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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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优良地方品种和培育品种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生产性能表现优秀的优良品种。
(二)有具备高、中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场长。
(三)有较好的自然资源和生产配套设施。
(四)育种资料完整、可靠,记录表格全面,并能定期进行总结、统计、分析。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原种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100头、公猪10头,4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300头、公牛10头,地方品种母牛2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500头、公羊3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5000羽(应有20个家系)、公鸡配套;
5.鸭:母鸭2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10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3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20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500羽、公鹑配套;
10.蜂:200箱。
第四条 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下列品种:
1.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地方品种或培育品种;
2.从省外、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充足的饲料资源和较完善的生产设施。
(四)育种资料齐全,记录表格全面、完整、真实可信。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60至90头、公猪6至9头,3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150头、公牛5头,地方品种母牛1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200头、公羊2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3000羽(应有20个以上家系)、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3000羽;
5.鸭:母鸭1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5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2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5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300羽、公鹑配套;
10.蜂:100箱以上。
第五条 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饲养的畜禽品种是地(市)农业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相适应的饲料条件。
(四)有相适应的记录表格和育种资料。
(五)有防疫设施、能做好防疫工作。
(六)各类二级良种繁殖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30头、公猪3头,3个血缘;
2.牛:地方品种母牛60头、公牛5头以上;
3.羊:母羊100头、公羊1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1500羽、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1500羽;
5.鸭:母鸭5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25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1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00只、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100羽、公鹑配套;
10.蜂:60箱以上。
第六条 种畜种禽专业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公畜是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原产区引入的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
(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人员已经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能按技术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防疫工作。
(四)各类种畜种禽专业户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种公猪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2.牛:种公牛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3.羊:种公羊2至3头;
4.鸡:本地良种母鸡300羽以上,配套系500套以上,不得自繁制种;
5.鸭:母鸭200羽以上;
6.鹅:母鹅100羽以上;
7.兔:母兔50只以上;
8.鸽:母鸽50羽以上;
9.鹌鹑:母鹑80羽以上;
10.蜂:40箱。
第七条 家禽孵坊要从合格的种禽场引进种蛋孵化。如从农户收种蛋孵化时,应事先与农户商定,淘汰其劣种公禽、同时投放良种公禽。
第八条 凡符合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交纳工本费和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小客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道路养护车及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等除外。
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执行。
第三条 对在本市新入户的小客车核发专段号牌和普通号牌。专段号牌的年度增长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受入户限制,可以在所有道路通行;普通号牌的年度增长和入户不受限制,不能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的道路通行。
前款规定的专段号牌年度增长数量,根据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告。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段号牌核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摇号登记。
第六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筑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华侨和外国人;
(四)持有本市居住证或者暂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内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经摇号取得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和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指标管理的措施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专段号牌的,应当出示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摇号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期限超过6个月的,可以在期满之日前1个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机构申请延期办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一环路”,是指北京路、宝山路、市南路、解放路、浣纱路、枣山路;
(二)“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9座以下载客汽车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车辆类型。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聘请市长、市政府顾问,是有效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服务我市经济和社会建设,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贯彻“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思路,大力支持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以下简称市长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市长顾问对市长在重大决策事项时的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顾问是指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长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市长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市长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国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市长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市长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长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除前款第㈠项规定外,市长可以直接选定拟聘人员。
第六条 市长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本市有关文件、资料;
㈡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㈢预约市长就某一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长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长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长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长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条 市长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市长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长与市长顾问预约联络;
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长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市长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长参阅;每月向市长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㈢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市长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条 市长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一条 市长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损害市长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市长顾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政府顾问对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顾问是指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政府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在本市工作并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人士;
㈥省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㈦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料;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㈢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第七条 政府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㈤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应约代拟市政府重要经济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政府顾问的活动方式:
㈠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㈢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领导参阅;每月向政府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每年召开一次政府顾问座谈会;
㈡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的政府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根据第五条规定履行续聘手续,并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严重损害本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政府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