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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4:29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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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
       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
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环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每年应分别与市公交分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等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客货出租汽车业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方可营业;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在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证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管理证》(以下简称《治安管理证》),方可上路运营;
(三)长途客货运输业的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15日内,到市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运营。
第七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停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网点,改变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粘贴物;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第八条 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管理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治安管理证》;
(三)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学习;
(二)出市区或到偏远地区营运的,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接受检查;
(三)夜间营运时(夏季乌鲁木齐时间20时至次日凌晨5时,冬季乌鲁木齐时间18时至次日凌晨6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女驾驶员不得单独运营,如果运营必须有办理陪车手续的人员坐陪;
2.前排驾驶员副座严禁乘坐男性乘客;
3.前排两边车门卡锁,在车内收款。
第十条 客货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严禁携带迷信、淫秽的印刷品和物品;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品乘车或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维护公共秩序,积极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六)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并逐步配备通讯报警和其他安全装置。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卸和改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经营者应持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四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复业、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改变经营项目、增减人员或变更经营者的,应持有关部门批准证件,在变更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七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瑾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收购、销售被盗窃、抢劫车辆或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交易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购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和参与交易人员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交易的;
(二)交易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更改或损毁的车辆;
(三)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三条 《治安许可证》、《治安管理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营运机动车辆、驾售人员证照、乘客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可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暂时滞留车辆,暂扣当事人的证照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系赃物,依法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治安管理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内,予以办理或作出答复;
(二)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经常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和检查时,要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治安许可证》,从事客货出租汽车业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活动的;
(三)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长途客货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未办理《治安管理证》,长途客货运输业驾驶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公安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乌鲁木齐市客货出租汽车业、长途客货运输业、汽车维修和交易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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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路政人员“被撞”看路政执法

冯兴吾 方松林


浏览网页、翻开报纸,“我的兄弟姐妹”流血流泪的事实历历在目。路修得越多,路政人员“被撞”也越来越多;路修得越来越好,路政人员“被撞”却越来越重,这是为什么?为什么?
一、悲剧发生的原因
1、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路政人员人身安全。
2、路政人员执法身份不明确、执法环境不理想,政府、公安部门支持力度不够。
3、路政人员自身文明执法程度不高,自身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4、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贯彻力度不够,社会舆论环境不理想。
5、对违法肇事人员惩处不够。
二、让悲剧不在发生
1、树立正确的依法行政观念
公路规费征稽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具有强制性。所以路政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有正确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2、进行体制改革,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目前的体制存在很多弊端,诸如权力过分集中、机构重叠、人员臃肿、职能交叉、扯皮推诿、职责不清、政出多门等,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行政效能低下,协调能力和服务功能减弱。因此,要消除现行体制的弊端,进一步理顺并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以更好地适应各项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3、各项管理走上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轨道。
管理意识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制度要逐步完善,管理机制要不断健全,管理措施要明显加强,管理效益要有显著提高。一是要以增强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为目标,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路政管理规章制度;二是加大征稽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切实提高征稽的效率和效益;三是创新观念,挖潜创新。要严格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核定征费计量,加强滞纳金征收管理,对减免权限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使滞纳金管理走上正轨。
4、构建公路管理制度体系。
要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为基础、核心的公路管理制度体系。这上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第一个层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它是公路管理的基本法;第二个层次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第三个层次是行业管理部门的规章。
5、协调相关部门利益,实行综合治理。
由于路政管理综合性,涉及面广,干扰因素多,管理难度大,因此,仅靠公路管理机构往往难以奏效,需要依靠当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如公安、司法、法庭等部门。同时,路政管理相对之也包括政府的部门,如电力、水利、电信等。由于各个部门的利益的本位化,可能导致路政管理与其他管理相冲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相冲突的各个部门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效力要依法裁决,确保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
6、加大路政等宣传力度。
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宣传路政法律、法规、政策,及时宣传路政管理动态,为政府发展参谋作用;同时,对违法肇事要依法予以惩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安徽省宣城市公路管理局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地、各部门今后凡涉及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时,都要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出台其他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文件;不得违反程序征收、临时占用体土地;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二、各地、各部门在依法按程序做好征收、临时占用土地工作时,要提前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发放政策手册及现场解说多种方式,将有关征地和补偿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被征地集体和个人当中。

               
               
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收草原、林地的,应分别经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条 征地项目立项后,由用地单位向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填写调查结果确认书。确认书上注明地类、面积,并由承包人签字、嘎查(村)盖章。
 (二) 按照征地类型分别由农业、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统计部门对所涉及地类依法测定年平均产值。
 (三)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倍数,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向嘎查(村)及有关承包户发放《征地告知书》。嘎查(村)和有关承包户对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于7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
 (四)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整理报批材料,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支付;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支付。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征收集体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草原被征收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支付。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20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住宅、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附属物,按照实际损失合理偿。
(二)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旗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收到批准文件10日内,在被征地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农牧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征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对补偿有争议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第九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草原、林地的,必须由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耕地的,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计算,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嘎查(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牧业人口安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嘎查(村)集体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嘎查(村)集体,由嘎查(村)集体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三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设征收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收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收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
  土地复垦费、耕地造地费、征用集体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使用土地收费规定》(锡署发〔1999〕74号)及行署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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