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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1:12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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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进一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是指有合作关系的银行业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业机构)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发放贷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中小企业池是指由市、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共同认定的优质中小企业群体。

  助保金是指由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按其在合作银行业机构获得贷款额度的规定比例自愿缴纳的资金,用于先行代偿该池中所有企业逾期的助保金贷款。助保金的管理遵循“自愿缴纳、有偿使用、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

  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是指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在本办法实施初期向助保金池中注入的一定数量的增信资金,在助保金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资金。

  第四条 成立淮北市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助保金管委会),作为助保金贷款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专门管理机构,助保金管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助保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成员单位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农委、市商务局、市经济开发区、县(区)政府、合作银行、担保公司组成。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助保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助保金贷款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企业缴纳的助保金、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三)协调合作银行组织实施企业助保金贷款;

  (四)负责审核确定申请助保金贷款企业风险补偿资格;

  (五)指导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助保金贷款及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管理工作;

  (六)助保金管委会的决策机制为助保金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章 助保金池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 助保金池资金由重点中小企业缴纳的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组成。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额度一般不低于合作银行业机构预计当年办理助保金贷款业务量的10%。企业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前按不低于贷款合同金额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助保金。

  第六条 助保金管理机构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专户存放助保金,该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助保金仅用于助保金贷款的代偿。当助保金贷款未出现风险,企业归还贷款后,所交助保金可以退回。

  第七条 当企业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可启动申请代偿程序,经助保金管理机构同意后,用助保金先行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由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安排。市财政安排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按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同比例配比。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开设专户存放。对于助保金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当助保金不足代偿,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合作银行业机构各按50%的比例分担。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承担部分,由市与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各承担50%,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助保金管委会可根据合作银行业机构的贷款总额和逾期率情况适当调整分担比例。

第三章 客户基本条件与准入标准

  第九条 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借款人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办理信贷业务;

  (二)所借款项符合合作银行业机构信贷政策;

  (三)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显示企业不存在未结清不良贷款、已结清不良贷款及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够提供合作银行业机构认可的担保,提供抵(质)押物担保的,抵(质)押物应为借款人自有;

  (五)合作银行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助保金贷款业务准入条件:

  (一)授信主体为助保金管理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小企业池名录中客户;

  (二)客户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同意采用助保金贷款方式满足其融资需求,并愿意配合合作银行业机构开展助保金贷款业务;

  (三)中小企业在合作银行业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可作为提供不同比例担保额的参考依据。办理抵押贷款的,贷款额可按抵押物价值的两倍以上放大。

第四章 助保金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单个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额度一般应在1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合作银行业机构应承诺当年贷款的投放额度不低于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二条助保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助保金贷款的利率不高于其它信贷业务品种的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助保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对于一年期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应根据借款企业现金流特点,选取按月、按季、按半年等整贷零偿还款方式;对于二年期(含)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从第13个月起开始还款;

  (二)对于贷款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部分优质客户,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

第五章 助保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助保金管理机构与合作银行业机构签订《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合作银行业机构提出助保金贷款申请,由合作银行业机构与相关部门共同审核通过后向助保金管理机构推荐,经批准入池后再由合作银行业机构进行相关贷款手续审批。在企业缴足助保金后,相关银行业机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助保金管理机构。

  第六章 助保金贷款回收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当企业助保金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根据约定启动代偿程序,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出具《关于使用助保金代偿助保金贷款的函》,用助保金先行代偿逾期贷款,同时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八条 当助保金不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向政府提交《关于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代偿助保金贷款的函》,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和合作银行业机构按约定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在实施助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后,合作银行业机构会同助保金管理机构采取向借款人追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追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追索费用后,追回的资金和违约金按比例偿还银行债权、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企业助保金所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助保金贷款业务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进行管理。按合作银行业机构贷后管理的相关要求,开展贷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合作银行业机构贷款损失和政府补偿资金损失的贷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信用黑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助保金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图

   2. 重点中小企业入池推荐表   3. 淮北市助保金管委会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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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838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1]294号)收悉。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原料及产品生产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没有约定其具体经营期限。关于常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时,如何掌握“十年”经营期限问题,现批复如下:
  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未约定具体经营期限,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已做出预计经营期限决议或者向税务主管机关做出书面承诺,申明其实际经营期不少于10年的,可先认可该企业已符合税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年限要求,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的减免税待遇;若企业今后实际经营期限少于10年的,除另有规定外,应补征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0年9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制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四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拨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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