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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1:37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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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研〔2007〕3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学科的管理,促进省重点学科建设,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重点学科)的管理工作,推进省重点学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学科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江苏高等学校(含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和驻苏解放军院校)设立的重点建设的学科,是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理论创新的重要基地,是培养和积聚高层次创新人才,建设人才高地的主要载体,是高等学校实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功能的综合平台。
第三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的主要任务是:面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发展重要需求,面向学科发展前沿,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从事高水平科学研究,实施高质量社会服务,为把我省建设成为创新型省份和教育强省,为促进高等学校核心竞争力和整体实力的提升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培育建设,部分省重点学科达到或基本达到国家重点学科水平,进入国家重点学科行列。
第四条 省重点学科按学科类型包括一级学科的省重点学科、二级学科的省重点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省重点学科;按经费渠道包括省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学科和高等学校自筹经费建设的省重点学科。

二、建设

第五条 省重点学科应瞄准国内外先进水平,进一步凝炼学科方向,加强科研支撑,加强创新人才培养能力建设,加强学科基地和优质资源建设,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切实落实各项建设措施。
第六条 省重点学科应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加强与其它学科的交叉融合,加强与相关行业、领域的密切合作。
第七条 对立项建设的省重点学科,由省教育厅下达《江苏省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目标、研究方向、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条件建设、经费筹措、预期成效等方面。所在学校根据计划任务书,在人、财、物、环境条件等方面切实保证重点学科建设需要,确保完成各项建设任务,实现各项建设目标,不断提高建设水平。计划任务书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在建设过程中一般不作大的调整,如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由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

三、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是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校的省重点学科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建本校重点学科建设领导小组;
(三)聘任省重点学科带头人;
(四)落实省重点学科建设的配套经费与自筹经费,在人、财、物等方面保证重点学科的建设与管理需要;
(五)做好省重点学科建设、年度报告、中期检查考核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省重点学科所在高等学校的相关院(系)是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必须切实落实本院(系)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实本院(系)应配套经费与自筹经费,在人、财、物等方面保证本院(系)重点学科的建设与管理需要。
第十条 应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在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重点学科的方向确定与调整、团队组织与建设、经费安排与使用、资源配置与管理等方面,应充分听取学科带头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应聘请国内外本领域知名专家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本重点学科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应加强知识产权产出、管理、实施与保护。重点学科团队成员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成果应标示本重点学科名称。
第十三条 省重点学科应加强学风建设,营造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氛围,坚决抵制学术不正之风。
第十四条 省重点学科由省教育厅按统一序列编号管理,并建立省重点学科信息库。高等学校及其有关院(系)要健全和规范省重点学科信息管理,建立重点学科网站或网页,做好重点学科建设相关信息资料的积累、整理、交流和利用工作,促进重点学科资源开放共享,不断提高重点学科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四、经费使用

第十五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包括省财政专项资金、学校配套资金和学校自筹资金。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学术带头人引进与培养、学科团队建设、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护、学科基础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等方面。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各重点学科要根据学科建设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省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教财〔2006〕13号、苏财教 〔2006〕39号)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省重点学科通过承担科研项目、提供社会服务、与社会广泛合作、接受捐赠等多种途径,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用于学科发展。
第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管理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要严格审批程序,进行分项明细核算,按预算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学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

五、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省重点学科在建设期内实行年度报告、中期检查、期末验收制度。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在每年年底对本校省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填报《江苏省重点学科年度报告》,提交本年度《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绩效考评报告》和下一年度《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的中期检查由省教育厅组织实施。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重点学科建设任务进展情况、标志性成果的阶段目标完成情况以及经费的使用和绩效、学校配套或自筹经费的到位情况等。对没有达到建设要求的学科,将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称号。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期末验收由省教育厅组织实施。验收内容包括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标志性成果的实现情况以及项目总体绩效等。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建设绩效显著、贡献突出的优秀学科,优先确定为下一轮省重点学科,优先申报下一轮国家重点学科培育建设点。对验收不合格的学科,取消省重点学科名称,并同时取消下一轮省重点学科的申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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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 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场(厂)保护





  第八条 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会同省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计委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和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县(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


  第二十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以国营商业、基层供销社为主。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计划外购进或销售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其他省的盐,以汽车运输通过我省境内的,必须持有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铁路运输凡发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内者,均须持有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盐政徽章,在执行任务时,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政府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政府机关工作的所有干部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作人员纪律的基本原则是:有纪可依,违纪必纠,实事求是,严肃执纪,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四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要强化工作人员行为约束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坚决防止违纪行为发生,维护纪律的严肃性。
第五条 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所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不得有背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和行动。
第六条 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各项行政法规,勇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斗争,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怂恿、包庇、袒护他人违法乱纪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密切联系群众,不得有损害国家、政府和人民利益的言论和行为。
第八条 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不得贪污盗窃、敲诈勒索,不得利用公务之便谋私。
第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
第十条 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兼职(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参与经商,办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报酬必须公开,要按规定纳税。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和财经制度,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截留、挪用、侵占、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遵守工作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自行其是。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机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被任命新职或调动工作,必须按规定期限到任就职,不得借故拖延,更不得有消极抵触行为。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时间。遇有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工作时,必须请假。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注意工作质量,讲究工作效率,不得敷衍塞责、互相推诿扯皮。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务时,应谦虚谨慎、礼貌热情。不得对群众冷淡、蛮横、讽剌挖苦。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必须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创造良好工作环境。不得有妨碍公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维护集体和同志间的团结,不得有自由主义行为,不得垃帮结派、拨弄是非,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必须加强道德修养、作风正派,不得参与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有腐化堕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与有益的社会活动,处理好家庭邻里关系。不得有违背社会公德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管好所管辖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按所犯错误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程度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应做出深刻的检查,由所在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督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处理,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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