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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2:18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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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见附表。经济发展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县市区适用税额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减半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的确定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耕地占用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湘政办发〔198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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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法律事务。

市司法局参与对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坚持事先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法律和事实,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由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若干名组成。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政治意识强;

(五)热心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分管领导兼任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法律顾问室拟定。

法律顾问通过推荐选聘的方式产生。

第七条 法律顾问主要从执业律师和法学专家中聘用。执业律师由市律师协会提名推荐,市司法局审查;法学专家由相关机构院校提名推荐,市人事局审查;推荐名单经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并公示后,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法律顾问室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参照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

固定报酬按年度经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法律顾问室与提名推荐单位商定。具体案件代理费按代理协议约定方式支付。

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另行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有: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行政赔偿、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法律审核工作;

(六)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七)对市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协助市政府调处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八)就市政府日常政务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市政府及市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九)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市长签署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程序送签。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市长签署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程序送签。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

(一)定期召开法律顾问会议,由法律顾问室主任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主要对市政府重大涉法事务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建议。

(二)根据市政府工作和市政府领导安排,由法律顾问室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方面的法律服务。根据承担的相关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市政府领导预约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直接提供咨询或论证意见。

(三)依法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相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收费标准。

(四)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顾问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经济商贸、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各方面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各方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顾问室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法律顾问室,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交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材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信息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以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市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按要求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四)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六)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其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顾问还应遵守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会同原提名推荐单位对其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室应提请市政府及时解除聘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和市政府利益的行为。

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出现工作失误,法律顾问室可以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含法律顾问固定报酬、具体案件代理费、顾问室日常业务经费等),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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