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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0:52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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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31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的管理,促进高研班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有效方式,是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示范形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吸收一定数量的中级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参加。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研班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研班的课题应当紧密围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及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突出解决科研、生产和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当从实际出发,精心设计,可以采取专家授课、专题研讨、学术技术交流、实地考察、咨询评估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高研班一般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并选择内容较新、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教材、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结业时,学员一般应结合研修内容和岗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作为考核研修效果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高研班可以组织学员针对研修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集体撰写论文或研究报告,以指导实际工作和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全国高研班是由人事部批准,受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市人事局和项目单位共同承办的研修项目。
市级高研班是由市人事局审批,项目所在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或联合举办的研修项目。
其他高研班是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举办的研修项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举办市级高研班:
  (一)经专家鉴定为填补本市某一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空白的项目;
  (二) 经专家鉴定为本市领先的项目;
  (三) 经专家鉴定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四) 各区县、委办局批准的重点科研、技术、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
  (五) 本学科、专业发展的前沿项目;
  (六) 新兴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项目;
  (七) 国内外先进技术、优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项目;
  (八)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科研、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承办市级高研班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高研班审批表;
  (二)研修内容、计划和时间安排;
  (三)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说明材料。
  其中,属于科技推广项目的,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市级高研班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从市级高研班中择优选择部分项目向人事部推荐,经人事部批准的列入全国高研班项目。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级高研班主办单位应在高研班结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高研班学员登记表、质量评估调查表及情况总结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结业证书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的部门共同颁发,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市级高研班结业证书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高研班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高研班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可划拨专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高研班的学习情况和考核(考试)成绩记入《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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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有序健康发展,优化市场项目布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统筹推进全市市场项目建设,提升皖北商贸中心城市地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市区独立选址新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消费品批发市场等。

  第三条 独立选址新建商场、超市、百货店、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等商业设施项目,按照《关于建立蚌埠市大型零售网点和市场建设项目联席会议会商制度的通知》(蚌政办秘〔2007〕8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选址依据

  第四条 根据项目经营业态、经营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合理确定市场项目布局,项目选址须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蚌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蚌埠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年)。

  第三章 项目选择标准

  第五条 项目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项目定位须辐射皖北乃至中原地区,有利于提升我市皖北中心城市地位,有利于改善居民消费环境,有利于丰富、提升城市商业业态。

  第六条 原则上项目投资不低于2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150万元/亩;项目建成后,5年内投资商自营比例不低于50%(由市住建委核售)。

  第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市场运营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销售额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

  第四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编制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初步方案图纸,会同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局牵头召集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和专家开展前期论证,形成初步会商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审定后,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参照第六条与投资主体签定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投资主体应具有开办相应商业项目的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备案、规划、用地、环评、建设、消防等手续。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委等部门要积极支持,联审联办,加快审批速度,促进项目早日落地和发挥效益。未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建设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如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的,在项目验收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投资额度和投资强度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市住建委审核自营比例的依据。对投资强度和自营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项目单位,市商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取消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并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建设进度、税收贡献和拉动就业等进行动态测评考量,对完成较好的项目单位,市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争取上给予优先支持。



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

能源部 财政部 国务院生产办


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
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中国人民银行



长期以来,电力部门在各地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认真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售电价款必须按照规定价格逐月收回,不许拖欠”的规定,努力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但从1989年以来,全国欠收电(热)费大幅度上升,1989年末达17.1亿元,19
90年末上升到33亿元,1991年10月又上升到49.6亿元。巨额欠费严重影响了电力企业生产资金的周转、银行借款的归还和上交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造成欠费剧增的主要原因有“三角债”困扰和企业困难等因素,也有少数用户受“拖欠有理、欠费有利”的影响,用电后不履
约付款,致使电费拖欠情况日趋严重,危及电厂的正常运行,此种情况必须尽快扭转,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电力、热力均是商品,必须坚持商品交换原则,用电、用热要及时交费。所有各类用户,不论单位和个人,不论工业用户和农业用户,都不得拖欠电(热)费(包括正常电费、燃运加价电费和电力建设资金等)。否则,电业部门有权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规定,停止供电、供热
,并追交电费和滞纳金,所造成的后果由欠费者负全部责任。在具体执行中要区别对待。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可采取先亮“黄牌”警告的作法,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交电费的,再有计划地停止供电;对生产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要坚决停止供电。对陈欠电(热)
费用户要限期归还,对长期拖欠电(热)费者,电力企业可向经济法庭起诉。对贪污、盗窃电(热)费者,要按法律制裁。
二、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擅自决定电(热)费记帐和豁免电(热)费,不得擅自截留电(热)费收入,不得以不适当的行政手段干预阻挠电力企业的正常经营。对救灾用电要予以保证,具体实施办法,由能源部、财政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提出,经全国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清理拖欠电费应列入全国清理“三角债”范围中,各级政府应积极支持电业部门电费回收工作,督促用户及时交纳电费,各地区清理“三角债”办公室应积极协助电业部门回收电费。
四、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积极协助电业部门做好电费回收工作,严格结算纪律,制止任意拖欠、截留电费。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取消后,电业部门可与银行协商采取变通的结算办法,与用户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保证电费的及时回收。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电业部门和银行计算机联网的
办法,以加速电费的回收。
五、电业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思想,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与各部门互相配合,加强营业管理,认真做好抄表、收费工作,特别要注意向用户宣传电价政策。各地供电部门要把营业普查做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抓,努力挖潜堵漏,把应收的电费全部收回来,以保证电力
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缴国家的财政任务。所有抄表、收费人员都要端正行业作风,不得徇私受贿,特别要加强农村电管站的管理。所有用户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抄表、收费人员,妨碍他们的正常工作,对情节严重者按法律制裁。各电业部门发现此类事情,要认真调查,会同地方政府
或司法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望即转发各有关基层单位,并印发到每个用户,以利贯彻执行,并随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告能源部。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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