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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05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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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司〔2011〕129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可以根据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监狱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分别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司法厅成立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厅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厅监狱劳教工作处的领导任副组长,分管监狱、劳教、法制、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工作的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省司法厅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工作由厅监狱劳教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由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负责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

(一)监狱劳教(戒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狱劳教(戒毒)重大执法活动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工作;

(五)劳动教养执行的执法工作;

(六)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工作;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八)国家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九)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下列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省监狱管理局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调遣(调动)和重大立功的审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等执法行为;

(二)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决定;

(三)监狱单位实施的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执法行为;

(四)劳教单位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

(五)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六)重大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重大执法工作请示报告;

(三)重点问题调查和督办;

(四)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五)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执法案卷评查;

  (二)执法质量评议考核;

(三)专项检查;

(四)重点检查;

(五)其他执法检查方法。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监狱劳教机关向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省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的执法事项须经省司法厅同意后上报或由省司法厅转报。

监狱劳教机关按规定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省委政法委业务部门上报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报送省司法厅。

监狱劳教机关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和分析说明应按要求层报省司法厅监狱劳教工作处。

对省司法厅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执法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问题调查和督办制度。

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上级机关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有关重大执法问题开展调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组织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狱劳教执法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监狱劳教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层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调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暂扣;

(三)现场检查;

(四)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省司法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监狱劳教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司法厅可以直接下达书面处理决定或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限期整改。

监狱劳教机关在收到监督和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给相关的纪检、行政监察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的;
  (二)拒不配合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九条 对监督和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和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监狱劳教机关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和监狱劳教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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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将《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司。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 划 指 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2.社会招收人员;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2.调出人员;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2.转正定级增资;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2.掉尾工资;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 划 报 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
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 划 统 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9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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