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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4:36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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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开户银行:
帐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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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与佛山南海的李检商榷

作者:宋飞


  去年8—10月份,因为备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开始关注该院的门户网站。在“案例分析”栏目,读到了该院李俊峰检察官(以下简称“李检”)写的一篇论文《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当时就感觉该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可一直没静下心来写点东西回应一下。两次公选面试落榜后,我再次关注此篇文章,来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李检谈到的这个案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谢某在陶某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准备趁着夜色逃离现场,不想被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自己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李检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的结论是: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李检的这篇文章,我反反复复看了好几遍。我觉得他的这篇文章似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发布)出台之前写成的。因为如果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谢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如李检所言,该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
  李检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他正是以此三要件来展开此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论述的。
  笔者仔细翻看了相关资料,发现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陈明华、韩玉胜等人持的就是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三要件说。但是无论是张明楷,还是陈明华,他们对三要件说的描述与李检的论述都有所出入。下面我就结合两种学说对李检的论述部分进行质疑: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本案,李检认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李检注)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笔者仔细查找了这个批复的发布时间,竟然是1988年3月16日)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试想一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怎么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呢?这种《适用意见》,顶多只能算是个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该作限定解释,仅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的效力挑剔一番之后,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并没有错!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关于窝藏赃物,李检认为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关于毁灭罪证,李检认为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毁灭、消灭本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关于抗拒抓捕,李检认为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拒绝、反抗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对于“抗拒”如何理解,李检认为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抗拒”一词的诠释是“抵抗和拒绝”。可是我们看张明楷使用的诠释词语则是“拒绝、反抗”。 笔者查《现代汉语词典》发现“反抗”的含义是“用行动反对”,而“抵抗”的含义,李检理解为“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否存在区别?笔者翻看了《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该工具书对“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这样辨析的:抵抗和反抗都是动词,都含有“抗拒,不向对方屈服”的意思,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抵抗”指的是在对方向自己进攻时,自己起来用武力进行自卫性的斗争,“反抗”则指向敌对方面的压迫进行反抗和斗争。笔者还查阅了百度百科,发现“反抗”是主动的,而“抵抗”是被动的;“反抗”一般针对压迫,而“抵抗”一般针对侵略。结合本案来看,陶某显然无法侵略正在车上的谢某,说压迫使其不能逃脱到还行。谢某启动摩托车挣脱陶某显然也不是为了自卫。所以,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但大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是与张明楷、陈明华的基本一致!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于什么是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李检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而学者陈明华则认为,它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两种说法,一比较就能发现陈明华更强调现场性!李检还认为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有“单向性”。对此,张明楷是这样理解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人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达成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比较之下,我觉得张明楷的观点更容易被文科思维的广大读者所接受,而李检偏重于实务,重视操作性而忽视理论措辞的科学性和周延性!试想一下,暴力怎么会有“单向性”一说呢?估计追求直观的人会误信此说,可是学过中学物理的人都知道,物理上的力学理论讲究力的合成和力的分解,摩擦力、支持力、拉力、推力、压力这些玩意以及力的作用点、力的大小等等因素,如果应用到暴力的分析之中,是绝对不会得出暴力“单向性”这个结论的!对此,笔者引用了网友梦亦非在博文《与巫为邻》中的一句名言以支持我的观点:“暴力最终也会对自己实行暴力,因为暴力不是单向性的力量运动。”
  之后,李检又将前面的案例按照上述的三个要件“对号入座”,这种论证似乎无懈可击,但是我看了阮齐林的论述之后,不由得想继续较劲下去!
  第一,李检认为谢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这一点笔者也没有异议。
  第二,李检认为谢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 对于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在前文经过分析,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故李检认为此案谢某不符合转化犯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理由欠缺。
  第三,李检认为,谢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对于李检的暴力“单向性”一说,笔者在前文已经通过比较指出其缺陷,不再赘述。
  综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理由并不能成立。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意其中的第(3)项,笔者认为谢某抢的东西虽然价值不大,且已经丢弃,但他开动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陶某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且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3)项中的“轻微伤以上“应该包括”轻微伤“本身。学者阮齐林就举过一个例子,某甲入室盗窃200元的衣物,被事主发现,将事主达成轻微伤,对此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而此案中,谢某因盗窃80元的鸡饲料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致其轻微伤。笔者认为,其实这个案例与前面的案例同出一辙,只不过是摩托车变成了拳头,鸡饲料换成了衣服。如果前面的案例可以定转化型抢劫,那这个案例也就可以定转化型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谢某定为转化型抢劫。
  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李俊峰著,《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原载南海检察院网站,参见
http://jianchayuan.nanhai.gov.cn/gb/anli01.htm
[2]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3]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4] 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6]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7]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
[8]《与巫为邻》,原载梦亦非的新浪博客
(http://cache.baidu.com/c?m=9d78d513d9d431ac4f9e9f697c15c0151d4381132ba7d7020cd38439e7732f41506793ac51200772d5d13b275fa0131aacb22173441e3de7c595dd5dddccd37373db3034074ddb1e05d36efe975b64dc70ce07bcb81e93bdf46594a5d083dd5650c851077081ac9c5a774e8c30ae&p=9a769a448f9657e508e2957f4a0a&user=baidu)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9日)
深环〔2007〕191号

  为贯彻《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环境执法,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
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各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的举报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信访办)统一受理公众举报。
  第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众举报的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环保局审批,擅自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和设施;
  (二)废水、废气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市环保局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正式生产或使用;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废水、废气;
  (四)通过暗管、抽水泵、软管、三通阀等隐蔽方式不正当排放废水;
  (五)被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治理、停产停业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
  (六)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增加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回收利用设施;
  (七)非法转移、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
  (八)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贮存、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
  (九)其他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环保局信访办受理举报时应登记下列情况: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如照片和录像等;
  (四)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 市、区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职责分工负责对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市环保局现场监察人员查证属实,且市环保局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治理决定的,市环保局根据举报人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况和被举报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00000元/件的奖金奖励。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九条 举报并查实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2000元奖励:
  (一)未经市环保局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有一类污染物排放的除外;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废水、废气排放超标的;
  (三)因贮存不规范,引起危险废物撒落、泄漏,对环境造成危害的。
  第十条 举报并查实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5000元奖励: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废水、废气未经有效处理超标排放的;
  (二)通过抽水泵、软管、三通阀等隐蔽方式偷排、直排废水的;
  (三)被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治理、停产停业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四)废水、废气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市环保局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正式生产或使用的。
  第十一条 举报并查实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至20000元奖励:
  (一)未经市环保局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有一类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
  (二)私自埋设暗管偷排、直排废水的;
  (三)非法转移、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贮存、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
  第十二条 举报人积极协助市环保局查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对防止或降低环境污染、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举报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奖励。
  第十三条 一次有效举报中查实举报对象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累积奖励金额。
  第十四条 公众举报奖金在财政部门的环保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信访办受理举报后,应及时转送各调查单位。各调查单位处理完举报案件后,应在行政处罚或限期治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对查实的违法行为案件提出奖励建议,由市环保局信访办统一核定并发放有奖举报奖金;有奖举报奖金在10000元以上的,应经市环保局办公会审定后发放。
  市环保局信访办在核定奖金后,应将有奖举报的立案、查处材料及有奖举报奖金核定通知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信访办应在作出奖励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的60日内到市环保局信访办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 举报人领取有奖举报奖金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领有奖举报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公众有奖举报奖金发放表。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应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市环保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通过公众举报获取举报奖励或者在举报管理、查处过程中通风报信、推诿拖延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环保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2003年2月10日颁布的《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深环〔200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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