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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0:03:05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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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7 号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2年12月13日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保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和运行安全,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三峡后续工作总体规划》、《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峡后续工作阶段水库消落区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委发办字〔2011〕10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三峡水库库容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办发库字〔2011〕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坝前水位(吴淞高程)从175米逐步消退至防洪限制水位145米之间,在三峡水库重庆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形成的特殊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

第三条 消落区管理坚持保护为先、治理为重、科学规划利用和服从三峡水库调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落区属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管理。未经有权限的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落区(设置航标等公益性助航设施除外)。

第六条 经核准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维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并在三峡水库蓄水前和主汛期到来前进行库底清理。因三峡水库调度给消落区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国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消落区管理实行政府全面负责,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机制。

第八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是消落区的综合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制消落区保护和使用规划。

(二)负责消落区的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好消落区管理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消落区保护与管理实施执法检查,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落区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三)核准使用消落区保护与利用项目,并制定相应办法,组织审查使用消落区项目的初步设计。

(四)核准涉及占用三峡水库库容的项目。

(五)督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整改违规项目。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消落区管理重大问题的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全面管理工作。建立消落区管理责任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保护和治理规划;严格执行消落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管理工作,核准或上报使用消落区保护和利用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消落区的管理工作;收集汇总信息并定期向三峡水库管理部门通报;加强协作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违规必究。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采取工程性治理和生物性治理相结合的措施加强消落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结合三峡水库岸线保护与利用控制规划,对消落区进行保护、修复和整治,以保护三峡水库水质、库容、人居和生态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岸线保护区进行围垦和集镇开发,引进污染项目;在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区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修坟立碑,遗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弃土、弃物和填埋其他物体。

(三)毁林开荒或种植果树等多年生植物(生物性治理措施除外)。

(四)直接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五)使用有污染的农药、化肥。

(六)其他可能造成消落区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和污染水体的行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限制下列行为:

(一)使用消落区或占用库容;

(二)在消落区堆放物品、搭建构(建)筑物、挖填工程;

(三)炸山取石取土;

(四)在消落区新建排污口;

(五)开展农业种植;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消落区内重要湿地、动植物主要栖息地、陡坡型山地、孤岛、水源保护地以及保持水土、库岸稳定的区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应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干扰,以保留自然状态的方式保护其结构与功能。

第十六条 消落区内面积大且具有观赏价值或因生态保护需要的区域可作为生态修复区。在生态修复区内通过增大耐水淹多年生植被覆盖,控制消落区的水土流失,削减陆地面源污染,发挥消落区的生态屏障作用。同时,可提高消落区湿地生物多样性,减缓消落区生态均质化,保证消落区具有正常、健康的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消落区卫生防疫体系,制定完善消落区传染病疫情预防与控制、预警与应急处置、疫情收集与报告、检验与评价等制度。对消落区可能滋生病媒生物的区域应进行卫生防疫处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库区群众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建立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消落区清漂保洁,降低入库污染负荷和水面漂浮物数量。

第十九条 对毗邻城市、集镇或农村人口居住密集的重要岸线,按照人居安全为重、生态环境保护优先、保护防洪库容、维护库岸稳定的原则,按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使用消落区坚持依据规划、控制使用、严格审批、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因搭建棚户经商、堆放货物沙石、从事科研活动等临时使用消落区的,不得占用库容。临时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签订使用协议,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项目业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保护文物以及预防与控制疾病的责任,并在当年三峡水库蓄水之日的15日前按三峡水库库底清理规范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 长期使用消落区的基础性、公益性等建设项目不占库容的,由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初步核查并报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再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长期使用消落区并占用库容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编制涉河建设方案,开展防洪影响评价(若对航道有影响,应开展航道影响评价),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手续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转报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消落区挖沙采石应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同意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消落区内的种植行为。对区位、景观有明显优势的部分孤岛,经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发利用,发展生态旅游和现代生态农业。



第五章 罚则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符合使用条件但手续不全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规审批使用消落区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整改拆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问责;涉嫌违纪的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消落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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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二〔201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国家电监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1〕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切实做好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有效制度。电力行业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基础产业,其安全生产工作不仅涉及电力企业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更关系到国家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可靠保障,做好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意义重大。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责任感,加大指导协调力度,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要求,同部署、同推动、同总结、同考核,促进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二、认真落实《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积极参与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指导意见》确定的相关原则和要求,积极参与推动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会同电力监管机构加强对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一是要严格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的审核工作,督促指导电力企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设施“三同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及持证上岗,隐患排查治理,危险品管理,事故应急预案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法律法规和要求;二是要会同电力监管机构加强对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和未达标电力企业的跟踪督促;三是要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做好评审机构管理工作,督促评审机构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四是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搭建交流平台,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

三、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促进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积极会同电力监管机构推进本地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将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总体方案中,共同部署,共同推进。要结合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活动,督促电力企业特别是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积极参与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认真对照标准自查自改,争取在规定的时限内达标;督促已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称号的电力企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持续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巩固标准化工作成果,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推动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中,要注重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充分借鉴本地区前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成功经验,加强与电力监管机构在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及时掌握工作进度、相互通报信息、共同总结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探讨解决措施,不断提高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公民身份号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公民身份号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GBⅡ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消除使用原15位社会保障号码可能遇到的2000年问题,现就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统一劳动者个人编码名称和编码体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律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各类信息系统中全国统一标识的、唯一的个人编码名称,不再使用“社会保障号码”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等名称。
二、对于现使用“社会保障号码”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等名称的计算机系统,要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按照《公民身份号码》的有关标准,完成号码的更名和升位工作。
三、原系统中未设置全国统一标识个人编码的,应在系统中设置“公民身份号码”信息项,其编码方法按《公民身份号码》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在系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原居民身份证编号)错误信息,如重号、多号、错号等,请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沟通并修正。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信息中心联系。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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