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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8:01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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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全民管护、休养繁殖、恢复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州农(畜)牧部门应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的规划。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员会、牧(村)民小组、农林牧场和寺管会,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管护单位。
第六条 禁止措捕下列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
一级野生动物: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金钱豹、雪豹、黑颈鹤、黑鹳、鹰、雕、鹫。
二级野生动物:马鹿、水鹿、熊、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麝、兔狲、水獭、猞猁、石貂、盘羊、岩羊、鬣羚(苏门羚)、香鼬、天鹅、白马鸡、兰马鸡、雪鸡、长耳■(猫头鹰)、斑头雁、大鲵(娃娃鱼)。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
(一)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省级禁猎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麻河和麻多乡;
(三)州级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第八条 州级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管护证书,委托所在基层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区内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对保护区和禁猎区的管护人员,由州农(畜)牧部门发给护林狩猎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权,并协助州、县农(畜)牧、公安、司法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武装巡山,严防盗猎案件发生。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农(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猎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省农林厅批准。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州农(畜)部门可根据资源现状,合理组织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生产和收购。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
第十三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后,持州农(畜)牧部门核发的临时狩猎证,按指定地点、期限、物种、数量和方法狩猎。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本州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州、县公安部门应加强猎用枪支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发持枪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猎用枪支及弹药,禁止用枪支弹药换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军用枪支、小口径步枪、猎枪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并追究提供枪支和参与狩猎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武警部队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狩猎或者指派唆使他人为己狩猎。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收购额的15%向州、县农(畜)牧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管理费的30%返还管护单位。
第十八条 承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州、县农(畜)牧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
第十九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基金来源:省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财政返还的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检举盗猎案件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4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的,由州、县农(畜)牧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
(三)无狩猎证狩猎的;
(四)使用钢丝套、扣子、铁夹、撒网、陷坑、猎犬、毒药、炸药等灭绝资源的猎具和方法狩猎的。
野生动物价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武装团伙盗猎或者殴打管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来源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作、销售禁用猎具的,或者未经批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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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542号



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2年以来,部先后以交公路发[2002]14号、交公路发[2002]114号、交公路发[2002]199号和交公路发[2002]322号文件发布了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由于部分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或者进行了业务重组,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变更名称的企业(8家)

太原铁路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基路桥总公司,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四平市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交通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局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准予上述企业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业务重组的企业(1家)

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内公路桥梁施工的资产、业务及人员等置入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由特殊钢的生产销售变为公路桥梁施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故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以上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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