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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1:41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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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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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其所辖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扶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三)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抓好预防工作;
(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创五好家庭、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一)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
(二)协同有关部门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邻里之间的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和家属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
(四)协助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纠纷;
(五)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指导下属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单位的保卫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各负其责。
第七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专(兼)职人民调解机构;
(二)居民、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工作小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设专(兼)职调解小组;
(三)城镇居民每幢楼院、村民每10户设1名专(兼)职调解员,企业班组设专(兼)职调解员;
(四)个体行业、集贸市场设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五)暂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城镇、农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
(二)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由3至5人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产生: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副主任从群众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兼任;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一)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调解小组成员由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车间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调解小组设组长1人。调解员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为便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组织可吸收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未完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者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给予调解:
(一)纠纷的事态正在发展,有可能激化的;
(二)易发生纠纷重点户的当事人有反常情绪的。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
(二)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做好防止民间纠纷激化的工作;
(四)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表彰奖励工作;
(六)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指导本街、乡、镇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整顿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培训调解人员;
(三)调查研究本辖区内民间纠纷状况,提出对策及预防措施;
(四)主持调解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本系统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做好预防纠纷和防止纠纷激化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表彰、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使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共同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代表。代表可以就常务委员会将要审议、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前,可以征求部分代表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邀请部分代表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对有关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听取法制讲座和形势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通报。
第十一条 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议程,安排代表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并组织部分代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市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代表颁发《代表视察证》。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本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人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组成人员应当及时接待。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原选举单位建立代表组。代表组可以根据需要分设若干小组。
常务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密切联系有关代表,并根据代表的意愿,按专业建立代表小组。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每年从现职岗位上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拨付一定的代表活动经费,用于组织代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及时发送代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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