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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门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20:52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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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门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门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1986年7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交通部:
你部(86)交函劳字50号来函收悉。关于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经我们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一、二类海岛工作的航标人员,工作、生活条件艰苦,为了鼓励他们安心在岛上工作,可以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在一、二类海岛从事航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上浮一级工资。在一、二类海岛工作满十五年的,上浮的一级工资可以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十五年后继续留在一、二类海岛上工作的,还可上浮一级工资。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人员,调离一、二类海岛时,从调动工作的下月起,取消上浮的一级工资。
在一、二类海岛上工作的航标人员,可以适当提高现行的航标津贴标准,即一类由每人每日0.9元提高到1.2元;二类由每人每日0.5元提高到0.8元。
二、考虑到各方面的平衡关系,在三类海岛工作的航标人员,不实行浮动工资。他们的航标津贴标准,可由每人每日0.2元提高到0.4元。
三、上浮级别增加的工资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航标津贴,均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不追加预算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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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省或者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或者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检查医师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下医学专业学历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临床经验,已担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主检医师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和较丰富的妇产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临床经验,已担任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经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并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载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建议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一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子代再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风险高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指定传染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进行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提出意见,转诊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鉴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效。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隐私的;
  (二)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
  (三)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由于过失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料;
(五)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本部门、本单位造林绿化,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营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森林、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国营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国营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经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营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其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其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砂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须征得有关林地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砂石等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除其本身必要的建设外,其他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林地。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原森林、林木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如下:
(一)林地按年均产值的五倍计算;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主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
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三)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伐除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因故暂时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的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林区和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采掘、取土、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繁殖;
(四)收购木竹材、林产品和国家及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产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大宗制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产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种子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木竹材),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营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
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国营林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
(二)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其成片林的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以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年伐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成
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的依照本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采伐许可证办法,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木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以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并处以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的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所承运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
每亩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主管人员和非法转让林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五条 林区、非林区县(市、郊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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