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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46:27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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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以下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同时具备《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职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特区劳务工的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公安、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劳务工的管理,协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特区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特区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定期公布实施。
凡限制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劳务工的,必须同时安置特区劳动力,其安置比例不得低于招用劳务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用工许可证》。
凡禁止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以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劳务工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和外地驻特区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市属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的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区属单位,向所属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同时核发《用工许可证》,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调配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并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用工许可证》后,必须经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务工。不得私自招用劳务工。其他职业中介组织不得介绍劳务工。
私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擅自介绍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中介组织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工时,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并查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的《用工许可证》,无书面委托和《用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输送劳务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输送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劳务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
务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就业证》制度。《就业证》是劳务工在特区务工的合法证明。
劳务工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成功后,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就业证》: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就业证》。
未取得《就业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就业证》应当载明劳务工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等情况。
《就业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分级发放。
《就业证》由劳务工本人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务工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认可。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的罚款。
劳务工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矿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机械打桩工、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及铁路罐车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的安全
,或者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务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三十日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签;逾期不补签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务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原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务工应予赔偿,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务工收取用工定金、保证金、抵押金。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按收取的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务工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作为保证物或抵押物。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足额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务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开始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务工损失;迟延二月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欠发的人数、迟延的月数并处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工资差额,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工会和劳务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劳务工加班加点的,劳务工有权拒绝。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
低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及赔偿金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照《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劳务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劳务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严禁宿舍、仓库、工作场所混同使用。
对劳务工中的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活动、劳务工务工情况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或滥用职权,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务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由主管机关撤消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
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特区劳务工实行《暂住证》制度。
劳务工在特区务工,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同时持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予核发《暂住证》。
《暂住证》是劳务工在特区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公安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补办《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实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制度。
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暂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交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劳务工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特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对特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务工可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并且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适用听证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公民在特区就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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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二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4年6月10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三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 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施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资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力。

   第五条 乡镇(含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不得干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下列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本办法,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依法实行村民自治; (二)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合同、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征兵、计划生育、初级卫生保健、粮食定购等任务; (三)发展农村经济,健全农业产销服务体系,管理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和其他资源; (四)制定村级经济发展和建设计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制定村级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发展计划,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责村务日常管理。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定义务,开展母婴保健和卫生防病,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节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爱护公共财产,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移风易俗,开展文明村建设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募捐等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十一)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 (十二 )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青年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极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八条 村会计应当由具备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村妇代会主任(计划生育服务员)、民兵连长、团支部书记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帐目、公章、挡案资料以及有关的村务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 (二)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务决策监督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35人。妇女、青年和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能够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整、推选。村民代表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经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职权,不得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有全体村民代表的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计划及具体执行情况; (四)有关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五)村土地、山林、草原、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情况; (六)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八)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一)宅基地报批和批复的情况; (十二)优扶、救灾救济、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受、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 (十四)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事项; (十五)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务管理中应公开的事项,每个季度公开一次,特殊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同时利用广播、公开信公开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全面、真实。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监督,采取会议、民主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多数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财务帐簿相同。
   第二十一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财务管理制度。村实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财务收支计划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实行;计划外的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需要使用印章时,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举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有关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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