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10:07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29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秘[2009]9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完善城市建设项目偿债机制,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资金和融资管理,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批准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设立城市建设偿债基金,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设立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作为工商银行贷款的质押账户,并授权市建投公司管理和使用,专项用于城市项目建设和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条 城市建设偿债基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一般预算中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上年结余,政府性基金收入,市建投公司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等。

第四条 市建投公司在工商银行设立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城市项目建设和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

第五条 自2009年起,马鞍山市财政局从归集的城市建设偿债基金来源中,每年按序时进度拨付给市建投公司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年流入量不低于10亿元,且每年适度递增。偿债基金专户的余额不少于500万元,且不少于10个自然日内应偿还的工商银行贷款本息。

第六条 市建投公司是马鞍山市城市建设贷款主体单位之一,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融资风险的主要措施。

第七条 市建投公司确保专款专用,并与市财政局、工商银行签订三方账户监管协议,加强对该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八条 市建投公司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划转到市建投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

第九条 如遇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影响本办法的实施,本办法将作相应修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8日起执行,在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足额偿还后终止。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
  (三)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贸易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制定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案件。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安全和电能使用秩序,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依法制止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或者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法享有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和追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权利。
  第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确定,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线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在线路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逾期未进行修剪的,线路建设单位可以进行修剪。
  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在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后,可以按规定安全距离的要求修剪树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绿化部门需与供电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第三章 打击窃电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采用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以补缴相应电费及缴交违约使用电费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系统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企业公开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前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市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电能行为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及其生产设备,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中断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断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赔礼道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