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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3:46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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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1982年5月19 日《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人员收容管教和遣送接收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有关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由哪个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人员,不属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对象,应按照1980年2月1日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转送胡耀邦同志批示的函》的精神办理,即对无理取闹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和遣送,民政部门提供地方,并积极协助。
二、上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人员,应按照1980年8月22日国发[1980]214号《国务院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几项规定》的第三条办理,即“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
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三、对于那些进收容遣送站后用绝食、自杀来威胁或有其他不法举动的上访人员,属于无理取闹的性质,应同公安部门联系,由他们研究处理。收容遣送站对这类人员不应采取隔离等强制措施。



198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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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户型、楼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三)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关资料先行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并报经批准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遗弃或者下落不明,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民个人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楼层及水、电、气等生活设施情况;(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对获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中断以及影响排污、阻断交通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要求转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涉及被拆迁人户籍迁移的,由被拆迁人持拆迁单位出据的拆迁证明、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按转移户籍的规定办理户籍迁移。
  涉及子女入学的,凭新办户籍、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当地教育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专业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七)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八)安全生产许可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拆迁单位资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藏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和审批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可以自行拆迁;没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户型、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者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属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质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只对确定拆迁范围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质和租赁关系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或者以房屋测量机构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期间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面积、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其安置面积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平均居住面积的,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后丧失使用功能的,由拆迁双方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申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外国驻华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镇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需要迁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拆迁人商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批准后,由所有权人按照城镇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拆迁人送当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重新登记发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与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进行比较后,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住房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置换,产权置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有单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划拨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规定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等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在等待调换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调换期限及纳税情况等因素,按照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在拆迁期限内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房产补偿总金额的3%~5%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拆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房屋的管理,及时清除残土污物,回收旧料。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提前天数给予一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补偿标准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另行支付搬迁费。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的,搬迁费用是指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制定,并每年定期公布。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70﹪。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省(市)二级以上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外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以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两种评估结果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没有房产评估机构的边远县、镇的房屋拆迁评估,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并按此房屋估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拆迁纠纷与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拆迁人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住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三)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可以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先行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并提前通知当事人。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按所挪用资金数额的10%~20%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吊销房屋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应当裁决而未经裁决便实施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而实施强制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域外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的《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严肃处理职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国省营、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办的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因工发生伤亡事故,一律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三条 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系指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与生产有关的伤亡(含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分以下四种: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者(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一九六0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划分的原则(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以及负伤者经过县(区)以上医务部门诊断为残废、可能残废或伤势严重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二至五人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或重伤六人以上(含六人)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地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一、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情况,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在报告主管部门同时,县(区)以下单位报告所在县(区)劳动局、县(区)劳动局应立即报告市劳动局;市属及市以上单位报告市劳动局。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必须向市、县(区)检察部门报告。市劳动局接到报告后,要以快报形式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局。
二、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后,必须保护现场。因抢救负伤者或防止事故扩大,必须改动现场时,要经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拍成照片或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以便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要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重伤以上事故,要在十五天内,将《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连同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示意图、技术鉴定材料,均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特殊复杂的事故,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逾期
不能上报,必须向劳动部门报告原因。轻伤事故,由单位组织调查,然后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分送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工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凡重伤事故,县(区)属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区)劳动局审批,并抄报市劳动局;市属单位或市以上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劳动局审批。死亡事故一律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调
查处理报告,经省审批后结案。
第六条 单位对事故调查组或劳动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要认真执行,主管部门及所在县(区)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再一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伤亡事故档案,事故结案后,要将有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有关负伤者的材料要装入本人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因工伤死亡的职工遗体,要及时处理。情况特殊,经劳动和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存放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七天。对无理取闹,拖延尸体处理,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强行火化。
