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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6:06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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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国测人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召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人才强国作出了全面部署。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测绘人才工作的中心任务。现就测绘系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着眼于我国科学发展、长远发展大局,提出了一系列人才工作重要思想,确立了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明确了建设人才强国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总体部署、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才工作新的里程碑,为我们做好新形势下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测绘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习近平同志等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深刻领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的重要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充分认识加快建设人才强国战略的深刻含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要通过专题学习、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不断巩固学习成果、深化学习认识、增强学习实效。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干部要带头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目标、新要求,深刻理解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重要思想,深刻理解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意义,深刻理解人才发展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重点任务和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测绘人才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要切实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职工普遍了解、各类人才准确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主要内容,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才工作、人人支持人才发展的浓厚氛围。


  二、联系实际,开拓创新,把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测绘系统各单位要本着对测绘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一是要加强研究,积极探索各类人才成长规律,对测绘人才资源开发的全局性、前瞻性问题进行战略思考,明确测绘人才工作的发展方向。二是要摸清家底,结合国家测绘局当前正在开展的测绘人才队伍建设调研活动,对本地区、本单位各类人才资源进行认真调查、准确统计和科学分析,找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三是要精心谋划,在认真总结“十一五”人才工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的新时期人才工作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尽早谋划“十二五”人才工作。四是要突出重点,统筹抓好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关键是要抓紧培养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大力开发测绘成果转化应用等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通过项目带动、课题研究、科技攻关、高端引进等方式,打造测绘人才高地。尤其要在加快培养造就青年人才上下功夫,不拘一格、广纳群贤,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观念,畅通青年人才成长渠道,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搭台、早培养、早使用,使大批青年人才持续不断涌现出来,为测绘事业长远发展、跨越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五是要改革创新,突出以用为本理念,建立健全适应测绘事业发展、遵循测绘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引进、选拔、培养、使用、激励等机制,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提高人才使用效能。六是要加大投入,进一步拓宽人才工作资金筹措渠道,做到人才投资优先,支持和保证人才成长。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不断开创测绘人才工作新局面


  当前,测绘事业正面临难得发展机遇,对测绘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测绘系统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把测绘人才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一研究、统一谋划、统一部署。要强化责任,把识才、育才、选才、用才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首要任务、根本职责,建立和完善“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要建立健全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组织机构,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狠抓督促落实,推进测绘人才工作不断向前发展。要切实做好人才服务各项工作,坚持用事业聚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关心人才学习和生活,千方百计为他们排忧解难,努力营造人才良好发展环境。


  测绘系统各单位要及时将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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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赔偿

软件是一个非常综合性的东西,可以适用多种方式进行保护,软件侵权一般讲的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这里只讲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

(一)一则实际案例
××公司为北京市著名的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装修公司,2002年,北京市版权局先后两次发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美国Autodesk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3ds Max 3.0,3ds Max 4.0,3ds Max 5.0,AutoCAD 14.0和AutoCAD 2000,向该公司发出警告。之后,北京市版权局在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警力配合下,分三路对××公司的9个经营点全面进行了著作权执法检查并做了公证。2003年,北京市版权局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27万元人民币的决定。其后美国Autodesk公司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立即停止对Autodesk公司以上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Autodesk公司赔礼道歉,赔偿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赔偿Autodesk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250元。

(二)软件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软件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商标、专利一样有三种方式:1、被侵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3、法定赔偿。计算具体计算也和商标、专利相似,最高法院同样有在司法解释中有更为明确的计算方式。

关于被侵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这里列出了一个计算公式: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单位利润,在实践中比较好适用,实际上在实践中还有更好计算的方式。软件侵权一般最终用户侵权的情形比较多见,从较早以前微软起诉亚都,到后来××装饰公司被国外软件公司起诉,这些案件都是最终用户侵权,最终用户侵权赔偿是很好计算的,侵权人使用了多少个侵权软件,就使被侵权人少卖了几个正版软件,那样被侵权人因为侵权遭受的损失非常好计算,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是固定的,软件开发完成后,其复制制作成本几乎为零,所以只要证明侵权人使用了多少个盗版软件就可以了,在××装饰公司的侵权案件中,判决赔偿原告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就是这样计算的。因为他们使用的软件价格比较高,所以赔偿的数额比较大。


