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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48:1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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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升林区整体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和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政、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大兴安岭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建设标准,要在“十二五”期间林区总体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区绿地率不低于40%、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26平方米。城镇园林绿化规划按省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审定后,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编制要求:
(一)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
(二)城镇园林绿化布局应以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
(三)城镇公园绿地按照不同地域、不同地段、不同服务人群进行规划设计,因地制宜,设置休闲、康体锻炼、儿童游嬉等内容,设置避灾场地,绿化以植物造景为基本原则,适地适树,创造多种植物生存空间和小环境。营造出物种丰富、配置合理、群落稳定、景观优美的植物景观。
(四)城镇道路绿化以组织车流、方便行人行走为主要功能,兼顾绿化、美化环境,提高绿化覆盖面积的功能。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自然的原则,遵循本地自然环境和物候特征,利用丰富的本土植物和自然景物,修建道路时保留原有的古树名木和绿化效果良好的原有树木,凸现城市地域绿化特色。
(五)居住区绿化要满足居住环境的需求,布置相对集中的中心绿地,并设置老人、儿童活动场所。
(六)城镇绿地设计克服铺张浪费、苛求形式、贪大求洋,或硬造人工景观等做法,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施工节约,中水回用、管养方便。
(七)城镇中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不得移栽。
(八)各类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方案按规定报行署、林管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区制定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落实“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三化”(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三精”(管理经营精心、精品、精细)、“三理”(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全面实施城镇园林绿化施工规范化。对园林绿化施工单位责任要求是:
(一)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二)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三)凡进行城镇园林绿化施工的绿化企业,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定机关审批。施工人员应掌握设计意图,进行工程准备。
(五)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施工人员应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核对,若有不符之处,应提交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
(六)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
(七)园林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在合理期限内全部补植完成。
(八)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镇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予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
(九)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十)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行署、林管局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经行署、林管局审定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纸;
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3.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
4.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设计变更文件;
6.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7.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
8.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9.施工总结报告等。
(二)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l.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花坛种植的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要在种植绿化植物的第三年完成,执行“442”付款方式。即第一年验收合格后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三年验收全部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工程资金。
(三)园林绿化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三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镇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镇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镇树木必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十七条 城镇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镇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林管局给予奖励或表扬。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部门对其设点申请批准的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法占用城镇绿地、损害城镇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八)城镇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镇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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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王和小李是好朋友,2012年6月小王从小李处借了2000块钱应急,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一个月以后,小王没有按时归还,小李于2013年1月4日来法院起诉小王要求还款,而没有直接申请支付令。对于该案,法院受理后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下面笔者就这两种程序做个对比。

  新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民诉法相对于旧法有了不少了修改,尤其是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并对督促程序做了修改,这些修改都体现了新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小额诉讼与督促程序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但是从司法高效便民的角度来看,二者目的是相同的。今天笔者要谈一下在新民诉法施行后二者的选择适用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对比

  1、二者适用条件对比。小额诉讼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其除了在标的额上有所限定外,其他条件均应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支付令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下面就具体条件进行阐述。

  2、二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种,具体来说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小额诉讼需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法院依据适用小额诉讼的标准的来衡量案件是否能适用该程序。支付令是督促程序,具有非讼性,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新民诉法除了规定当事人主动申请外,还增加了对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转入督促程序这一途径。

  3、二者适用的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我们认为,对符合这一要求的下列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i]支付令限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单一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由此可以看出,适用督促程序的仅限给付之债,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要宽泛一些。

  4、二者适用的标的额不同。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而支付令的争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从案件标的额的角度来比较,支付令适用的范围要比小额诉讼大。

  5、二者审限不同。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审限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不得延长。督促程序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应清偿债务。对于二者,排除支付令异议成立的情况,在义务人都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从受案到申请执行,支付令所需时间一般较小额诉讼时间要短。

  6、二者所需诉讼费用不同。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诉讼费减半收取,而支付令的收费参照普通程序案件的三分之一收取。支付令案件的诉讼费较小额诉讼的案件的收费较少。当然,这样收费也考虑到当事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需另行起诉的情况。

  7、二者生效后的救济途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对于其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再审。对于支付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

  二、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选择适用

  新民诉法施行后,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当经审查,比旧法的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有了不少进步,也增加了督促程序存在的意义。从小额诉讼和督促程序的对比来看,对于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对于这些案件,从司法高效便民的角度该如何选取合适的程序。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应先考虑转入督促程序。这样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也符合修法的本意。现在回头来看前面的案例,虽然小李是起诉到法院,并没有申请支付令,但是从利于小李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责令小王偿还小李的借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降低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在总结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对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2001年制定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国务院同意,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范围,在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八个省(自治区)纳入试点范围,实行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域公开招标。扩大试点工作最迟从2006年春季开始。

  二、扩大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方案。

  四、扩大试点工作,必须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任务,确保春秋两季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加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加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六、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对象(供应商),应根据《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实行同等的资质条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做好资质认定等相关工作,并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能。

  七、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方式进行;非国务院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自主决定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之前,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方针,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严格遵守“课前到书,人手一册”限定的时间要求。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和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进行招标。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指纳入招标的中小学教材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印制和供货的权责。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应是通过教材选用确定的教材。这些教材可分为小学段和初中段,以“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新课标)”为主,具体品种由招标人确定,但不得低于中、小学全部学科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教材品种不得低于招标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中标人取得的中标教材印制和供货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使用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对出版招标项目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要求;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以及将这些因素合理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标人须在中标后三十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图书出版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使用范围、预测选用数量和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以及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投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能力,按照出版范围出版过相关相近的教材;

  (二)有稳定的中小学教材专业编辑和出版人员,能够保障教材编写和出版环节的质量;

  (三)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资金保障,能够保证教材出版资金的持续性投入,净资产达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中小学教材售后服务体系与新编教材的教学培训力量,遇到突发事件能够确保中标项目的教材印制和及时供货;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教材出版的管理规定,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版权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在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指定出版单位,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的;

  (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

  (九)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

  (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商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等可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行单位进行招标。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即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的总责。

  中标人取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

  第九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图书、报纸或期刊总发行权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法;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书款应在开学后三十日内结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中标人必须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支出的费用。

  (四)中标人应当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明确供应地点和方式,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当季教材发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及结算能力,在招标地区具备有效的配套发行网络;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及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四)有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遵守国家有关发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年检合格,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及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该合同抄送相关教材的出版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范围仅限中标的区域内,中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范围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涉及的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受中标人委托专门从事储备、运输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情况及中标人的履约情况。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重新招标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七)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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