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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42:4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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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财〔2009〕140号


海南、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海南、云南、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管理,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苗木基地认定工作,推进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

2.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请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根据《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报、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促进产业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财政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各省农业(热作、农垦,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财政部主要职责

(一)确定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原则;

(二)监督、检查各省认定工作,协调、解决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专家资格等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受理天然橡胶苗木生产企业提出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请;

(二)组织专家开展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

(三)对认定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六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准入条件

(一)位于优势植胶区域内,从事省级以上农业部门推荐品种的苗木生产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地势平缓、集中连片、土层深厚、土壤肥沃、水源保障、静风向阳、非根病区、交通方便,与胶园相距100米以上,具备病虫害隔离条件;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服务能力,育苗土地面积150亩以上,其中增殖圃面积不少于10% ;

(四)具有良好的道路、排灌系统和完善的育苗设施,以及种苗质量检验专用场所;

(五)具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相关资质的质检人员。

第七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报程序

(一)天然橡胶苗木生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生产企业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请表;

2.种子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3.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两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省级农业部门建立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审专家库。

第九条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进行评审。

第十条 经评审通过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在省级以上农业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定,颁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向社会公布,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复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符合条件的,按照第九条进行公示与备案。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以及组织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让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省农业部门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资格。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提供不合格苗木的;

(三)签订虚假合同的。被取消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得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参与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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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
我会在复审企业股票发行和上市的申报材料中发现,相当部分的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的材料,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加强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的责任,提高其业务水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报材料一律由企业选定的证券主承销机构组织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作。申报材料经地方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地方政府直接或委托
证券承销机构送给我会发行部。证监会发行部在复审预审过程中对申报材料提出的修改和补充要求,将向地方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及其承销机构应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进行修改和补充。证监会不接待企业的直接询问及报送材料,也不同企业直接接触。
二、证券主承销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准备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准则》及有关规定,以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职业道德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后,制作合乎要求的申报材料。除申请人须按照《条例》的规定为其出具法律意
见书外,主承销机构也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把关。对专业性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文件的行为,将根据《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追究证券主承销机构的连带责任,一并处罚。
三、企业向专业性中介机构提供材料时,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企业伪造、篡改材料等行为,我会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给予处罚。对于中介机构不作实地考察,不尽勤勉义务而导致其未能发现上述虚假、误导、遗漏等缺陷者,证监会亦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鉴于前期审核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今后需要对证券主承销机构的承销资格进行审查。这次的审查标准是: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主要负责人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有三年以上的证券管理工作经历,或者有五年以上的金融管理工作经历;
3、有足够数量的证券专业操作人员,其中70%以上的人员在证券专业岗位工作过二年以上;
4、全部从业人员在以往三年内的承销过程中,没有因内幕交易、侵害客户利益,工作严重失误受到起诉或行政处分;
5、没有违反过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我会下发的有关文件;凡因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并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罚的证券承销机构,在这次发行审核中,一律不予确认承销资格;
6、承销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前三年的承销过程中,无其它严重劣迹,特别是与欺诈、提供虚假信息有关的行为;
7、承销机构不得持有被承销企业7%以上的股份,或不是被承销企业大股东中前五名以内的股东。二者居其一,则不具备主承销资格;
8、一个证券主承销机构同时承销的企业,最多不得超过五家。“同时”是指与不同企业签定的承销合同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五、为进行资格审查,要求做主承销的证券机构如实向我会证券机构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2、人民银行核准的机构章程;
3、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1992年底的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最近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汇总表;
6、主要负责人简历及证券业务操作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7、对各类企业的投资参股说明材料;
8、过去三年中参加过的所有证券发行承销业绩一览表;
9、我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为确保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地方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将此《通知》转发给当地各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配合我会加强对证券承销机构和各种专业性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做好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促进证券监管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



1993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党中央批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报告”(简称《45》号文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学习提出了一些在贯彻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我们研究,作如下答复:
一、对《45》号文件第一条所提“一般案犯”,是指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人犯以外的所有案件。
二、各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请示同级党委讨论决定,如党委和检察机关意见仍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可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请上一级党委讨论决定。
三、县以上领导干部,是指县委常委、副县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四、“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按党委统战部对这类人员的管理范围办理。
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个“同级”是指干部管理范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如县级干部属省委管理,即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对外籍犯批准逮捕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外籍犯中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
七、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犯,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为了防错防漏,我们意见: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犯,均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



197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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