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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1:4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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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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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本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于3起。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该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其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该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组织或单位在绍兴市域范围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跚崤┟窀旱#鞫┟裆裕俳┐寰梅⒄梗莨裨骸杜┟癯械7延煤屠臀窆芾硖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它组织和单位依法向农民收取的行
政事业性费用和各种基金、集资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费用、指派劳务造成农民负担的,必须遵守国务院《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标准及提取使用的范围
第五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其计算公式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的利润-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
第六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7%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长、经济合作社主任、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助,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能享受一分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各种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个别特殊的经地市农业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批准,可以略高于1·5%,但不得超过2%。民办教师人数
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制配备,不得随意增加。
(二)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3%。
(三)抚费,用于《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对象及慰问革命烈军属等拥军优属开支。
(四)兵训练费,用于参训民兵的误工补贴。民兵执勤的误工补贴,应由用工单位出资,不得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修建。
用于(三)至(五)项的费用,由各乡镇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提乡用,不得平调到乡范围外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经营耕地作业的,按耕地面积计算提取;承包经营非耕地作业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户,按其经营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筹集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双田制”的村,分摊到村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全部由各类承包金解决,在未实行“双田制”的村,由各类承包金解决,不足部分由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和承包经营耕地的农户分摊。
第十条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十至二十个。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由农民出劳完成。非本人自愿,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须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预算方案须在三月底前公布。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年终决算须在下年一月底前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负担登记制度。由省农业厅监制《农民承担统筹提留费和劳务登记手册》,每户一册,依据预算方案明确农户应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金额或数量,并登记农户实际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乡统筹等集体资金,一律归乡镇农经站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农户出具由省财政厅、农业厅监制的陕西省统筹提留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
向农民收取经核准的行政事业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持有《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重要项目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财物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在农村的各种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陕西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禁止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得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禁止借开展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向农民收费。对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助、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险补偿金、收购农副产品
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严禁以物顶贷,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对农民向国家交售粮食,应按户分开交售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扣款、税费混收、强行“搭
车”收费或只收粮不结帐,不得向农民“打白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农民有权抵制或拒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和应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条例》规定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拖欠。确因特殊原因无力承担的,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减免。
要求农民履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义务时,不得非法使用强制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定、决议、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凡是涉及农民负担内容的,必须符合《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否则,制发的文件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管辖权限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符合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或者▲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 超限额要求农民承担劳务的;
(三) 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摊派其它财物负担的;
(五)强制农民缴纳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发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五)对检举、揭发或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造成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解除承包合同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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