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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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7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8〕19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麦芽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银行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行为,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签订本公约,全体会员单位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或代理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并积极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第五条 会员单位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寿险公司数量。
第七条 从事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会员单位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会员单位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第九条 会员单位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按代理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代理业务笔数收取手续费,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所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会员单位的代理销售人员介绍保险产品时,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片面类比,不得抵毁同业。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及时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给予相应惩戒。
(一)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情节轻微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对客户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签署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发[1989]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各行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好各项业务,不得擅自越权对外签约借款或提供外汇担保。凡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的,该立即纠正,并报告总行。
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从1989年起,我行系统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并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评估工作,落实还款责任。同时,应定期向总行报送境外筹资情况及报表。
三、各行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各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银发(1987)18号文件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担保。
四、为了便于总行掌握全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情况,加强负债管理,请各行将办理对外担保情况填列报表(附件二),于2 月底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以上各项,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略)
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