关于法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解释做一些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当参照一些情节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和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一样,软件侵权也明确规定律师费也可以作为合理开支。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合理费用32250万多元。

关于连续侵权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规定和商标、专利的相关规定是一样的,所以如果知道有人在侵权最好是在两年内就起诉,免得过了诉讼时效的部门不能追究了。

(三)司法实践中的赔偿计算方法
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样,由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是很难计算的,所以很难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的计算方法,简单得就像套用数学数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一些方式介绍给大家。
1、软件侵权直接损失的确定方法
1)可得利润损失法。以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润的减少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月标准销售量×侵权时间(月数)-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销售量)。使用这种方法计算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月标准销售量的确定。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情况较好,呈上升趋势,则要以被侵权前最后一个月的正常销售量作为月标准销售量。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量不具上升趋势,而是上下波动,则可取其被侵权的月平均销售量。
(2)侵权开始时间的确定。侵权时间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很关键,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确定。如果可以查明盗版上市时间,以该时间为准;如不能确定盗版上市时间,在市场上没有较大的不利于该类软件销售的情况下,可将软件销售量锐减的月份作为侵权的开始时间。
(3)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应是净利润,而不是毛利润。
这种计算方法的优点是所得出的损失额比较接近于实际损失,且适用范围广,可用来计算大部分软件侵权案的侵权损失额。当市场变化较大时,不宜采用这种方法。

2、侵权获利法。以侵权者侵权所获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一个管理较好的企业对其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一般都是有详细的账目可查的,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相对要容易一些。
具体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复制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如果侵权人采取比被侵权软件低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应以被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来计算侵权人所得。如侵权人以低价销售的,应以被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来计算,否则,不利于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所得的成本或者必要费有的,予以扣除;不能证明或者成本太小的,以侵权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润。

3、经济生命周期法
经济生命周期法就是以软件在一个经济生命周期内可获利润的减少来确定侵权损失。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权利人就以这种方法计算的损失额作为其诉讼请求。
一般一个成熟的软件投放市场后,大致要经过成长、成熟、衰老、消亡四个阶段。在销售量上表现为,投放市场后销售量逐渐上升,到达一定高度后又慢慢下降。这就是一个经济生命周期。不同的软件有不同的生命周期,但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一般为3-5年。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便于清扫、冲洗,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杀虫灭鼠药,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饭店的餐(饮)具应当进行餐次消毒;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做到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七)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按规定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三)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四)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糖精、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规定的;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用糖精、色素、香精等伪造的饲料;
(六)无包装的膨化食品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食品;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方法、批准文号或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
(九)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
(十)注水、渗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等;
(十一)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第九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或专库。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用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行业和本省未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及其他用具的生产者,应当设立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销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代检产品。
前款所述受委托检验机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应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工地的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学校等集体订餐的单位,应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送餐企业订餐;分餐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予以调离。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指导。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提供电源和洁净水源、密闭的垃圾存放容器,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法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运输和销售。索证范围、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应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应索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畜、禽、兽肉类,应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其它食品应索取生产者
出具的有效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食品生产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应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批次、批量、相应的检验项目,并有检验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向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应先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无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辐照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
生产经营者应把卫生许可证悬挂在显著位置,亮证经营。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食品集市贸易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的畜禽肉类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防风沙设施;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做到货款分开,禁止用手直接抓取;
(四)生产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熟肉制品必须制熟;
(五)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穿戴整洁,保持个的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腐败变质的食品、霉变甘蔗。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铁道家属集中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有权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矿区、开发区等地区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培训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食品监测按行政管辖区域进行,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监测计划应当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并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四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搞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每人二百元给予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销毁。
第四十八条 因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没收财物应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采取样品和收费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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