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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1:46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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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扶持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在《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广开生产门路,搞活企业经营
(一)凡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只要市场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产品结构而扩大的经营范围,一律放开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仓库、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或有偿服务。允许自运能力有余的企
业搞承托运输,持承托运输协议办理临时经营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凡新办符合产业政策的城镇集体生产、经营、加工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人数达不到规定限额的,只要有企业法人出据担保证明,经工商部门检查符合集体企业要求的,发给注明有效期的执照。
凡具备一定规模或定点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产品质量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可以挂省市级牌子;一个企业不同属性生产两种以上大类产品的,也可以一个厂子挂两块牌子。
对与名牌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生产同类同质产品的企业,经双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符合《注册商标法》的,报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同一商标。
(二)允许生产企业之间在省内自行调剂、销售、串换自用有余或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和边角料。对调剂、销售、串换的原材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无最高限价的可随行就市。
对生产专营产品的企业,除“四种钢材”外,允许超产产品自销。由于指定经营单位不收购而积压的专营商品,不受自销比例限制。对各地、各部门和企业自筹外汇和边贸进口的“四种钢材”,除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生产建设外,可与经营单位协商串换所需其他品种、规格的
钢材。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或当地物资部门的代销点代销或收购。
在与全民商业企业条件同等的集体商业企业,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凡允许全民企业批发或专营业条的,也允许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或专营业务。
允许集体生产企业进入集市销售产品,并优先安排摊位。允许地方工业产品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临时举办产品、物资交易市场,工商部门要为企业购销活动和交易提供货场货位,免收市场管理费。凭当地税务部门证明工业企业在本市县销售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城镇集体企业供销人员,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承包、费用包干等办法,并及时兑现承包合同。销售提成比例,由企业和销售人员协商确定,由市县税务部门审定进入销售费用,城镇集体企业的业务活动费按照省委黑发〔1987〕7号文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少数经营
管理好,按规定掌握确实不够的,经市县当地税务部门同意,在实际掌握上可以从宽掌握。工业集体企业处理滞销和积压产品出现的亏损额大于本产品应缴纳流转税数额的,以给予一次性减免流转税照顾。商业集体企业因经营地产品而出现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
批,给予适当减免流转税照顾。
凡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的与省外同质同价产品,商业部门要优先收购。
二、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四)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省体改委、经委、税务局、人民银行批准试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给以支持。
要进一步完善集体企业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已经签订承包、租凭合同的,要按规定兑现。对完成承包、租凭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企业管理人员(厂长、经理)的收入,可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一至三倍在成本中列支。
(五)城镇集体企业需要招收的工人,可根据生产需要或主管部门审定的用工计划,由企业自行决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对有条件的集体企业,应积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新“挂钩”企业,当年经营效益增长较大,进成本的新增工资基金较充足的企业,职工升级的时间可适当提前。
(六)维护集体企业利益,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有利于企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对微利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实行租凭、联合或兼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机对城镇集体企业搞“升级”、“过渡”,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对二轻系统的行业生产
的企业,应坚持按行业归口管生产,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解缴关系不变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为由,任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
对于城建中拆除、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场地要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七)手工业联社资财要进行彻底清理,划清产权归属。对占用手工业联社资财的要制定还款计划,限期偿还;也可与手工业联社实行股份经营;对未有归还的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率4─6%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其中属于收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固定资金占用费的
,企业从专用基金中支付。对划出口外企业带走的联社资金,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要划清产权归属,办理公证手续,限期归还。未还款前,按照规定收取占用费。
三、开辟资金渠道,增加对集体企业投入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1%,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税前列支,专款支用。对集体企业在试制新产品过程中,由于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成本中列支。对归属省商业厅系统的集体企业,今年可选择一、二个地市实行从营业额5─7‰提取网点开
发基金的试点,税前列支,具体试点办法由省商业厅、税务局制定,取得经验后逐年扩大。
(九)省财政在原有扶持城镇集体企业周转金的基础上逐年增加税务周转金。省以下各级财政,除财政自给水平低的困难县外,每年要为城镇集体企业提供一部分税务周转金。
为弥补省内短缺商品,各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每年要为城镇集体经济调剂一定外汇,购置国际上具有先进水平的样机、样品,特别是小商品,进行国内外对比展览,招标生产。
(十)对二轻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可以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15%作为互助合作事业基金,产权不变,专款专用,有偿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对收取联社资金占用费的企业,酌情减收。
四、吸引科技力量,充分发挥科技和管理人员作用
(十一)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通过组织选派、停薪留职、业余兼职、有偿聘职等形式承包、领办、创办集体企业;也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有偿服务。对领办、创办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经单位批准其工龄连续计算
,企业有困难的一年内领办、创办人员的工资可由原单位照发,其它福利待遇由所去企业承担。一年后按合同取得劳动报酬。合同终止,自愿回原单位的,要给予安排,成绩突出的可以提拨重用,工作业绩记入本人档案。
凡由大厂、大所、大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要保留全民身份,在技术职务评定、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同原单位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全民所有制的科技人员调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满三年后,做出一定
贡献者,可在原工资基础上晋升一级工资。
对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满一年后可向上浮动一至三级工资。浮动三年及经过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可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离开集体企业要取消浮动工资。
凡集体企业具备申报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对在集体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重点考核其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业绩成果和经济效益,相应放宽外语、论文的条件。对自愿到亏损企业承包经营,
并扭亏增盈的,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有显著效益的,在管理中育人治厂有重大成绩的,勇于探索,刻苦钻研,自学成才,并有突出贡献的,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考虑。可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凡调到城镇集体企业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向原企业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离退休待遇。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中,对荣获省城镇集体“最佳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含主办单位派入企业的厂长、经理)给成绩显著职工奖励晋级面,可以提高到10%。对连续三年保持“最佳企业”称号的、在10%奖励晋级指标内可为在职工工作满三年的副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晋升一级工资(三年内已奖励晋升工资的不再重复奖励),全厂职工每人可以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连续三年保持“最佳厂长(经理)”称号的,授予“奉献杯”荣誉奖。