第九条 凡发生重伤事故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都要组成调查组查处。
一、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调查组;重大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并请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除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及其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外,并请省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
二、厂(场)区外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亦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查处。
三、发生设备、人身未逐事故,按已成事故对待,也要查清原因,找出教训,采取措施,对责任者可酌情进行严肃处理。
四、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事故,要共同组成调查组。单位领导要参加,由肇事单位负责处理上报。在事故处理上如有争议,由市、县(区)劳动局裁决。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说明事故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或隐瞒事实情节。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性质;
二、调查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因严重违章或渎职造成的事故,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协助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事故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事故的调查,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并作出技术鉴定。调查组的成员要在事故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对事故的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的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造成事故的责任时,要区别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
二、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关系的人员,为间接责任(次要责任者);
三、长期不重视安全生产,制度松驰,管理混乱,玩忽职守,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不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政策,不认真排除事故隐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为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一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二、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四人以上或重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减发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并停发三个月的奖金。
三、重伤(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二至五人或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
四、重伤六人以上或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二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撤职、降薪、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六至十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事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可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四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薪、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如系单位领导人,亦按上述条款处理。对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可按上述条款酌情处理。行政处分和经济罚款,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予以经济制裁,并给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凡被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缓期执行的,行政上要给予撤职并降薪一年以上的处分。受开除留用处分者,在未撤销处分以前,或受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处分满一年以前,不得晋级或提职,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做出优异成绩,或有重大发明创造、预防重大事故发生有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晋升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要信认真执行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隐瞒事故情节,谎报案情,不得敷衍塞责,否则按渎职行为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厂(场)外的伤亡事故或火灾、爆炸造成的伤亡事故,要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劳动法规,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省营、市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的企业)及在我市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县(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亦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安全监察机关,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监察。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室,具体负责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
,互相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安全监察职能机构,配备干部,对本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其业务受同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较大企业可设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专、兼职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从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知识,身体健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
作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 主任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劳动安全监察员与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对他们的工作调动,要征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监督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各项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如发生分岐,可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提出处罚、处分意见;
七、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有权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出经济罚款或令其停产整顿的意见;
八、可以召开有劳动安全监察员和行政主管领导参加的会议,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培训和教育;
九、对各单位及和主管部门中不称职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建议单位更换。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代表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向各单位宣传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二、可进入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拍摄事故隐患现场照片,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执行劳动安全监察任务时,单位应派人陪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有权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立即妥善处理;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权令其纠正或停用;
五、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六、随时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配检测器械。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条 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守职尽责,严守国家机密,遵守国家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兼洁奉公,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和晋升工资 。对违反劳动安全
法规的行为和发现重大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通知单位处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要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制度。指令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填写发出,由单位负责人签收,并要按指令书提出的意见认真执行。如不按要求执行,发生人身、设备事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目的是促使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
第三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又长期不解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四、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五、单位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改的,竣工验收以前,对建设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竣工验收以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五千
元至二万元。以上两种情况,除罚款外,均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七、对造成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在对单位罚款的同时,根据情节和态度,按《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中的要求处理。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三条经济处罚标准加重罚款,最多可以加罚一倍。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包括没经“三级教育”、特殊工种没有安全操作证及领导私招乱雇或冒名顶替的),强令工人延长劳动时间,超过劳动限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的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单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效措施。以致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的;
三、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单位领导不予调离原岗位的;
四、单位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单位领导隐瞒或谎报实情的;
五、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又重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或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按第三条一、二、六项,对单位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
二、单位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偶尔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已积极采取了治理措施,但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尘毒危害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单,在十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千分之一。
第七条 单位应交纳的罚款,应分别按下列项目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被罚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向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交纳,收缴的罚款百分之十留给主罚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用于安全奖励和宣传教育;百分之二十上缴当地财政;百分之七十作为安措经费,由劳动部门用于改善企、
事业单位(含集体所制单位)的劳动条件。
第九条 加倍或三万元以上罚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受罚款单位的违反法规和职工伤亡及职业性危害情况,应每季度通报一次,有的可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如须同时受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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