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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9:02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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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遵守本办法”。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一)大型会议、重要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标语;(二)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三)报刊名称、用汉字显示的电视台名称、行政事业单位网络主页的单位名称;(四)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五)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规范、无误,保持字迹完整清晰,并按下列规定制作、挂放:(一)横写的,蒙古文应当取上齐规则,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如有外文,以蒙汉外文的顺序制作;(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坏;(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协调,所占面积相等,制作的材质一致”。五、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七、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翻译、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业”。八、删去第七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牌匾的蒙古文翻译提供无偿审核、复核服务。”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翻译、制作单位或者人员造成的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用文不准确、不规范、不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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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
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区人大代表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内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不负人民的重托,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审议权、发言权、议案权、质询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罢免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八条 代表可以随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会见自治区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对话时,被会见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负责联系,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该会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代表非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刑事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如被行政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应模范地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并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本地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三条 代表应积极地在群众中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动员群众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法令。
第十四条 代表应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
在会议期间,代表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讨论和审议会议确定的各项议题,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十六条 为了工作方便,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建立代表团和分团。每个代表团和分团由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
第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或主席团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认真的答复。
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十九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和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下一次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应及时传达贯彻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向单位或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的大会,应由代表所在地的负责人召集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对待。凡属于对自己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表示自己的态度和改进的意见;凡对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
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工作,可以是个人或相约几个代表持证视察;可以是代表小组集体视察;也可以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当地的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视察,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在视察中,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被视察单位或地区的工作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交有关方面处理。
代表视察后,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市、县(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代表的意愿或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民主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一般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视实际情况而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代表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辞职,由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表调离、迁出自治区或病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在自治区内调动或迁移的,代表资格有效。
代表在各市、县之间调动和部队代表调到地方工作的,参加调入选举单位的活动;调入区级机关的,仍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要决议、决定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召开座谈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必须尊重代表的法定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按正常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和评定职称等待遇。对无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在代表活动经费中给予误工补贴。代表视察工作时,交通运输部门凭代表视察证给予优先售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活动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一次性分配给各选举单位,实行专款包干使用。
第二十九条 1982年3月11日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如有同本暂行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2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4月1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并统称省级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负责本行业(包括其所主管的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各部门和各地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分别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安全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七条 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的意见;

  (四)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注册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定期将核准初始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的意见;
(三)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
(四)继续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续期审核工作,并提出续期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续期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考核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和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在执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第十七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续期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变更审核工作,并提出变更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检测、检验;
(三)安全生产技术咨询;
(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
(六)其他安全生产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聘用单位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续期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接受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的相关业务。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
(二)依法申请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中介机构;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研究及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六)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登记建档和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工作;
(七)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在执业中严格保守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六)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和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执业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互认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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