阿莫西林口服常释剂型、头孢氨苄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唑林注射剂、阿米卡星注射剂、庆大霉素注射剂、环丙沙星注射剂、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剂型、氧氟沙星注射剂、林可霉素注射剂、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琥乙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颗粒剂。
平喘药:沙丁胺醇口服常释剂型、特布他林口服常释剂型及吸入剂、沙丁胺醇(舒喘灵)气雾剂、氨茶碱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及注射剂、茶碱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
糖皮质激素类:泼尼松口服常释剂型、地塞米松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止咳化痰药:喷妥维林口服常释剂型、溴已新口服常释剂型、复方甘草合剂及片剂、氯化铵口服常释剂型、可待因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9项、肾功能3项、电解质4项;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尿液分析8—11项检查。
检查项目: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
四、高血压病(II期以上)
(一)诊断标准:
1、收缩压140mmHg以上,舒张压90mmHg以上;
2、血压达到诊断标准,并至少有以下一种器官损害表现:
(1)X线、心电图或超声心动图显示左心室肥大;
(2)眼底检查示视网膜动脉普遍或局限性变窄;
(3)生化检查见蛋白尿或血清肌酐轻度升高。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非洛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尼群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复方降压片、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复方罗布麻片、吲哒帕胺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哌唑嗪口服常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
辅助用药:复方丹参片、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片、血脂康胶囊、心脑疏通片、胶囊、尼莫地平口服常释剂型、曲克芦丁口服常释剂型、吡拉西坦口服常释剂型、氟桂利嗪口服常释剂型、辛伐他汀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糖、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
检查项目: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
五、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
(一)诊断标准:
1、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病、高血脂等危险因素;
2、急性起病,有局灶性神经功能缺失的症状和体征;
3、头颅CT/MRI检查有脑部病灶(梗死灶或出血性改变)。
至少必备1+2或2+3。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吡拉西坦口服常释剂型、胞林胆碱钠注射液、阿司匹林口服常释剂型、氟桂利嗪口服常释剂型、尼莫地平口服常释剂型、甘露醇注射液、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
辅助用药:曲克芦丁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1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6口服常释剂型、香丹注射液、卡马西平口服常释剂型、苯妥英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丙戊酸钠口服常释剂型、苯巴比妥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地西洋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叶酸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糖、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凝血功能4项、肝功能9项、电解质4项。
检查项目: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脑电图、头颅CT及MRI(限急性发病或有新发症状、体征者)。
治疗项目:针灸、理疗。
六、糖尿病
(一)诊断标准:
1、有多尿、多饮、多食、消瘦症状;
2、空腹血糖大于等于7.0mmol/L(140mg/dl)二次和/或餐后2小时血糖值大于等于11.1 mmol/L(200mg/dl);
3、糖化血红蛋白、胰岛素试验、C肽检测异常。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西药:短效胰岛素、中性胰岛素、精蛋白锌胰岛素、重组人胰岛素、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门冬胰岛素注射剂、甘精胰岛素注射剂、格列苯脲口服常释剂型、盐酸二甲双胍片、阿卡波糖口服常释剂型、格列吡嗪口服常释剂型、格列喹酮口服常释剂型、甲苯黄丁脲口服常释剂型、盐酸苯乙双胍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1注射剂、维生素B12注射剂、卡托普利片、福辛普利钠片剂、培哚普利片剂、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氟伐他汀口服常释剂型、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伏格列波糖片剂。
中成药:生脉注射液、糖脉康颗粒、消渴丸、消渴降糖胶囊、香丹注射液、丹参注射液、脉络宁注射液、血塞通注射液、血栓通注射液、黄芪注射液。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糖、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肝功能9项、糖化血红蛋白、血钾、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尿常规、血常规;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尿液分析8—11项检查。
检查项目:眼压测定、眼底检查、肾脏B超、膀胱残遗尿量、胸片。
七、肝硬化
(一)诊断标准:
1、有病毒性肝炎、长期饮酒等相关病史;
2、有肝功能减退和门静脉高压症的临床表现;
3、B超或CT、MRI示肝硬化改变;
4、肝功能检查异常。
具备以上2、3即可诊断。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普奈洛尔口服常释剂型、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常释剂型、哌唑嗪口服常释剂型。
辅助用药:熊去氧胆酸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C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维生素B1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6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维生素B2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K1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鸡骨草胶囊、茴三硫口服常释剂型、益肝灵口服常释剂型、葡醛内酯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乙肝三对、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肝功能9项、AFP、凝血4项、血糖、电解质4项、肾功能3项、血氨。
检查项目:腹部B超(肝脏、胆囊、脾脏)、胃镜。
治疗项目:胃镜下止血术。
八、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
(一)诊断标准:
1、有乙型肝炎或HBsAg(+)>6个月;
2、血清HBV—DNA>105拷贝/ml(HbeAg阳性)或HBV—DNA>104拷贝/ml(HBeAg阴性);
3、肝功能异常(转氨酶升高或胆红素升高、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大于2倍正常值);
4、肝活检显示慢性肝炎(非必需)。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拉米夫定口服常释剂型口服常释剂型、胸腺肽。
辅助用药:联苯双酯口服常释剂型、滴丸、熊去氧胆酸口服常释剂型、复方丹参片、滴丸、维生素C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维生素B1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6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2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K1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鸡骨草胶囊、大黄庶虫丸、胶囊、茴三硫口服常释剂型、益肝灵片、胶囊、葡醛内酯口服常释剂型、复方肝病用氨基酸注射液、还原型谷胱甘肽、甘草酸二铵。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乙肝三对、肝功能9项、AFP。
检查项目:腹部B超(肝脏、胆囊、脾脏)。
九、慢性肾功能不全
(一)诊断标准
1、慢性肾脏疾病病史:如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狼疮性肾炎、糖尿病肾病、肾小动脉硬化(高血压肾病)等;
2、血肌酐大于442umol/L。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降压药: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特拉唑嗪口服常释剂型、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哌唑嗪口服常释剂型、硝酸甘油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利尿剂: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
纠正酸中毒药物:碳酸氢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纠正贫血药物: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注射剂、硫酸亚铁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右旋糖酐铁注射剂、维生素B12注射剂、叶酸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强心剂:地高辛口服常释剂型、毛花苷丙注射剂。
