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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3:45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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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场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数据库,设立中介组织信用网站,与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档案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社会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优良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中介业务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中介组织办理上述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中介组织为其无偿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开的;
  (五)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场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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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第十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与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贸发局收回基金款项,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下达计划指标、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权的;
(二)、未经市贸发局批准和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的。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按市贸发局规定定期向市贸发局书面报告基金款项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贸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企业对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19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中央文明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了评选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活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推荐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的通知》,各地税务部门积极响应中央文明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号召,将做好评选推荐工作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作为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的有力举措,会同当地文明办在本省系统内认真组织开展了评选推荐活动。
2003年1月,中央文明委下发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共表彰1048个单位,其中授予税务系统61个单位“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称号;34个单位“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现将此《决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向受表彰单位学习的活动,并以此为契机,认真总结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行业文明程度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文明素质,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深入发展,促进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 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巨大进展和明显成效,对提高城乡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自1999年中央文明委表彰第一批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以来,各地各部门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活动,又涌现出一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充分展示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成果,充分展示广大干部群众奋发进取、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发展,中央文明委决定,对在创建文明行业和文明单位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名单附后)。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定自觉地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学习受表彰单位的先进经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更加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新贡献。
附:《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 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摘自《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一、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547个,其中,税务系统61个)
通过系统推荐(30个):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沧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鞍山市国家税务局铁西分局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
黑龙江省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第三分局第十税务所
江苏省丹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福建省晋江市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弋阳县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泰安市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舞钢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青山区分局征收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机关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蛇口管理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隆昌县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兴义市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渭南市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永昌县地方税务局河西堡征收管理分局
青海省湟中县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
通过地方推荐(31个):
河北省邢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河北省承德市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大同市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吕梁地区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运城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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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税务所
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海南州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六分局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地方推荐,共501个,其中,税务系统34个):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朝阳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盘锦市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辽源市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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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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