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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1:58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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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非住宅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十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二)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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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十三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从初次监测日前1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认真做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

 


商先办字[2005]22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部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各工作组:

  中央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举措。当前,我部作为第一批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单位之一,正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组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活动中形成的大量文件材料,是我部各级党组织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的真实记录,对于今后工作查考、历史研究、经验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根据中央有关通知精神,现就做好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和部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各工作组要明确职责,指定专人,认真做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包括纸质文件材料、照片、音像材料、电子文件等)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相关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二、各单位和部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各工作组要结合实际,明确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

  1、关于成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机构的文件;

  2、司局级以上领导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的重要指示、批示和讲话;

  3、各级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印发的各种文件的印制稿、签发稿;

  4、各级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照片;

  5、各级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出的重要决策、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简报、大事记、新闻宣传材料等;

  6、各级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督导组在督查工作中形成的工作方案、情况报告、调研材料等;

  7、重要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材料;

  8、优秀共产党员典型事迹材料,违纪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材料,组织处理材料;

  9、其他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各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文件材料及时归档。各级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撤销时,要将其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四、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把做好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抓紧落实。要积极配合各级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主动开展服务,加强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的业务指导,确保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档案材料的完整、系统。



商务部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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