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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7:55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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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查询利用更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一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规划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地理信息中心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核实制度,在地下管线核实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三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图。新建管线施工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先到地理信息中心查询该线路的地下管线信息,并将建成后的管线信息资料移交到信息管理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提供。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查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将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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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行政机关:
现将《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构正确、及时办理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复议法》和《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复议机构办理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定复议人员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复议人员应当对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提出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
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应当载明主要案情、是否立案的意见及理由等。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八条 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
第九条 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或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向当事人宣传法制,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提出复议结论建议,复议机构应及时组织集体评议,依法作出初步结论建议。
行政复议案件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录,参加评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 对已初步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复核后呈报复议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复议决定进行讨论,并呈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按时限签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签批的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每人一份,存档二份。
第五章 统计归档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复议案件档案制度。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承办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一案一卷。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将案件统计情况填表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1]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持续健康发展,现将部制定的《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以下简称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是以现代交通运输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实现成果转化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用合作模式,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合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行业研发中心面向全行业,主要依托企业、科研院所等具有较强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与管理,鼓励产学研用相结合组建行业研发中心。
第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参与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的系统集成及工程化试验验证与产业化推广应用。
(二)搭建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持续不断地为行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技术开发以及标准、规范、工法制修订等任务,实现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扩散。
(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实现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实行开放服务,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
(六)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开发人才和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是行业研发中心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审定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委员会组建方案等。
第六条 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优势科技研发资源申报和建设行业研发中心;落实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的配套条件与支持政策等。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交通运输部开展对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与评价工作;向管理委员会推荐行业研发中心主任人选;为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保障条件等。
第八条 行业研发中心均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以下称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组建方案由依托单位提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与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聘任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审定行业研发中心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负责对行业研发中心的年度考核,审议行业研发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监督和审查行业研发中心的财务预决算;负责协调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等。
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学者等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技术委员会组建及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管理委员会审定。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行业研发中心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 行业研发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应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以及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全面负责行业研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按照“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组织开展行业研发中心建设。交通运输部发布认定指南,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要求申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初审、现场评审和综合评议的程序组织开展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研发中心建设领域布局,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方向,所提出的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二)拥有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以及具有较强市场开拓意识及成果转化经验的经营管理队伍。
(三)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产业化开发的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或具有较为突出的区域科技研发优势与成果;具有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能为行业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学适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确保行业研发中心的顺利建设、高效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每年应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审议行业研发中心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保持人员结构的合理性与相对稳定性。
第十五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鼓励科研、开发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开展研发活动,拓展技术市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行业研发中心进行考核评价,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十七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严格实施既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行业研发中心既定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应由依托单位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无法完成建设目标和任务的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取消行业研发中心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过认定的行业研发中心授予铭牌。铭牌的中文名称为“xxx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英文名称为“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on XXX , Ministry of Transport , PRC”。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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