对进入省级先进企业的职工晋级面允许提高到30%,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可提高到50%,国家一级企业的可提高到70%。
对荣获国家二级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保持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产值超五百万元、利税超五十万元(其中市属区和县及县级市,产值超三百万元,利税超三十万元)以上并连续保持增长的厂长、聘任为科级以上职务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并获县级以上模范工作者奖励的,可由本人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报市(行署)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为国家干部。录用后五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
对于在“小革新”、“小改造”、“小发明”、“小创造”、“小建议”活动中取得成绩的单位,经主管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批准,可增加2%的工资奖励晋级指标,用于奖励做出贡献的职工。对“五小”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符合技师评聘范围要求,可优先聘为技师。
五、培植骨干企业,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十三)对新建或改建的骨干企业确实效益好的,银行帮助解决固定资产贷款;对纳入省市(地)生产计划被评为二级信用以上的城镇集体骨干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造成逾期不能还贷的,银行根据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对于集体企业投资少、见效快,确有还款来源、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科技兴工”项目的贷款,可按基准利率(不再向上浮动)予以优先支持。
(十四)对生产小商品的集体企业列入各级政府的生产计划和原材料供应计划,计划内供应的原料,各部门不得加价、截留、串换和挪用。对出口创汇、社会福利等集体企业,及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名优产品、支农产品的集体企业,所需原材料要在品种、规格、时间上实行优先,价格
上优惠供应。
(十五)要推行进档达标责任制。未实行进档达标的地市,从一九九一年起,对盈利企业,首先按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额征税。然后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年末由同级财政将超基数利润征收所得税的一半返回企业,不得扣压、截留。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
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处理历史挂帐。
(十六)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投产日起,经市县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
所得税。
六、改变困难企业面貌,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
(十七)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因资金遇到暂时困难停产的,银行要适当给予支持;对企业到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企业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生产流动资金,银行可暂不收回陈欠贷款。
对原产品销售不畅,但经技术改造可在短期内提高产品质量或转产新产品的企业,银行对其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给予照顾。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劳务费或提成收入,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对一九七九年以前老集体企业,虽已亏损严重,产不抵债,面临倒闭,但可以挽救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由经委负责牵头实行“黄牌”警告办法。在警告期限内,给以免收管理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的优惠政策,按规定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定期减免流转税和
所得税照顾。对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同意,可在期限内给以不收陈贷照顾。如到期仍无明显变化的,按《破产法》程序宣布原企业破产。破产后,凡能自找接受单位的职工可以调出,调出不了的,由主管部门帮助安置,或者采取自愿组合的形式组织新办合作企业,有关部门给予
优惠政策加以扶持。
(十八)对于集体企业富余人员或停产、半停产的待工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优化组合后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凡被安置的富余人员占职工人数60%以上的,自批准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其中从事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照顾。对停产放假职工未得到安置的,可凭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应优先安排摊位,暂时减免管理费。


(十九)各级政府、各部门除了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和上述补充规定外,对省委、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包括省政府的“五十条”和省委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二条”政策规定以及民
政、教育部门下发的政策规定,凡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仍然继续执行。




199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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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基本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
  第六条 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编制。工资性支出按实核定,定额公用支出按定员定额核定,超编人员不供给。日常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个人工资性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凡涉及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及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1、1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3、50万元以上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预算,上半年原则上不研究,下半年每季度汇总研究一次。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局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规范我 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活动,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推进行政机关决策机制的创新,根据《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环境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四政发[2004] 3号)关于开展听证质询活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质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招商引资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指标分配、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执法审批收费、行政处罚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群众非常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九)其他需要听证质询问题。
具体事项是否作为听证质询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市政府举行听证质询事项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意见,市长审定。市政府每年都应对重大事项举行听证质询活动。
听证质询活动结束后,需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听证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效率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及个人三者利益。听证质询会以公开方式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应就听证质询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听证质询会方案由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买施。
第六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 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的代表。
(四)申请听证质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二)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三)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五)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书面申请。申请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在15-30人左右。遇有需要增加人数的,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公民要求政府听证质询的事项,审定为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 指定一个责任部门做申请部门。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或 单位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达会议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四平日报》、四平电视台和四平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 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同意,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宣读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决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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