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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8:11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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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6号公告)



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原料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中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框架下,共同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备案种植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经营种植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相对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种植场及周边无影响种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适宜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农业投入品符合中国或者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法规要求;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种植生产季开始前3个月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附表1);

(二)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独立法人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场平面图;

(四)种植场的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五)要求种植场建立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种植场常用农业化学品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种植场申请人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章 受理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以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九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审核。审核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表2)。

第十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编号,编号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6位)+产品代码(拼音首位字母)+5位流水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由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场及周围环境、土壤和灌溉用水等状况;

(二)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种植场病虫害防治情况;

(四)种植品种、面积以及采收、销售情况;

(五)种植场的资质、植保员资质变更情况;

(六)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七)种植场生产记录,包括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监督检查记录表》(附表3),并告知申请人。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场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场申请人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申请种植场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种植场申请人限期整改:

(一)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存放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

(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实际原料供货量超出种植场生产能力的;

(七)种植场各项记录不完整,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六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其备案编号:

(一)转让、借用、篡改种植场备案编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使用中国或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的;

(五)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一年内达到2次的;

(七)用其他种植场原料冒充本种植场原料的;

(八)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备案主体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备案的;

(九)2年内未种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上报和公布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局)应当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和变更备案种植场信息进行汇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附表4)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28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种植场和对应生产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局管辖的,种植场所在地的直属局还应当每季度将备案信息通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直属局,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直属局应当及时将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信息反馈给基地所在地直属局。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统一公布备案种植场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有违法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发布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

申请 表







申 请 单 位:

申请单位地址:

产 品 类 别:

种植场名称:

种植场地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填 写 说 明

1. 种植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填写本表,一式二份,文字简练、清楚,内容真实。

2. 本表由种植场申请人在申请种植场备案时与其他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3.本表部分栏目填写说明:

种植场基本情况:描述种植场土地管理权限,土地连片情况,是否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种植场及其周边环境状况,有无污染源,如化工厂、造纸厂、专业饲养场、垃圾处理厂、医院及污水排放管道等,土壤(或者栽培介质)和灌溉水源农残和重金属含量检测情况等。

农业投入品采购、贮存、使用与控制情况:描述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贮存、保管、发放、配制、施用、记录等情况。

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清单 :列出计划施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名录。

疫情疫病监测情况:描述种植场建立疫情疫病的监测网络、病虫害发生与防治、植保员履职、疫情疫病信息收集与通报、以及应急管理等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描述种植中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活动,并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的产品抽样、检测、频次,检出不合格产品处理等情况。

生产、溯源记录与档案:描述种植、农业投入品、病虫害监测防治等记录种类与管理,产品批次和追溯管理,出口食品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管理,记录档案,保存年限等情况。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种植场备案

主体类型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种植场 □行业协会 □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人/种植场

负责人





植保员




E-mail地址

联系人

及电话




备案原料类别

(面积/预产量)








备案种植场

类别


□出口食品企业自有种植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场

□行业协会种植场

□其他:







申请人承诺:

1. 所提供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2. 严格遵守国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规定。

3. 不隐瞒或者谎报种植场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不虚报种植场生产数量,不提 供虚假供货证明文件。

4. 遵守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种植场的

基本情况














农业投入品采购、贮存、使用与控制情况
















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清单










疫情疫病监测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






生产、溯源记录

与档案


其它


拟收购原料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 备案编号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提供的

备案申

请材料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种植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

□种植场平面图

□种植场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种植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 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法人、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

质量安

全管理

制度
□组织机构及职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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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3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激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积极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并勇夺奖牌,为国为省为州争取新的荣誉。州体育局起草的《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已经2004 年3月30日第二十八次州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一日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
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勇夺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奖牌,为国、为省和为州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对象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我州参加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获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含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及省级训练教练员)。
第五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文山州在训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文山州输送到省级训练单位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
(三)文山州入选国家集训队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奖励标准为:
(一)获云南省运动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州级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1500元、1000元;
(二)获全国城运会金牌的运动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
(三)获全国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标准为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10000元;
(四)获亚洲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4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20000元;
(五)获世界锦标赛金牌的运动员奖励6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30000元;
(六)获奥运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奖励80000元、40000元、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第七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在参加完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时限为2004年至2008年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  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  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财务报表,下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量。
  (四)现值。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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