抗生素类:青霉素注射剂、青霉素V口服常释剂型、阿莫西林口服常释剂型、头孢氨苄缓释控释剂型、头孢拉定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唑林注射剂、阿米卡星注射剂、庆大霉素注射剂、环丙沙星注射剂、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剂型、氧氟沙星注射剂、林可霉素注射剂、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琥乙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颗粒剂。
中成药:大黄碳酸氢钠口服常释剂型、香丹注射液、血塞通注射液、尿毒清颗粒。
辅助用药:葡萄糖酸钙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其它:腹膜透析液、鱼精蛋白注射剂。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尿常规、血常规、大便常规、肾功能4项、血气分析、电解质4项、肝功能9项、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尿细菌培养+药敏;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尿液分析8—11项检查。
检查项目:肾脏B超、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
治疗项目: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十、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一)诊断标准
器官移植手术后。
(二)门诊用药范围
西药:泼尼松片、醋酸地塞米松、甲泼尼龙注射剂、泼尼松龙片剂、雷公藤多苷口服常释剂型、硫酸嘌呤、环孢素、麦考酚酸酯、硫唑嘌呤口服常释剂型、复方氢氧化铝口服常释剂型、咪唑立宾口服常释剂型、他克莫司口服常释剂型、西罗莫司口服常释剂型、奥美拉唑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液、门冬氨酸甲镁注射剂、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培哚普利片剂、非诺贝特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哌酮舒巴坦注射剂、奥硝唑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替硝唑、更昔洛韦、泛更昔洛韦口服常释剂型、加替沙星、前列地尔注射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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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公正、公平、公开竞争,帮助、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生产、科技、外向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雇请的学徒、帮手、职工(以下统称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申请加入商业联合会。
私营企业的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注册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私营企业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名义进行登记。
第八条 下列人员年满16岁,具有与其所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停薪留职或离岗领取生活补贴的企业职工;
(四)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范围或项目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应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负责经营批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发批准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数额认定;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法定机构验资报告数额认定。
私营企业投资者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经法定部门评估作价。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经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以及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继承处置权。对侵犯其合法财产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向国家机关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享有下列权利:
(一)批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和注珊商标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三)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决定权;
(四)依法招聘、录用、辞退员工的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决定权,但国家定价的除外;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或者有十年以上使用权的场地,用于开办市场或依法招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或者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十)依法承包、租凭、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或者依法组建企业集团;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收费;
(十二)有权拒绝摊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如下收益、分配权:
(一)依法决定利润分配及分配形式;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申请专利,申报名牌产品或者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科研课题和开发项目,质量评比、计量测试、职称评定和职工培训等方面,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四)雇请员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搞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女工特殊保护,对从事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有影响的行业的员工提供人身安全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
(六)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七)接受个体劳动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为,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方向以及支持、鼓励、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文件或规定;
(二)宏观调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总体规模、地区布局、行业分布;
(三)规划和推进市场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条件;
(四)创造条件开办个体、私营经济区,并给予优惠政策;
(五)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其职责,并按国家规定,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拨付协会经费;
(六)支持工商业联合会按章程发挥其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应有的作用;
(七)决定、协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分工职责权限范围内认真作好服务工作,积极支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对其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水、电、气、通迅、资料信息、科技培训、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成果评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其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证照。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私营企业改变或变相改变其所有制形式;
(二)利用职权推销或搭售商品;
(三)干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担拆迁补偿。对其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以其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以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或者合伙投资者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侵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一个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财政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上述文件和规定撤销后,有关单位必须将非法所得如数发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或者员工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执行。




1994年9月26日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临政发[1999]1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改革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5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及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从;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和市颁发的有关证书,到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核,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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