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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55:15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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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72号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本市民营科技事业,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以科技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型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有多种类型,主要有: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留学归国人员;

  (二)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待业、下岗的科技人员;

  (三)国家机关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来昆的科技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贯彻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制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3)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科技统计、成果推广;

  (4)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及对作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劳动人事、外事、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内容;

  (二)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主要创办人或领办人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有合法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了国有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已经过合法确定。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办人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有关材料,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统一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初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具体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现有其它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科研、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风险资金、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产品认定,以及取得有关专业资质、参加选拔学术科技带头人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鉴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可按规定程序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经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方针,在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专业技术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经营机构。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在境外参加国际会议或因国外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因业务需要,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可办理一次签证、一年内多次出国;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机构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和各种非法摊派和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按时报送财务报表。依法经营纳税,接受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管理科学、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掌握的,科技经费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贷款,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自愿原则出资设立股份制公司,对条件成熟的股份制企业,在发行股票、债券等方面予以积极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允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万元,可以创办人的家庭住所为经营场所;创建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创办人的技术专利和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可作价入股并作为注册资本,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贷款,可用经依法评估的知识产权、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自筹资金达到50%的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  第三十一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私营企业当年吸收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0%,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超过从业人员40%,免征所得税二年;超过从业人员60%,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均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对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联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年终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中试设备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一50%。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所获收入,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研究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优先安排审批。  第三十七条 省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项目入股等方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2年内累计纳税10万元以上,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申办1名蓝印户口;连续2年以上每年纳税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办理企业集体户口。  第三十八条 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园区的优惠政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承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省、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把在国外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带回国内,以无形资产参股的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经年度评审,业绩突出的民营科技企业,做为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省、市扶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民营科技事业,自愿创办、领办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待遇按昆政发[1998]9号《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意见》及昆人劳通(1999)30号《关于国务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应做好辞职、辞退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企业注册地在四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企业注册地在县(市)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尚未建立人才服务中心的,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市人才服务中心应当积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人才代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科技奖励基金,可以用于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年度检审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按统计法规定给予处罚;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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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3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畜牧 疫病 防治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以及《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为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贸易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人员:
(一)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人员;
(二)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责任领导;
(三)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领导;
(四)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任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任领导,村两委班子成员;
(六)乡镇兽医站责任领导及动物防疫人员;
(七)村级动物防疫员;
(八)养殖企业、养殖场负责人及养殖户。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由州人民政府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扩散,产生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按照“政府保免疫密度,业务部门保免疫质量”的要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部门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各级政府与所属单位未签订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书,责任制未落实的;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二)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出现重大动物疫病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退缩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的;未安排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和应急储备物资的;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所在县乡未及时逐级上报疫情、造成疫情蔓延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州、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疫苗调运不及时,或因保管、贮存、运输不当,导致免疫密度、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发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期间,不采取临时紧急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在重大动物疫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扑杀、隔离、销毁、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五)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未建议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对疫情确认、动物扑杀、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及时送检病料和紧急免疫接种的,抗体监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禽数量普查不实,辖区畜禽家底不清(没有建立畜禽统计台帐),致使动物防疫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未开展宣传教育,致使养殖户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而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
(七)各级动物防疫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未按照乡镇畜禽统计台帐进行免疫,未建立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卡,弄虚作假,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级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检疫工作中,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为染疫动物出具检疫证明的;私自跨县域、乡域开检疫证明的;公路检查站的动物检疫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把关不严,使染疫动物进入市场流通,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诊断专家组成员,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由于诊断不及时,违反技术规程而致使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九)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现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引发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
(十一)防疫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注射疫苗,致使免疫无效的。
(十二)村级防疫人员未及时补免或补免不到位的。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重大动物疫情确认,以国家法定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进行疫情通报,并派出重大动物疫情调查组,采取查阅档案、实地勘察、走访群众、个别谈话、免疫监测等形式,对疫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调查过程应严格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
(三)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挥长审定,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拒绝防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所有费用;拒绝、阻碍强制免疫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运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拒绝防疫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养殖企业或养殖户,其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一律不给予经济补偿,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扑杀病畜和无害化处理的一切费用。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在施行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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