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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2:58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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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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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北京地区旅游业和旅游涉外饭店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开办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以下简称旅游涉外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是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一、持有以下证件:
1、《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2、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安全许可证》;
4、《高层建设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或回车线;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彩色电视,灯光照明充足;
4、60%以上的客房带有卫生间,内装有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抽水恭桶。每日16小时以上供应冷热水;
5、客房、公共区域有空调和暖通设备;
6、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7、公共区域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9、有能够提供酒吧或咖啡厅服务的设施;
10、设有商场或商品柜台。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服务;
2、客房服务;
3、餐厅服务;
4、预定客房、餐饮服务;
5、运送行李服务;
6、分次结帐或一次性结帐服务;
7、外币兑换服务;
8、长途电话服务;
9、洗衣服务;
10、贵重物品保存服务;
11、代售邮票、代发信件服务。
公寓、写字楼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财务标准、财务管理制度和职工守则。
五、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七、职工按岗位实行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章。
八、主要服务岗位的工作人员能使用外语进行基础会话。
九、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持《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和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的副本或复印件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第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外方管理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须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开展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统一的定点管理制度。
一、旅游涉外饭店应先提出定点申请,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饭店的分布状况和供求关系,并对申请单位的设备、设施、服务质量检查合格后进行审批。
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大堂值班经理,每日值班时间不少于16小时;
2、客房卫生间提供洗漱用具,全天供应冷热水;
3、可随时提供用餐服务和客房送餐服务;
4、建筑设施装有烟雾报警或喷洒装置,设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5、有独立的电话总机,并能使用外语服务;
6、设有酒吧和咖啡厅、理发室、会议室和相应的娱乐健身设施;
7、提供电报、电传、传真、复印、打字、行李托运、胶卷冲印等综合服务,提供出租汽车和市内观光服务,代购交通及影剧票;
8、有与饭店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冷库及储藏设备设施;
9、主要服务岗位能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外语服务;
10、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三、对经审查批准定点的旅游涉外饭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四、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因改造、装修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装修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五、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八条 《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资格审查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九条 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和评定办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旅游涉外饭店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北京市统计局的委托,负责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公安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质量实行行业管理,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倒汇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职工不得收授回扣、小费。饭店明显部位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字画、药品,开办歌厅、舞厅,必须事先报经北京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并履行有关法规规定的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处罚:
一、对经检查查出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期限内无改进的;
二、由于管理不善,饭店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宾客伤亡或贵重财物被抢被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五、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告诉我们。

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中的有关要求,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已颁布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
三、根据需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委托有关科研等单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和标准局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需要,共同组织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备案。
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标准局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数量和分布状况,负责协调和规划监督检验中心站和监督检验站的业务分工和各自承担的检验范围。
四、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的职责是:
1.向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颁发《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规定颁发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产品,可不再颁发《产品合格证》;
2.对领取《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低于国家标准时,视其具体情况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必要时可吊销其《产品合格证书》;
3.制订并公布检验实施细则和检验费收费办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4.及时提出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5.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对监督检验站的技术指导和制定统一的检验操作方法。
五、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向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申请《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前,应进行自检,并抽取一定比例的产品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进行检验,领取《产品检验证》。
六、生产企业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的受检产品样品,应由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或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封样”。
七、领取《产品合格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使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的工艺技术装备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设有产品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
八、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发给的《产品检验证》,并有制造日期和产品说明书。
九、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
十、使用单位应购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对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各地劳动、标准化管理和商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责监督检查。
十四、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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