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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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2]77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8-16
宁波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结构变动变更名称应否缴纳契税问题的请示》(甬财政农[2002]3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的股权而于2000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哈工大八达集团受让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62%的股权,企业再次更名为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确保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干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含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下同)和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是指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所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为进行督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内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一) 行政审批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凡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权。
(二)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合法,凡来经政府法制部门调训并取得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虽持有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而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三)行政审批内容合法,行政审批机关必须明确规定每项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程序、时限、责任科室和相关的收费及批准文号等,并向社会公布。
(四)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行政审批决定合法,凡行政审批资格、内容、程序违法或所作出的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二)实行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条 行政审批违法或不当行为,由政府行政审批监督部门认定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审批单位或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审批行为依法子以撤销。
(二)审批行为无法定依据,自行设定审批权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
(四)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行政审批决定明显不当或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滥设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行政审批监督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会同有关部门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第九条 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的;
(二)不按法定期限审批或期限不明确,故意拖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询私舞弊,收取贿赂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审批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由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有权调阅行政审批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在行政审批监督中,凡作出行政审批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后15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行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有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政府
去年,继国务院颁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省革委会颁发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各地认真进行了贯彻执行,对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地方违章生产,破坏和损
害水产资源的现象仍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渔政管理,切实执行《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现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实施办法》中奖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执行《条例》、《实施办法》成绩显著者,给予通报表扬或发给奖状、锦旗等奖励。
二、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渔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罚款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从严处理。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对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并罚款十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域偷捕鱼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3.严禁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凡抗拒管理,无理取闹,煽动闹事,行凶打人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
5.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加以惩处。
6.凡违反上述规定,营私舞弊的渔政管理人员应从严处理。
三、对检举、查获违反规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没收的渔获物货款和罚款,交管辖该水域的水产主管部门或渔政部门收管。收管部门除从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对检举和查获有功人员奖励等项费用外,其余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入国库。
五、本规定所订各项奖惩,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请政法部门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六、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